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消賓盜竊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6-11-22)
王消賓盜竊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6)通刑初字第00730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消賓,男,19歲(1987年2月1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河南省內黃縣,初中文化,農民,住內黃縣馬上鄉大黃灘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1月8日經本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6)第6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消賓犯盜竊罪,于2006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1月8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消賓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9月27日8時許,被告人王消賓在本市通州區永順鎮楊莊西果園村71號院其暫住地內,趁與其同住一屋的李波(男,19歲,貴州省人)不備,將李波的康佳牌D603型手機(價值人民幣1290元)盜走,后被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消賓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波陳述,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估價鑒定結論書,工作證明,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消賓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消賓犯盜竊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其認罪態度較好,系初犯,積極退還贓款,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王消賓的犯罪事實、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消賓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二百元,余款八百元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繳納)。
二、已追繳被告人王消賓贓款人民幣一千二百九十元發還被害人李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蔣 為 杰
二0 0 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員 康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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