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通中民三重初字第0002號
——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院(2005-4-14)
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院
民事判決書
(2004)通中民三重初字第0002號
原告張家港盛美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張家港市妙橋鎮人民東路243號。
法定代表人李賓,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曹力,江蘇南京海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金官,張家港盛美機械有限公司職員。
被告南通縱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任港路23號。
法定代表人嚴介和,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薛祖望,江蘇南通洲際英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冰,上海亞太長城律師事務所南通分所律師。
被告南通百盛精密機械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閘區閘西鄉八一村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沈偉平,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顧展新,江蘇南通平帆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受理的原告張家港盛美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美公司)訴被告南通縱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縱橫國際)、南通百盛精密機械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百盛公司)侵犯商業秘密糾紛一案,本院曾于2003年12月23日作出(2000)通中民初字第02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盛美公司的訴訟請求。盛美公司不服,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日作出(2004)蘇民三終字第038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2000)通中民初字第028號民事判決,將本案發回本院重審。本院于2004年7月7日受理后重新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04年8月18日、9月21日、10月8日進行了庭前證據交換,并于2005年1月21日、2月23日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盛美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力、孫金官,被告縱橫國際委托代理人薛祖望、黃冰,被告百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顧展新到庭參加訴訟,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偉平在第一次開庭時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盛美公司訴稱,1997年9月11日,其與南通機床股份有限公司(縱橫國際的前稱),約定由被告縱橫國際為原告加工第四代數控針板銑床銑頭(以下簡稱第四代銑頭),相關技術圖紙、材質要求及技術、質量規范屬于原告商業秘密,縱橫國際負有保密義務,并承諾不將技術圖紙轉讓給任何第三方,也不用該主軸結構為第三方生產制造。但在縱橫國際將加工標的交付后不久,原告即發現被告百盛公司在銷售與其第四代銑頭相似的數控銑床,經技術比對,該數控銑床的技術源頭即是原告委托縱橫國際加工后的主軸結構及圖紙,而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偉平原系縱橫國際的職工,有條件接觸原告的上述商業秘密。被告百盛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商業秘密。同時縱橫國際未能履行保密義務,應承擔違約侵權責任。原告曾多次要求兩被告停止生產銷售,但兩被告置之不理,兩被告的行為已造成原告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請求判令兩被告立即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100萬元,兩被告承擔連帶責任;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縱橫國際辯稱,其與原告在1997年初就發生過第四代銑頭加工關系,即原告早在1997年12月10日之前就已交付銑頭主軸結構的相關圖紙,且原告并未提出相關保密要求。縱橫國際現已全面履行了與盛美公司的委托加工合同,并不存在違約。原告所訴技術是公知技術。商業秘密是法定的,不是靠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就可以形成。百盛公司的BS508銑床系利用公知技術自行研制,縱橫國際與百盛公司并不存在共同侵權行為。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百盛公司辯稱,原告所訴技術系公知技術,不構成商業秘密。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偉平原系縱橫國際職工,在1997年7、8月份,即縱橫國際與盛美公司1997年12月10日簽訂保密協議之前,就已離開縱橫國際,與其他股東共同設立百盛公司。沈偉平并未接觸原告所訴技術,百盛公司所生產的BS508數控針板銑床是根據客戶需求,利用公知技術獨立研制的。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根據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一、盛美公司所訴技術是否為非公知技術?二、盛美公司是否采取了合理、適當的保密措施?三、在盛美公司所訴技術構成商業秘密的前提下,縱橫國際是否違反約定披露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了這一技術、百盛公司是否以不正當手段獲取并使用了這一技術?四、若侵權成立,則本案的賠償數額如何確定?
