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鹽民三初字第5號
——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院(2005-7-6)
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院
民事判決書
(2005)鹽民三初字第5號
原告北京喜洋洋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喜洋洋公司),地址在朝陽區北四環東路匯欣大廈16層。
法定代表人楊學智,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梁一,北京海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鹽城燕京光電有限公司(下稱燕京公司),地址在江蘇省鹽城市經濟開發區建設西路1號。
法定代表人楊志明,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加超,江蘇一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喜洋洋公司訴被告燕京公司復制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5年7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喜洋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一、被告燕京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加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3年8月14日,被告與原告達成協議,就被告復制了原告合法享有錄音制作權的田震及零點樂隊音樂專輯光盤的侵權行為由被告向原告賠償經濟損失共計110000元。協議簽定后,被告僅支付原告50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付。請求判令被告支付經濟賠償金60000元,利息7560元(自2003年8月18日至起訴日60000元乘600天乘2.1‰0元/天=7560元),共計67560元。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提出2000元旅差費作為訴訟費用,也應該由被告方負擔。
原告提供的證據為2003年8月14日雙方所簽的協議書一份。
被告未提交證據,對原告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同時認為欠原告60000元賠償款是事實,但雙方對利息沒有約定,2000元不屬于訴訟費用且是原告開庭時新增加的訴訟請求,被告不予認可。
合議庭對原告所舉證據予以認定。
本案爭議的焦點:原告請求被告支負利息7560元是否有依據?
圍繞爭議的焦點,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為:2003年8月14日,原告喜洋洋公司與被告燕京公司簽定一份協議書,協議約定,燕京公司就復制喜洋洋公司擁有著作權光盤的侵權行為賠償喜洋洋公司經濟損失計人民幣110000元,自協議書簽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支付完畢;燕京公司向喜洋洋公司作出書面道歉;自協議簽定之日起,燕京公司不得再行生產、復制喜洋洋公司擁有著作權的音像制品,否則,燕京公司每制作一份侵權音像制品向喜洋洋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協議簽定后,燕京公司按約向喜洋洋公司支付了50000元賠償款,尚有60000元未支付,喜洋洋公司催要未果,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喜洋洋公司與被告燕京公司就著作權糾紛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有關法律的規定,為有效協議,雙方均應自覺履行。被告燕京公司在協議簽定后未能按照協議約定的數額向原告支付全部賠償款,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要求支付60000元賠償金的請求應予支持。由于雙方在協議中對逾期付款沒有約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從逾期付款之日起即計付利息的請求依據不足,該利息只能從原告主張權利之日起計算。原告請求支付的2000元差旅費,不屬訴訟費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燕京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喜洋洋公司賠償金60000元,并承擔該款的利息(從2005年6月1日起至該款履行完畢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息)。
案件受理費2537元,由被告燕京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提交副本兩份,上訴于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萍
代理審判員 仇國錦
代理審判員 葛丹峰
二00五年七月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荀玉先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