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忠義故意傷害案
——通州區人民法院(2006-10-30)
趙忠義故意傷害案
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06)通刑初字第00658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崔家豪,男,22歲(1984年1月12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農民,住通州區宋莊鎮小堡村北街180號。
附帶民事訴訟告人宋海川,男,24歲(1982年8月19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農民,住通州區宋莊鎮六合村南街411號。
被告人王大凱,男,29歲(1977年3月16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吉林市洮南市,小學文化,農民,住洮南市向陽鄉安樂村,暫住北京市通州區永順鎮后窯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6年6月1日被羈押,同年7月7日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竇艷群,北京市眾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趙忠義(別名:趙義),男,46歲(1960年1月1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吉林市洮南市,小學文化,農民,住洮南市洮府鄉增勝村喬家屯,暫住北京市通州區永順鎮后窯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6年6月1日被羈押,同年7月7日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被告人于子林,男,22歲(1983年11月6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山西省忻州市,初中文化,農民,住忻州市高城鄉高城村,暫住北京市通州區宋莊鎮小堡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6年6月1日被羈押,同年7月7日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季漢清,北京市易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6)第4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大凱、趙忠義、于子林犯故意傷害罪,于200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0月12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崔家豪、宋海川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合并審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崔家豪、宋海川,被告人王大凱及其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被告人趙忠義、被告人于子林及其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06年6月1日13時許,被告人王大凱、趙忠義、于子林在通州區宋莊鎮小堡村“四兄弟”批發店,因瑣事與崔家豪、宋海川、馮志軍發生爭執,后被告人王大凱、趙忠義伙同楊寶生、楊寶莊(均另行處理)將宋海川、馮志軍打傷,致宋海川右尺骨骨折、馮志軍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被告人于子林騎摩托車持鎬把追打崔家豪,致崔家豪左尺骨上段骨折。經法醫鑒定崔家豪、宋海川為輕松,馮志軍為輕微傷。后被告人于子林追趕崔家豪至宋莊派出所并投案,被告人王大凱、趙忠義后被抓獲。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崔家豪訴稱,由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其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要求三被告人賠償其醫療費18125.7元、誤工費1400元、護理費1500元、營養費9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0元、交通費300元,共計人民幣22 485.7元。并提供了醫療費單據、交通費單據、診斷證明、身份證明等證據。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海川以相同理由要求三被告人賠償其醫療費18 855.3元、誤工費1500元、護理費1500元、營養費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交通費300元,共計人民幣23 455.3元。其亦提供了醫療費單據、交通費單據、診斷證明、身份證明等證據。
被告人王大凱、趙忠義、于子林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并無異議。被告人王大凱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王大凱主觀過錯程度較輕,情節極其輕微,認罪態度好,且具有正當防衛情節,建議法院對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于子林的辯護人辯護意見為,被告人于子林有自首情節,主觀惡意較小,建議法院對其免除處罰。并有被害人崔家豪、宋海川、馮志軍陳述,證人王健、張衛紅證言,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醫院診斷證明,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工作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王大凱及其訴訟代理人、被告人趙忠義、被告人于子林及其訴訟代理人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未提出異議,但對賠償項目及具體數額,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崔家豪的經濟損失,經依法核實后確認為:醫療費10 125.7元、誤工費655元、護理費65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0元、交通費200元,共計人民幣11 895.7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海川的經濟損失,經依法核實后確認為:醫療費10 855.3元、誤工費655元、護理費65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交通費200元,共計人民幣12 665.3元。
上述有關民事賠償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醫療費單據、交通費單據、診斷證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大凱、趙忠義、于子林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二人輕傷、一人輕微傷,三被告人行為均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大凱、趙忠義、于子林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子林犯罪以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辯護人關于其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采納,并鑒于此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王大凱的辯護人關于王大凱屬正當防衛的辯護意見,根據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實被告人王大凱等系在被害人扔完酒瓶逃離現場后仍去追打并將被害人致傷,其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的成立條件,故對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但辯護人認為本案中被害人首先挑起事端因而具有過錯的觀點有事實依據,本院予以采納,并鑒于此對被告人王大凱、趙忠義、于子林酌予從輕處罰。由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了經濟損失,依法應予合理賠償,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過高以及無相應證據支持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被告人王大凱、趙忠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對被告人于子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大凱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趙忠義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
三、被告人于子林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
四、被告人王大凱、趙忠義、于子林負連帶責任,共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崔家豪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共計人民幣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七角,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執行清。
五、被告人王大凱、趙忠義、于子林負連帶責任,共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海川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共計人民幣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三角,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執行清。
六、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崔家豪、宋海川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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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審判員 蔣 為 杰
二 0 0 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員 康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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