盛美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1997年9月11日簽訂的合同及1997年12月10日的補充協議書;研制開發概況與相關技術要求及圖紙。
2、制定于1994年3月份的檔案管理制度及公告各一份,以證明對案涉技術采取了適當的、合理的保密措施,構成商業秘密。
3、盛美公司對百盛公司產品的測繪圖紙1份;百盛公司生產圖紙2份;上海市機械工程學會的技術審查報告、技術審查專家名單、鑒定委托書各1份。以證明百盛公司所生產的BS508銑床的銑頭主軸結構技術與原告的技術相同。
4、孫金官寫給縱橫國際葉建達的信件及百盛公司寫給盛美公司陳永昌總經理的信件各一份;百盛公司的工商登記材料。以證明沈偉平的身份、縱橫國際的泄密行為以及百盛公司可以接觸到盛美公司案涉技術。
5、損失計算方法、研制費用清單。以證明因侵權所遭受損失100萬元的組成。
被告縱橫國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三組照片及三組圖紙,證明盛美公司訴稱的技術系公知技術。
2、一組財務憑證,證明縱橫國際與盛美公司之間在1997年3月份就為含有訟爭技術的第四代銑頭發生加工關系,盛美公司對訟爭技術未采取保密措施。
3、勞動合同書一份,表明沈偉平原系縱橫國際職工,但于1997年10月沈偉平從被告處離職,開辦了百盛公司,在勞動合同書雙方存在保密約定。
4、盛美公司提供給縱橫國際的一套編號為7、11-15的加工圖,證明縱橫國際并沒有轉讓與流失相關技術。
5、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年5月14日開庭筆錄復印件一份,盛美公司自己陳述涉案圖紙在1997年7月就已經交給縱橫國際,并未要求縱橫國際承擔保密義務。
企業法人名稱變更登記,證明南通機床股份有限公司(集團)自2000年6月22日變更為縱橫國際。
被告百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百盛公司BS508銑頭及主軸設計圖復印件2份、設計過程的說明以及兩公司銑頭的比較說明;公開出版的書籍資料,河北燕興機械廠證明及日本針板銑頭資料復印件。證明其設計生產的BS508銑床銑頭的主軸結構系利用公知技術獨立研制,主要體現在BS508銑頭主軸結構中的五軸設計、7:24錐度的選用、滾動軸承(包括無內圈的滾針軸承)的選用原則,與盛美公司的主軸結構并不相同。
2、CM7130X改造圖紙一套及BS508圖紙一套,包括設計總圖草圖一張、總圖一張、零件圖原件約114張;百盛公司與常熟練塘顏巷針織機械廠于1998年4月26日簽訂的合同及協議復印件各一份,發票復印件2張;百盛公司與上海毛麻物資供銷公司于1999年1月22日簽訂的合同、技術協議、1999年5月增值稅發票復印件各一份。證明BS508銑床是在1998年4月后,根據用戶要求及選用φ80刀具的銑床市場行情而自行研制,第一次實現銷售的時間是1999年4月
3、百盛公司設立時的工商登記資料,證明盛美公司與縱橫國際簽訂保密條款時沈偉平已經離開縱橫國際。
對原告盛美公司的舉證,被告縱橫國際質證認為:
1、認可雙方的加工關系及合同,但認為在正式簽約以前的1997年3月,就已向原告交付過一臺試制的銑頭,后于1997年7月再次收到了涉訟圖紙,因此原告所訴技術系公知技術。縱橫國際沒有違反約定的保密事項。
2、不能認可保密措施。早在1997年初,盛美公司委托加工第一臺樣機時,并未提出保密要求,也沒有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3、對百盛公司設計圖紙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不能確認測繪圖紙的真實性及上海機械工程學會的技術審查報告與本案的關聯性。
4、對兩封信件不發表意見。
5、損失清單無相關票證佐證不予認可。認可3萬元研制費用真實性,但研制出來的設備系原告自用,故不存在研制經費的損失。不能確認產品匯總表的真實性,產品價格的下降存在市場因素,并非被告造成。
被告百盛公司除表示同意縱橫國際的質證意見外,另提出以下質證意見:
1、沈偉平在1997年7、8月份已經離開縱橫國際開辦百盛公司,盛美公司要求縱橫國際承擔保密義務,與百盛公司無關。
2、盛美公司提供的檔案管理制度、公告只是對內部職工的保密措施,與本案無關。在原、被告之間并無合理的保密措施。
3、測繪圖紙所反映的不是百盛公司的產品,圖中軸承支撐的結構、軸承間的間距、內壁距離等與百盛公司產品都不一樣。對盛美公司提供的百盛公司兩份圖紙予以認可。
4、對兩封信件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它們不能證明百盛公司實施了侵權行為,沈偉平在1997年10月前就已經離開縱橫國際,沒有接觸盛美公司委托加工的技術資料。
5、盛美公司主張的損失僅是一種說明,沒有證明損失已實際發生,根據工商年檢材料,原告盛美公司的產品銷售自1997年以后反而每年都在上升,并無損失存在。至于價格下降則是市場的變化,與被告無關。
