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長軍交通肇事案
——通州區人民法院 (2006-9-28)
張長軍交通肇事案
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6)通刑初字第00531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長軍,男,38歲(1968年4月10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河北省三河市,高中文化,原北京八方達客運有限責任公司通州分公司司機,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鎮小石莊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6月7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8月16日經本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6)第4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長軍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長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4年7月23日14時,被告人張長軍駕駛大型普通客車(車牌號:京G08890)由西向東行駛至北京市通州區京哈高速公路東六環西側時,由于張長軍所駕駛的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導致該客車前部與同向正常行駛的任海舟(男,21歲)所駕駛的超載重型半掛牽引車(車牌號:冀D46487)右后部相撞。造成被告人張長軍車內乘客朱國軍(男,57歲)創傷性休克死亡;尹小琴(女,29歲)等11人受傷。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認定:張長軍對此事故負全部責任,任海舟、朱國軍、高利榮、龔利容、李瑞英、任秀蘋、劉陽、石禎、苗苗、姜誠睦、尹小琴、王華山、張建國均不承擔責任。
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害人高利榮、龔利容、李瑞英、任秀蘋、劉陽、石禎、苗苗、姜誠睦、尹小琴、王華山、張建國的陳述,證人任海舟、曹兆民、馬衛平、朱宏霞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科學技術鑒定書、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尸體檢驗鑒定書、酒精檢驗報告,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交通事故認定書、三河市公安局燕郊治安分局證明、公正計量稱重單、診斷證明等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對被告人張長軍予以懲處。
被告人張長軍對公訴機關指控其所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實及定性無異議,并表示認罪服法。
經審理查明:2004年7月23日14時許,被告人張長軍駕駛大型普通客車(930路公交車,車牌號:京G08890)由西向東行駛至北京市通州區京哈高速公路東六環西側時,由于張長軍所駕駛的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導致該客車前部與同向正常行駛的任海舟所駕駛的超載重型半掛牽引車(車牌號:冀D46487)右后部相撞,造成被告人張長軍車內乘客朱國軍(男,57歲)創傷性休克死亡,尹小琴、龔利容等11人受傷;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認定:張長軍對此事故負全部責任,任海舟、朱國軍、高利榮、龔利容、李瑞英、任秀蘋、劉陽、石禎、苗苗、姜誠睦、尹小琴、王華山、張建國均不承擔責任。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高利榮的陳述,證實2004年7月23日14時許,從北京回燕郊方向的930路公交車由西向東行駛,售票員高利榮坐在車中部位置,看到車前有一輛大貨車離公交車很近,想提醒司機注意,還沒有等說出來,公交車就撞到了前面大貨車的尾部,高利榮受傷了。
2、被害人龔利容、李瑞英、任秀蘋、劉陽、石禎、苗苗、姜誠睦、尹小琴、王華山、張建國的陳述,書證診斷證明,分別證實2004年7月23日14時許,在北京市通州區京哈高速公路上,龔利容、李瑞英、任秀蘋、劉陽、石禎、苗苗、姜誠睦、尹小琴、王華山、張建國等人乘坐的930路公交車由西向東行駛,公交車的前部撞上同向行駛的大貨車尾部,龔利容、李瑞英、任秀蘋、劉陽、石禎、苗苗、姜誠睦、尹小琴、王華山、張建國等人受傷,坐在任秀蘋前面的一名老年人傷的很重,公交車司機也受傷了。
3、證人任海舟、曹兆民、馬衛平的證言,分別證實2004年7月23日14時許,在北京市通州區京哈高速公路東六環西側,一輛930路公交車前部撞到任海舟駕駛的正在行駛中的超載重型半掛牽引車(車牌號:冀D46487,內乘曹兆民、馬衛平)的后部,公交車司機和很多乘客受傷了。
4、證人朱宏霞的證言,證實2004年7月23日,其父親朱國軍從燕郊朱宏霞家中出發去北京玩,后一直沒回來。
5、清華大學汽車研究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科學技術鑒定書,證實黃海牌大客車(車牌號:京G08890)的行駛速度高于64公里/小時,斯太爾牌重型半掛車(車牌號:冀D46487)的行駛速度無法準確計算,兩車接觸時,斯太爾牌重型半掛車(車牌號:冀D46487)處于行駛狀態。
6、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酒精檢驗報告,證實任海舟、張長軍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0mg/100ml。
7、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證實黃海牌大客車(車牌號:京G08890)事故后制動系、轉向系、燈光系及其他安全設備的狀況。
8、書證行駛證復印件、公正計量稱重單,證實任海舟所駕駛車輛核定載質量為40 000kg,實際所載的鑄鐵重54 980kg。
9、北京市公安局法醫檢驗鑒定中心出具的尸體檢驗鑒定書,證實被害人朱國軍符合創傷性休克死亡。
10、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證實交通肇事現場的道路狀況、車輛狀況、車輛狀態、現場路面痕跡等現場情況。
11、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張長軍駕駛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是發生事故的原因;通州交通支隊據此認定張長軍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任海舟、朱國軍、高利榮、龔利容、李瑞英、任秀蘋、劉陽、石禎、苗苗、姜誠睦、尹小琴、王華山、張建國均不承擔責任。
1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出具的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證實本案的案發經過及被告人張長軍到案經過情況。
13、三河市公安局燕郊治安分局出具的證明,證實被告人張長軍的出生日期、民族等身份戶籍情況,張長軍此前無違法犯罪記錄。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共同構成了一個完整的證據鏈條,足以證實本案的事實真相,故本院對上述證據均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長軍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忽視交通安全,駕駛公交車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負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長軍犯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張長軍系初犯,當庭認罪、悔罪,本院依法可對其酌于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張長軍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長軍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李 中 華
人民陪審員 陳 淑 語
人民陪審員 耿 桂 蘋
二00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員 侯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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