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思放受賄罪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6-9-1)
王思放受賄罪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6)通刑初字第00555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思放,男,28歲(1978年6月10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山東省巨野縣,初中文化,農民,住巨野縣核桃園鎮前山王村;因涉嫌犯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于200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經訴字(2006)第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思放犯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于200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8月25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思放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5年5月間,被告人王思放利用擔任北京不二家裝飾材料有限公司采購及庫房主管、負責開具入庫單的職務便利,多次向該公司供貨商陳印通(男,43歲)索要錢款。陳印通為取得入庫單以結算貨款,于同年5月25日按照王思放的要求在其指定的農業銀行卡內存入人民幣1萬元,王思放將該筆錢款取出后逃匿。后被查獲(涉案贓款已被扣押并發還)。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思放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陳印通、王凱等人證言,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中國農業銀行借記卡帳戶明細查詢,存款業務回單,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勞動合同,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思放身為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錢款,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應依法予以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思放犯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其認罪態度較好,全部涉案贓款已追繳發還,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對被告人王思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思放犯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30日起至2006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蔣 為 杰
二 0 0 六 年 九 月 一 日
書 記 員 康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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