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雙龍搶劫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6-11-20)
程雙龍搶劫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06)通刑初字第00726號
公訴機關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淑娟,女,33歲(1973年8月25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北京市通州區臺湖鎮次一村256號。
被告人程雙龍,男,31歲(1975年2月26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江蘇省泰興市,初中文化,農民,住泰興市劉陳鎮白莊居委會6組28號;1996年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被釋放;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06年8月4日被羈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6)第6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雙龍犯搶劫罪,于2006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1月8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淑娟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合并審理。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馬璐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淑娟、被告人程雙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8月4日7時許,被告人程雙龍在通州區馬駒橋鎮北門口村涼水河大堤上,在向魏淑娟問路后,欲將魏淑娟掛在自行車車把上的包搶走(內有諾基亞6020型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850元),魏淑娟發現后反抗,被告人程雙龍遂將魏淑娟拽倒,并對其毆打,致魏淑娟頭面部受傷,手指骨折,經法醫鑒定為輕傷。被告人程雙龍后被抓獲。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針對起訴書指控的內容提供了魏淑娟陳述,張春孝、楊美紅證言,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辨認筆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估價鑒定結論書,扣押及發還清單,被告人程雙龍曾被判刑的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等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對被告人程雙龍予以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淑娟訴稱,由于被告人程雙龍的犯罪行為,給其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要求被告人程雙龍賠償其經濟損失1萬余元。
被告人程雙龍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關于民事賠償問題,請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2006年8月4日7時許,被告人程雙龍在通州區馬駒橋鎮北門口村涼水河大堤上,在向魏淑娟(女,33歲,通州區人)問路后,欲將魏淑娟掛在自行車車把上的包搶走(內有諾基亞6020型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850元),魏淑娟發現后反抗,被告人程雙龍遂將魏淑娟拽倒,并對其毆打,致魏淑娟頭面部受傷,手指骨折,經法醫鑒定為輕傷。被告人程雙龍后被抓獲。
民事賠償問題,根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單據和證明,經核實確認為:醫藥費1729.78元、誤工費8524.33元、護理費1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元、交通費100元,共計人民幣10 494.11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魏淑娟陳述,證實2006年8月4日在通州區馬駒橋鎮北門口村涼水河大堤上,其被搶劫并被毆打致傷的情況。
2、證人張春孝、楊美紅證言,證實2006年8月4日,魏淑娟在通州區馬駒橋鎮北門口村涼水河大堤上被搶劫致傷,后將程雙龍抓獲的情況。
3、公安機關出具的辨認筆錄,證實魏淑娟、張春孝辨認出實施搶劫的是被告人程雙龍的情況。
4、公安機關出具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魏淑娟的傷情損傷程度為輕傷。
5、北京市通州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估價鑒定結論書,證實手機的價值情況。
6、公安機關出具的接報案經過、破案經過、到案經過,證實該案的案發情況及被告人程雙龍到案的情況。
7、被告人程雙龍曾被判刑的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程雙龍曾被判刑的情況。
8、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及發還清單,證實贓物起獲發還的情況。
9、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程雙龍的年齡等自然身份情況。
10、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醫藥費單據等證據,證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等情況。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雙龍無視國法,使用暴力手段搶劫公民財物,其行為構成搶劫罪,應依法予以處罰。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程雙龍犯搶劫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雙龍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但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新罪,系累犯,應當依法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程雙龍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了經濟損失,對合理部分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被告人程雙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程雙龍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4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程雙龍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淑娟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共計人民幣一萬零四百九十四元一角一分(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孫 曉 東
人民陪審員 陳 淑 語
人民陪審員 馬 素 英
二 00 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員 秦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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