最高法院一本新書 危及銀行2700億資產的安全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2年11月29日 10:35 財經時報
銀行界與司法界圍繞著《公司法》第60條第3款、《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爭論,因《中國民商審判》(2002年第一卷)于上月出版而再度激化。令銀行界震驚的是,一顆潛伏已久的“炸彈”不僅沒有被拆除,而且危險還在擴大
□本報記者張小彩
最高人民法院上個月出版的一本新書,竟然在中國國內銀行界引起軒然大波。銀行業法律人士指出,這本名為《中國民商審判》(2002年第一卷)的出版物猶如“一條點燃的導火索”,隨時可能引爆一串潛藏的“金融炸彈”,以至威脅銀行2700多億元信貸資產的安全。
高法判例銀行震驚
《中國民商審判》(2002年第一卷)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廳、多家省級高法及其他機構合作出版。根據其卷首語的表述,這是高法第一次出版這類圖書,也是《中國民商審判系列叢書》的“創刊號”。
一家商業銀行上海分行的法律人士發現這本書后,立即向其總行做出報告。他們經分析后推測,這本書的出版可能造成一系列“連鎖反應”,影響到該行近2000億元資產的安全。而引起他們震怒的是該書中所涉及的一個判例——“中福實業公司擔保案”。
在這個案子的終審判決中,最高人民法院認定了一筆銀行貸款擔保的無效,這就使得從去年以來國內銀行界一直擔心的一個危險進一步逼近。銀行法律界人士分析認為,從現有法律、法規的條文中,無法獲知什么樣的擔保程序才是有效的,所以,銀行過去有大量的擔保貸款,其擔保手續不能完全符合“中福擔保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所認定的有效的擔保程序。
據一位法律界人士介紹,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具有示范效應。盡管中國不實行判例法,但各地各級法院仍可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作為判案的依據,這就使得既往的一些擔保貸款暴露在危險之中。
中福實業公司擔保案
中福實業公司擔保案發生在福建省福州市。
1996年12月,中國福建國際經濟技術合作公司(簡稱“中福經合公司”)與當地中國工商銀支行簽訂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額為4210萬元,貸款到期后,中福公司未能償還貸款。
為了解決這筆逾期貸款問題,1998年,借款銀行和中福經合公司簽訂了《還款協議書》。在協議書中約定,中福經合公司將分期償還這筆銀行貸款;同時約定,另外兩家公司作為還款的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這兩個公司是福建九州集團股份公司和福建省中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擔保的兩個公司之一——中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福實業”,000592)是一家上市公司,而被擔保的中福經合公司實際上是中福實業的控股股東。
但是,到期后款項仍然未能償還,銀行旋即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中福經合公司償還所欠貸款本金和利息,并要求提供擔保的兩家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一審法院判中福經合公司償還貸款本息,提供擔保的公司兩家承擔連帶責任,擔保有效,銀行勝訴。
此后,作為第二被告的貸款擔保人中福實業不服,上訴最高人民法院要求終審裁定《還款協議書》規定的擔保無效。結果奏效,最高人民法院判決中福實業勝訴。
《中國民商審判》一書在“中福實業公司擔保案”的法律適用章節中,分析了其判案的依據,認為《公司法》第60條第3款規定,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債務人提供擔保。按立法上的分類,這條規定屬于強制性條款,而違反這條法律的后果,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有明確的規定:董事、經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60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為公司股東或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
一位銀行界法律人士向《財經時報》明確指出,正是這些依據,讓他們感到“一種潛在的危險正在變成現實”。
商銀聯名上書
其實,這種危險在去年《擔保法》有關司法解釋出臺時,銀行界就已有所覺察,并在業內引起了很大震動。幾家商業銀行曾專門就此召開座談會討論,會后還聯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頒布于1993年,1999年進行過一次修改。《公司法》第60條第3款規定,“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債務人提供擔保”。
銀行方面認為,這條規定的立法意圖在于限制公司董事、經理的權利,保護公司財產和投資者的利益,并不是禁止公司合法經營中的正常擔保行為。企業正常的擔保行為往往可以使企業投資者同時獲益,并不是所有公司為股東擔保的行為都會損害其股東的利益。
事實上,根據銀行的信貸實踐,公司的擔保行為往往發生于有關聯的企業之間,否則,擔保關系一般不可能發生,而最終影響企業的貸款融資的效率。
另外銀行界認為,這條規定只是限制公司內部的經營管理活動,并不影響公司對外的民事責任。換句話說,《公司法》規定董事和經理不允許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股東和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只是為了約束董事、經理的個人行為,防范道德風險,并不是為了規范法人和債務人之間的關系。因此,如果發生了董事和經理以公司名義對公司股東和個人債務的擔保行為,只是應對董事、經理個人行為進行處罰,并不應影響公司對外承擔的法律責任——這就是說,擔保本身并沒有喪失法律效力。
1995年《擔保法》的頒布,一位銀行法律工作人員就表示,作為擔保方面的特別法,《擔保法》并未對《公司法》第60條做出明確的說明,即并未明確“公司為股東擔保”是禁止性規定。他認為,既然1995年出臺的《擔保法》沒有禁止這種行為,那么在這個法律出臺后,債權人接受這種形式的擔保就應該是合法的,就應該受到法律保護。
炸彈并未拆除
但是,在《擔保法》出臺5年以后,2001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擔保法》司法解釋,即《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第四條規定,董事、經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60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股東或者其他債務人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
最讓商業銀行們感到難以接受的是,這一《解釋》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就是說,對此解釋出臺以前發生的貸款擔保行為也有效力。一位銀行法律工作人員告訴《財經時報》:“即使法律制定得很苛刻,我們也可以接受,頂多是謹慎點,業務發展慢一點而已。但新出的法律要追溯以往已經發生的業務,后果就很可怕。”
這一《解釋》的確讓銀行界的法律人士大出一身冷汗。他們大聲疾呼,這一規定違背了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可能對銀行的擔保貸款業務產生重大影響。上書高法的幾家商業銀行當時就做了粗略統計:截止到2001年4月,采用股東擔保形式的貸款余額已經達到了1600多億元,而公司為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金額也已達1100多億元,兩項合計金額高達2700億元。銀行界認為,如果根據《解釋》而判決此類擔保合同無效,那么,這2700億元巨額信貸資金當即就會暴露在“脫保”的風險之下。
因此,經過緊張磋商,幾家銀行聯名向最高人民法院遞交了一份報告,請求高法對《解釋》的第四條謹慎使用,并對其內容和適用范圍進一步明確和限制。
據說這一請求并沒有得到高法的明確答復。隨著時間推移,曾經讓銀行界擔心的危險似乎也漸行漸遠。但是,《中國民商審判》(2002年第一卷)一書最近的出版,令銀行界再感震驚——原來,那顆潛伏已久的“炸彈”不僅沒有被拆除,而且危險還在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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