對被告縱橫國際的舉證,原告盛美公司質證認為:
1、縱橫國際所舉證據不能證明案涉技術為公知技術。
2、不能從加工發票推斷出原告對本案沒有采取保密措施這一結論。
3、應以勞動合同約定的期間認定沈偉平在縱橫國際的任職時間,從而推定百盛公司具有侵權的途徑。
4、對縱橫國際提供圖紙的真實性不持異議。
5、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二審開庭筆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被告百盛公司對縱橫國際的舉證不持異議,但認為沈偉平實際于1997年7、8月份離開縱橫國際,有百盛公司的工商登記材料為證。
對被告百盛公司的舉證,原告盛美公司質證認為:
1、對圖紙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是百盛公司通過不正當手段自原告處獲取的,可以作為鑒定雙方技術是否相同或實質性相似的依據。
2、對設計說明的真實性持有異議,該設計說明是百盛公司通過接觸了原告的商業秘密后,通過反向工程推導出來的,不屬自行研制。
3、比較說明沒有做到客觀全面,已進行過修改,且與實物不符。
4、公開出版的書籍資料,片面地對原告的商業秘密進行了肢解性的說明,不能證明原告技術屬于公知技術。
5、對百盛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應依勞動合同書中的時間確定沈偉平的任職時間。
6、CM7130X改造圖紙、BS508圖紙、相關合同等,已超過舉證期限,不予質證,不能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
被告縱橫國際對百盛公司所提供證據的真實性等不持異議。并認為,百盛公司的舉證證明了原告所訴技術為公知技術;百盛公司生產的BS508銑床銑頭的技術是百盛公司自行研制的,而且與原告不同;沈偉平在創辦百盛公司時就從縱橫國際離開了,其在縱橫國際的任職截止到1997年10月份。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本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申請,就原告盛美公司所主張技術的非公知性、被控侵權技術與之是否相同或實質性相似等有關技術事項,委托江蘇省技術市場技術鑒定服務中心進行了技術鑒定,該中心于2004年12月9日出具了鑒定結論意見書,認定:1、原告盛美公司2004年10月8日所述“數控針板銑槽機銑頭主軸結構”技術,在1997年12月底到1998年初前的研制初始階段,具有這種結構尺寸的主軸應為非公知技術。數控針板銑槽機銑頭結構,從齒輪箱到銑頭主軸,包括無內環滾針軸承的使用,刀桿掛腳圓弧面定位等,在機械設計手冊中均有介紹,有關機床生產廠在上世紀八十年代初就有類似技術應用。在該“數控針板銑槽機”后期的加工、裝配、使用、維修等過程中,因銑頭主軸部件采用的是機械傳動的常用結構,一般專業技術人員和技術工人較易掌握,難以保密,成為公知技術。我們注意到原告為滿足加工要求,采用的銑頭結構比較緊湊,實用性好,但就技術而言,仍屬公知技術。2、原告盛美公司現主張的“數控針板銑槽機銑主軸結構”技術,在第三代主軸結構中已存在,如聯軸齒輪和傳動方式等,第四代主要是刀具直徑由φ106MM改為φ80MM后主軸尺寸的支承軸承相應有了變化……4、依百盛公司所述的設計思路,根據刀具尺寸(內徑和外徑)和針板的加工尺寸,從事機械設計的技術人員能根據加工原理設計出與原告盛美公司實質性相似的加工針板的銑頭。當然會有不斷改進和完善的過程。但百盛公司所提供的研發技術資料不夠完整,尚不能作出能否研制出與原告盛美公司相似的銑頭主軸結構結論。
2005年1月21日,該中心鑒定專家就鑒定結論到庭接受了質詢。在庭審質詢中,專家對研制初始階段、非公知到公知是否系推斷、非公知的技術范圍等問題發表了質詢意見,指出:研制初始階段是設計階段和樣機試造階段,本案所訴技術在研制初始階段是非公知,過了研制初始階段,就成了公知,至于1997年12月到1998年初是不是研制初始階段請法院判斷,第三代結構不能說是非公知技術,第四代與第三代的本質變化,主要是刀具尺寸的變化帶來相應的主軸結構的變化。
原告盛美公司質證后認為:對鑒定報告的第1點的上半部分沒有異議,表示認可,對第4點亦表示認可;對鑒定報告認為“原告的結構為一般技術人員和工人掌握,難以保密……”持有異議,任何一項商業秘密(包括技術秘密)都有可能通過公開的形式被他人所知曉,關鍵是看權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恰當,本案中原告方所訴的商業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是恰當的,是因為兩被告違約和侵權行為才使得原告的商業秘密被公知;專家認為第四代與第三代區別是在刀具直徑的變化,這是原告商業秘密要求主張的關鍵點,鑒定意見中的第二條的表述,專家沒有充分了解本案原告的技術和商業秘密的核心之所在,而專家僅是從一般技術理論上作出的判斷,第二段中原告的商業秘密點前后表述內容相近,但不完全相同,專家所說的不完全相同部分均不是原告所主張的商業秘密實際關鍵所在。
