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泰民三初字第4-1號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4-12)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05)泰民三初字第4-1號
原告揚子江藥業集團有限公司(原江蘇揚子江藥業集團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泰州市揚子江南路1號。
法定代表人徐浩宇,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戴小波, 揚子江藥業集團有限公司律師事務部律師。
被告西安新動制藥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西安市高新區高新一路25號創新大廈5樓S409室。
法定代表人李非,經理。
本院在審理原告揚子江藥業集團有限公司訴被告西安新動制藥有限公司技術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揚子江藥業集團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2日以被告西安新動制藥有限公司自行履行償還欠款,解決糾紛為由,書面向本院申請撤回對被告西安新動制藥有限公司的起訴。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揚子江藥業集團有限公司的申請并無規避我國法律法規的內容,符合法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揚子江藥業集團有限公司撤回對被告西安新動制藥有限公司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10390元減半收取5195元,訴訟保全費3270元,其他訴訟費用1000元,合計 9465元由原告揚子江藥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審 判 長 吳 軍
代 理 審 判 員 吳 翔
代 理 審 判 員 欒紅霞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見 習 書 記 員 馬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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