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長青盜竊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7-2-5)
冷長青盜竊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7)通刑初字第00088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冷長青(綽號:光頭),男,34歲(1972年2月19日出生),漢族,出生地黑龍江省密山市,初中文化,無業,暫住北京市朝陽區東壩鄉單店村(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密山市密山鎮七街45委20組)。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0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劉海,北京市齊致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7)第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冷長青犯盜竊罪,于200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月15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玉青、代理檢察員王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冷長青及其辯護人劉海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10月11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冷長青伙同“文軒”(另行處理)等人,攜帶撬棍駕駛白色金杯車,來到通州區馬頭工業園區海玲編織社,翻墻進入該單位院內,撬窗入室,盜竊晴綸衫27箱及洗發液等日用品,總價值人民幣18 000余元,被告人冷長青后被抓獲(贓物已起獲發還)。
公訴機關提供了證人薄立禎、劉春、張新、毛德龍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涉案物品估價鑒定結論書,書證接報案經過、抓獲經過、破案經過、工作說明、扣押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身份戶籍情況查詢記錄等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對被告人冷長青予以懲處。
被告人冷長青對公訴機關指控其所犯盜竊罪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辯稱其在共同犯罪中屬從犯。
辯護人劉海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冷長青在共同犯罪中屬從犯,認罪態度好,故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理。
經審理查明,2006年10月11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冷長青伙同“文軒”(另行處理)等人,攜帶撬棍駕駛白色金杯車,來到通州區馬頭工業園區海玲編織社,翻墻進入該單位院內,撬窗入室,盜竊晴綸衫27箱及洗發液等日用品,總價值人民幣18 000余元,被告人冷長青后被抓獲(贓物已起獲發還)。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薄立禎的證言,證實2006年10月11日凌晨3時許,位于通州區馬頭工業園區的海玲編織社被盜,一些洗發液、焗油膏等日用品和27箱晴綸衫被人搬到了廠子西側墻外。
2、證人劉春、張新、毛德龍的證言,分別證實2006年10月11日凌晨3時許,漷縣鎮巡防隊員劉春、張新、毛德龍巡邏到馬頭工業園區海玲編織社時,發現海玲編織社西墻外有兩個人,那兩個人發現來人后就翻墻入院了,在兩個人進院的地方,巡防隊員發現27個紙箱子,劉春就打電話報警了。
3、北京市通州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價鑒定結論書,證實被告人冷長青所參與盜竊的27箱晴綸毛衣,價值人民幣18 360元,洗發液、焗油膏等日用品價值人民幣335元。
4、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偵查支隊出具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證實本案案發現場的地理位置、建筑物格局、被盜房間內部擺設、贓物堆放地點等情況。
5、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漷縣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證實涉案贓物已被公安機關扣押并發還被害單位。
6、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漷縣派出所出具的接報案經過、抓獲經過、破案經過、工作說明,證實本案的案發經過及被告人冷長青被抓獲到案的經過情況。
7、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漷縣派出所出具的身份戶籍情況查詢記錄,證實被告人冷長青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戶籍情況。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冷長青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竊取企業財物,且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冷長青犯盜竊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冷長青關于“其在共同犯罪中屬從犯”的辯解意見及辯護人劉海相同的辯護意見,經查無事實根據,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劉海的其他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且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冷長青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冷長青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1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二、作案工具:撬棍一把、木棍四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李 中 華
人民陪審員 陳 淑 語
人民陪審員 馬 素 英
二00七 年 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員 侯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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