被告縱橫國際質證后認為,對鑒定報告中第1點的上半句持有異議;對鑒定意見第一點中的下半部分、第二點、第三點意見予認可,認為足以證明原告的技術是公知技術,其第四代與第三代之間最大的區別是在于尺寸的變化,事實上,第四代與第三代主軸是相似的;關于專家意見認為該技術研制初始階段為非公知,1997年12月份到1998年初并不是所訴技術的研制初始階段,研制初始階段應是在1997年3月份前,盛美公司在這個時間前就研制了這個技術,但當時并未采取保密措施;申請對鑒定意見書第四點進行補充鑒定,專家認為百盛公司資料不全應通知百盛公司補充,未通知,則該意見就不準確,現百盛公司補充提供了大量研制資料,以判斷百盛公司生產的BS508技術是否是百盛公司獨立研制出的;最后,原告在整個1997年度都未采取保密措施,這個技術又特別簡單,只要知道了使用80尺寸的刀具生產主軸就可以自行研制出和原告相一致的主軸結構。
在庭審中,縱橫國際向本院提出了補充鑒定書面申請,要求對鑒定意見第1條中的“在1997年12月底到1998年初前的研制初始階段,具有這種結構尺寸的主軸應為非公知技術”一句、以及鑒定意見第4條作出補充、修改鑒定意見。
被告百盛公司質證認為,基本同意縱橫國際的意見,首先對鑒定報告的真實性不持異議,其次對鑒定報告的第1、4點有不同意見。另向法庭提供百盛公司研制BS508銑床的大量的圖紙,并提出書面申請要求進行補充鑒定,請求專家作出判斷百盛公司所生產的BS508銑床是根據百盛公司的設計思路獨立研制出的。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本院認證如下:
對盛美公司提供的加工合同、補充協議書以及研制概況的真實性、關聯性亦予確認;但盛美公司在研制概況中曾主張其在第一次試制過程中,雙方已簽訂了試制合同、協議與形成保密約定,對此縱橫國際予以否認,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因盛美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證據證實雙方之間存在試制合同、協議和保密約定,故對盛美公司在研制概況中的這一單方陳述不予認定;對盛美公司的檔案管理制度、公告、自用事實的真實性、關聯性予以確認;對測繪圖紙、上海市機械工程學會技術審查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兩被告對此提出異議,因盛美公司未能繼續舉證充分證明,故不予確認;對百盛公司的2份圖紙、工商登記資料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承認;對兩封信件的真實性予以確認;關于盛美公司結合兩封信件以及沈偉平原系縱橫國際職工的事實所作的沈偉平在縱橫國際工作期間接觸到了盛美公司的商業秘密的推定,兩被告雖予否認,但依本案重審立案后應適用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的規定,當:“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作為沈偉平前后供職單位的兩被告應持有沈偉平的工作履歷、任職等檔案或知悉該檔案的流向,經釋明,兩被告在舉證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仍拒不提供,故對盛美公司上述推定予以確認;對損失計算方法及研制費用清單,除第一次試制費用30000元、第二次制造費290000元外,因兩被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提出異議,盛美公司又未能進一步舉證,且其損失計算方法與法律規定的三種方法不相吻合,故不予確認。
對縱橫國際舉證中,證據1的真實性、關聯性予以確認;對證據2財務憑證所反映的第一次試制加工的時間及事實與盛美公司提供的研制概況中相關內容、研制費用清單中第一次試制費用30000元能相互印證,故其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確認,且對存在第一次試制加工業務事實,雙方均無異議,由此可以確定,縱橫國際與盛美公司于1997年9月11日正式簽訂10臺第四代銑頭加工協議前,雙方之間已發生了第一次試制,根據發票中所顯示的具體時間,雙方之間的第一次試制發生于1997年3月份前;對證據3勞動合同書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確認;對證據4圖紙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證據5開庭筆錄,因開庭筆錄系人民法院庭審過程所形成的客觀材料,當事人在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二審期間所反映相關事實,應為當事人自認,且該陳述所反映的事實內容與簽訂于1997年9月11日的協議書的內容以及加工承攬業交易習慣能相互印證,盛美公司又無法提供其他足夠證據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6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
