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志華交通肇事案
——通州區人民法院(2006-10-24)
董志華交通肇事案
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6)通刑初字第00662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志華,男,38歲(1968年1月1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無業,住朝陽區高碑店鄉半壁店118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9月4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同年10月13日被重新取保候審。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6)第5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志華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0月13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董志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8月4日14時45分許,被告人董志華酒后駕駛藍色桑塔納小轎車(車號:京CE1365),在北京市通州區臺湖鎮董村由西向北轉彎時,適有劉京駕駛白色福田小貨車(車號:京GJL200,內乘董進財)由南向北行駛,桑塔納小轎車前部與福田小貨車左側相撞,造成兩車損壞,董進財當場死亡。經通州交通支隊事故責任書認定被告人董志華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劉京負次要責任;董進財無責任。董志華后被抓獲。
民事賠償問題,當事人雙方已于訴前自行解決。
上述事實,被告人董志華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劉京、張艷梅證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尸體檢驗報告,酒精檢驗報告,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報告,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賠償協議及收據,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志華忽視交通安全,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志華犯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鑒于被告人董志華在事故發生后積極搶救被害人并積極賠償,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對被告人董志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董志華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蔣 為 杰
二0 0六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員 康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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