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同迎故意傷害案
——通州區人民法院(2006-8-11)
柴同迎故意傷害案
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6)通刑初字第00437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柴同迎(小名:大迎),男,44歲(1961年12月18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山東省棗莊市滕州市,初中文化,農民,住山東省棗莊市滕州市東郭鎮城店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6)第3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柴同迎犯故意傷害罪,于200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馬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柴同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3月16日11時許,被告人柴同迎在其務工的通州區馬駒橋鎮黎明家具公司沙發車間內,因茶幾質量問題與徐名生(男,43歲,湖北省人)發生口角,后柴同迎持木棍將徐名生打傷,致其脾破裂,經法醫鑒定為重傷。后被查獲。
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害人徐名生的陳述,證人王金貴、郭宗英、張德保的證言,鑒定結論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提取作案工具的說明、黎明家具公司出具的證明、被告人柴同迎身份戶籍情況的證明材料等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柴同迎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人重傷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提請本院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對其依法予以懲處。
被告人柴同迎辯稱自己沒有傷害徐名生的故意,只是在揮舞茶幾架子的方木橫梁時意外折斷甩出一截才將被害人砸傷。
經審理查明:2006年3月16日11時許,被告人柴同迎在其務工的通州區馬駒橋鎮黎明家具公司沙發車間內,因茶幾質量問題與徐名生(男,43歲,湖北省人)發生口角,后柴同迎持散架的茶幾架子的方木長橫梁將徐名生打傷,致其脾破裂,經法醫鑒定為重傷。后被查獲。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徐名生的陳述,證實2006年3月16日11時許,其在車間上班的時候,看見剛來的員工柴同迎干的活不太好,就上前去說他,他不但不聽還向其嘮叨,其一生氣就把他做的茶幾架子摔碎了,柴同迎隨手拿起摔壞的茶幾架子橫梁打在其左肋部,其就倒下了,后就被別人送到醫院去了。
2、證人王金貴的證言,證實2006年3月16日11時許,其在沙發車間內干活時,其同事柴同迎把茶幾加工壞了,車間的質檢員徐名生就說柴同迎笨,后他們二人就爭吵起來,而后徐名生就走了,柴同迎還在原地罵徐名生。過了一會兒徐名生聽不下去了,就過去把柴同迎加工的茶幾架子摔壞了,柴同迎就急了,拿起摔壞的茶幾架子的方木長橫梁朝著徐名生的左肋部就打了一下,其和其它同事趕緊上前把他們勸開,后徐名生捂著被打的地方就走了。
3、證人郭宗英的證言,證實2006年3月16日10時30分許,其和柴同迎、徐名生在黎明家具廠沙發車間內工作,徐名生看到柴同迎加工的茶幾質量不合格,就讓他修補,后徐名生就走開了,柴同迎不服就罵徐名生,后徐名生就走回來,把那個有問題的茶幾摔在地上,柴同迎撿起一根茶幾長橫梁就打在了徐名生的左腰部,茶幾橫梁就被打斷了,柴同迎欲繼續用斷了一半的橫梁打徐名生,被徐名生的雙手拽住了,車間內的其他工人趕緊把他們勸開了,徐名生就找單位領導反映被打的情況去了。
4、證人張德保的證言,證實2006年3月16日11時許,其在家具廠的車間內工作,看到質檢員徐名生與工人柴同迎爭吵了幾句后徐名生就離開了,柴同迎不滿就繼續罵徐名生,過了一會兒,徐名生又回來了,他把那個有質量問題的茶幾摔在地上,柴同迎拿起摔散的茶幾架子的方木長橫梁就打在徐名生的左側肋部,之后其他工人就把他們勸開了。
5、鑒定結論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徐名生的身體損傷程度經法醫鑒定為重傷。
6、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柴同迎故意傷害徐名生案的作案現場及作案工具情況。
7、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證實被告人柴同迎故意傷害案的案發經過及其被抓獲到案的情況。
8、書證提取作案工具的說明,證實作案工具被折成兩段的茶幾橫撐方梁已被公安偵查機關提取。
9、書證黎明家具公司出具的證明,證實被害人徐文生系其北京市黎明家具有限公司的質檢員。
10、書證被告人柴同迎身份戶籍情況的證明材料,證實被告人柴同迎的身份戶籍情況。
上述公訴機關所舉證據經當庭質證,全部證據形式和來源合法,客觀真實,并共同構成了一個完整的證據鏈條,且證據之間可以相互印證,又與被告人柴同迎所實施的被訴故意傷害犯罪事實之間具有實質性的關聯和聯系,故本院對上述證據均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柴同迎無視國法,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柴同迎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對于被告人柴同迎所辯稱的“其自己沒有傷害徐名生的故意,只是在揮舞茶幾架子的方木橫梁時意外折斷甩出一截才將被害人砸傷”的辯解意見,經查沒有事實根據,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柴同迎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柴同迎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曹 正 中
人民陪審員 張 振 環
人民陪審員 張 明 志
二 0 0 六 年 八 月 十 一日
書 記 員 康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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