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喀中民再終字第14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喀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04-8-10)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喀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4)喀中民再終字第14號
民事判決書
(2004)喀中民再終字第14號
原審上訴人(原審原告)劉友榮,男,漢族,41歲,四川省榮昌縣人,喀什地質二大隊職工,住該單位家屬院。
委托代理人姚安輝,新疆法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程華勝,疏勒縣建材廠職工。(系劉友榮姐夫)。
原審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新生,男,漢族,41歲,河南省洛陽市人,無業,住喀什地區物資局家屬院。
委托代理人劉剛,新疆駝鈴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上訴人劉友榮與原審被上訴人劉新生汽車買賣糾紛一案,原經喀什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5日作出(2003)喀民初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原審原告劉友榮對此判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2003)喀民終字第893號民事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原審被上訴人劉新生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審申請,本院于2004年6月10日作出(2004)喀中民監字第18號民事裁定,決定對本案進行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04年7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審上訴人劉友榮其委托代理人姚安輝、程華勝、原審被上訴人劉新生及委寫砣肆醺盞酵ゲ渭鈾咚希景趕忠焉罄碇戰帷?br> 原審喀什市人民法院判決認定:原、被告雙方的買賣關系合法有效,且車輛已實際過戶交付給原告使用。原告辦理過戶手續時,機動車基本信息表一欄中已明確注明車輛的出廠日期及使用年限,原告應當預見。故原告以被告隱瞞車輛出廠日期的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其理由不能成立,對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8條之規定,故判決:駁回原告劉友榮的訴訟請求。訴訟費1300元,由原告負擔。宣判后,劉友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院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友榮與被上訴人劉新生于2001年10月21日進行車輛交易買賣時,該車已達報廢期限,有喀什地區公安局交警支隊車輛管理所出具的機動車基本信息表為證,根據有關規定,報廢的車輛不能交易,因此,雙方的買賣關系無效,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劉新生應返還上訴人劉友榮購車款31000元。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1000元,因雙方車輛買賣關系無效,且上訴人也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因此上訴人的該項請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處理不當,應予糾正,遂判決:(一)撤銷喀什市人民法院(2003)喀民初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二)改判劉友榮與劉新生雙方的車輛買賣關系無效,予以撤銷;(三)劉新生返還劉友榮購車款31000元;(四)劉友榮將新Q-18737號桑塔納轎車返還給劉新生;(五)駁回劉友榮要求劉新生賠償其損失1000元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2590元,劉新生承擔2509元,劉友榮承擔81元。劉新生不服二審判決,向本院提出再審申請,其主要理由:二審認定事實錯誤,申訴人將車賣給劉友榮時系自用車,使用年限為15年,雙方在車輛管理所辦理了車輛正常的過戶手續,買賣汽車合法有效,且未達報廢期,但是劉友榮自己申請將自用車改變成營運車使其縮短該車的使用年限,責任應自負。請求再審予以改判。
經再審查明:2001年10月21日,劉友榮從劉新生處購買新Q -18737號桑塔納轎車一輛,約定價款31000元,劉友榮查看了該車的發動機號和行車證,該車買賣時系自用車,所記載的初次登記日期為1995年,雙方即辦理了車輛過戶手續,劉友榮購車后即將自用車變更為出租車,并辦理了出租車營運手續,將車號變更為新Q-T1142號,開始出租營運。2002年7月20日,劉友榮將車轉賣給他人時,將出租車又變更為原與劉新生買賣時的自用車號即新Q—18737。致該車已達報廢期,車管所以此將該車的手續予以沒收。劉友榮以此認為劉新生隱瞞該車輛系1991年9月9日出廠的事實,是在被欺詐的情況下進行的汽車買賣,故買賣行為無效為由,向原審法院起訴劉新生要求返還購車款31000元、賠償損失1000元及訴訟費。雙方由此產生糾紛。
另查明:車輛管理所提供的機動車基本信息表記載:新Q-18737號桑塔納轎車出廠日期為1991年9月9日,初次登記日期為1995年4月27日。一審法院于2003年7月28日委托喀什地區價格認證中心對該車價值認定為2000元。再審中劉友榮對其訴訟主張及理由未提供新的證據。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喀什地區公安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證明,機動車基本信息表,本案劉友榮二次汽車買賣即(2003)喀民初字第418號民事調解書,庭審筆錄,質證筆錄,價格鑒定書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劉新生與劉友榮汽車買賣是經雙方協商一致,自愿達成的汽車買賣協議,且依照有關行政管理法規在車輛管理所辦理了車輛過戶登記手續,車輛已實際交付使用,未違反法律規定,對此,本院應認定其買賣關系成立有效。對劉友榮的訴訟請求,因購車時機動車基本信息表已明確記載該車的出廠日和初次登記日,對此劉友榮應當預見,在明知此車的基本情況下,仍變更汽車用途,且使用21個月后,又轉賣給他人時產生糾紛,劉友榮才以車輛出廠日與買車時不相符、劉新生賣車有欺詐行為為由,要求返還車輛價款及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因在庭審中未能提供劉新生有欺詐行為的相應證據,故其主張與本案的事實不相符,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證據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劉友榮應自行承擔責任。對雙方爭議的車輛出廠日,應以車管所出具的基本信息表及國家六部委關于調整汽車報廢標準若干規定的通知即:國經貿資源[2000]1202 號文件規定來執行,汽車報廢標準調整為:(1)9座以下非營運載客汽車(包括轎車、含越野型)使用15年;(2)旅游載客汽車和9座以上非營運載客汽車使用10年;(3)營運車輛為非營運車輛或非營運車輛轉為營運車輛,一律按營運車輛的規定報廢。公安部關于實施《汽車報廢標準》有關事項的通知即:公交管[1997]261號規定:汽車使用年限從“初次登記日”起計算。經庭審質證雙方認可無異議。劉新生再審要求對二審判決予以改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它再審請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應的證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處理適當,應予維持。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應予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五十三條一款(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03)喀法民終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喀什市人民法院(2003)喀民初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即:駁回原告劉友榮的訴訟請求。
一、二審訴訟費2590元,由劉友榮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郭文祥
審 判 員:趙曉菲
代 理 審 判 員:南文萍
二00四年八月十日
書 記 員:孫延軍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