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翠蘭與被告王雪風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鶴壁市山城區人民院(2004-7-1)
原告劉翠蘭與被告王雪風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鶴壁市山城區人民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4)山民初字第213號
原告劉翠蘭,女,1944年10月28日生,漢族,鶴壁市居民,住鶴壁市紅旗街東段房管局9號家屬樓。
委托代理人李保華,河南鶴山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代理權限: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上訴。
被告王雪風,女,1970年3月6日生,漢族,鶴壁市居民,住鶴壁市紅旗街房管局甲樓中單元三樓西戶。
委托代理人葛存強(被告之夫),1971年6月6日生,漢族,鶴壁市居民,住鶴壁市紅旗街房管局9號甲樓中單元三樓西戶。代理權限: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上訴或反訴。
委托代理人郭保清,男,1972年9月20日生,漢族,河南通訊公司鶴壁分公司職工,住鶴壁市第十四中學家屬院。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劉翠蘭與被告王雪風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合議庭經審理認為原告是不符合起訴條件的當事人,于2004年3月30日裁定駁回了原告的起訴。后原告提起上訴,二審經審理認為:本案原告具備訴訟主體資格,裁定指令本院對本案進行審理。本院于2004年6月22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華,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存強、郭保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翠蘭訴稱:1999年我出資3萬元由我兒子王亞飛代我購買被告住房一套。2003年6月份,我子王亞飛與其妻張英民協議離婚。依離婚協議約定房產歸我,但我要求取回房產證時才知道該房屋并無房產證,導致我無法辦理房產過戶手續。我多次與被告協商無果,為此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退還我房款30000元。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1、1999年3月26日,王雪風與張英民簽訂的賣房協議一份;該協議載明:“…房款為3萬元,由張英民向王雪風一次付清,王雪風將該房的有關手續全部交給張英民,本協議自張英民向王雪風交付清款之日起生效,如有違約,由違約方向對方賠償經濟損失…1999年3月26日。”
2、1999年3月26日,王雪風出具的收款條1份。
3、鶴壁市房產管理局頒發的購房證一份,該購房證注意事項第三條中注明“購買單位或個人有使用權、買賣權。”河南省鶴壁市商業企業發票三份;鶴壁市房產管理局出具的收據一份;1994年3月30日葛存強與鶴壁市房產管理局簽訂的房屋維修及水電使用合同一份;
4、2003年5月19日鶴壁市房產管理局為9號樓住戶辦理有關房屋證明的通知一份。
5、2003年6月9日,王亞飛與張英民簽訂的離婚協議一份。
被告王雪風辯稱:原告所訴房屋是我于1999年3月26日賣給張英民的,并簽有房屋買賣協議,房款是張英民與其父支付的。我已依協議約定將有關房屋的手續交給了張英民,履行了我的義務,張英民也將房款付清。本案原告不是該房屋買賣的相對方,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請求駁回原告的起訴或駁回其訴訟請求。
被告為支持其抗辯主張,提供的證據有:
1、2003年12月27日,張英民出具的證人證言一份,內容為:其在購買王雪風的上述房屋時,王雪風少收其4000元房款作為其辦理有關手續的費用”原告對該證人證言有異議,認為證人應到庭接受當事人的質詢,而證人并未到庭,該證人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2、2003年6月9日王亞飛與張英民的離婚協議一份。
根據原、被告訴辯意見,雙方無爭議的事實為:1999年3月26日,張英民與被告簽定的房屋買賣協議一份。雙方約定:王雪風將其位于鶴壁市紅旗街房管局9號甲樓中單元七樓西戶樓房一套以3萬元的價格賣與張英民。張英民于簽定協議當日將30000元房款交給被告王雪風,王雪風將該房及該房的有關手續全部交給張英民。雙方均依約履行了義務,2003年6月9日張英民與其夫王亞飛離婚。雙方就上述房屋約定歸王亞飛之母劉翠蘭所有,劉翠蘭收到該房后,發現該房未辦理房產所有權證明,訴至本院,要求被告退還購房款3萬元。
歸納本案原、被告爭議的焦點為張英民與被告王雪風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是否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退還房款是否符合有關法律規定。
本院認為:張英民與王雪風所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被告王雪風已按照協議約定,將房屋及有關手續(購房證、購房發票、供用水、電合同)交付張英民,該購房證是房產管理部門頒發的證明一定房產權屬的證明,允許買賣,故張英民與王雪風所簽訂的協議為有效協議。雖然雙方未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房屋所有權尚未發生轉移效力,但不能據此認為買賣協議無效,雙方應在協議簽訂后及時到房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原告劉翠蘭依張英民與王亞飛的離婚協議而獲得該房屋的一些權屬,但其以原張英民與王雪風買賣無效為由要求返回房款3萬元的請求,缺乏法律依據。對原告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6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翠蘭要求被告王雪風退還其房款3萬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10元,由原告劉翠蘭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五份,上訴于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D)
審 判 長 李 庭 文
人 民 陪 審 員 石 鐵 成
人 民 陪 審 員 靳 華
二 0 0 四 年 七 月 一 日
書 記 員 陳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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