對百盛公司的證據1中的圖紙、公開出版書籍資料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百盛公司的設計與比較說明的關聯性予以確認;對證據3百盛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關于雙方對沈偉平在縱橫國際任職終止時間的爭議,根據工商資料反映,沈偉平代表股東向江蘇省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設立百盛公司最早遞交申請的時間,是1997年10月18日,工商機關經審查后,于1997年12月5日作出批準,同意設立百盛公司,由此表明,沈偉平在百盛公司成功設立前,沈偉平已從縱橫國際離職,雖然沈偉平與縱橫國際的勞動合同書中約定是到1998年11月30日,但本案中兩被告均表示合約早就提前終止履行,盛美公司雖堅持應依合約時間作為沈偉平任職終止時間,但也無其他直接證據予支持,當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具有證明力時,國家機關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優于其他書證,故本院依百盛公司設立時的工商資料中所反映的時間確定沈偉平在縱橫國際任職終止時間;對證據2,因系超過本案的舉證時限后向本院提出的,而盛美公司又不同意進行質證,故不予確認。
鑒定意見書是本院委托有權鑒定機構作出的,且鑒定程序合法,專家亦出庭接受了質詢,因此對該鑒定結論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對兩被告的補充鑒定的申請,因研制初始階段的確定在本案中是一個事實問題,而不是技術問題,故不必由鑒定機構予以回答;關于兩被告的第二點補充鑒定要求,因百盛公司所提供的補充鑒定資料系超過本院一再重申的舉證期限后提供的,所以進行第二點補充鑒定的事實基礎已不存在,故本院對兩被告的補充鑒定申請不予采納。
在本案審理中,因盛美公司未對兩被告的侵權時間予以舉證,其僅在庭審中陳述,侵權時間是從1998年9月被告縱橫國際的葉建達請我們去看樣機時開始,一直延續至今。被告縱橫國際對此表示不清楚。被告百盛公司在庭審中陳述,其所生產的BS508銑床開始銷售的時間是1999年4月,到2002年已不再生產這種型號的機床,具體停止銷售的時間不清楚。依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原告盛美公司應對其兩被告實施侵權行為的侵權時間舉出初步證據,其關于1998年9月份就是兩被告實施侵權起始時間,僅表現為其單方陳述,且兩被告不予承認,故不予確認。而百盛公司對被控侵權產品BS508銑床的銷售起止時間的陳述,在原告盛美公司無其他證據的前提下可視當事人的自認,予以確認。
綜上,本案的基本事實應認定如下:
原告盛美公司是生產手搖橫編織機(以下簡稱橫機)的臺資合資企業,數控針板銑床(亦稱數控針板銑槽機)則是生產橫機針板的專用機床。為降低數控針板銑床的刀具生產成本,盛美公司組織人員從改用φ80刀具入手,對第三代銑頭主軸結構制造工藝、機械傳動、主軸結構尺寸等進行了相應的調整、改進,形成相關設計圖紙,即第四代銑頭,技術特點為:1、主軸前端裝了φ35*φ47*17滾針軸承,后端裝了二個7005AC(25*47*12)角接觸球軸承作主要支承定位;2、主軸上直接滾切加工了M=2.25,Z1=13的連軸齒輪,與之配對的齒輪Z2=48,中心距69,總變位系數+0.17;3、主軸外端附裝刀片定心直徑為φ31.75的階梯形刀桿;設計目的大幅度降低刀具成本,鎢鋼刀片外圓從φ106減小到φ80,主軸前支承直徑從φ50減小到φ35,后端從φ35減小到φ25。盛美公司在完成設計后,經聯系,于1997年初委托南通機床加工第一臺改進銑頭樣機,進行了第一次試制,在此次試制過程中,雙方未簽訂試制協議及保密約定,南通機床于1997年3月份完成了第一臺銑頭試制樣機,并交付盛美公司裝機試切削,盛美公司支付了一定的加工款項。隨后,盛美公司在原有試制銑頭試切削的基礎上,采用主軸前端裝了二個RNA6906(φ35*φ47*30)、總寬60不用內圈的滾針軸承取代原先設計的φ35*φ47*17滾針軸承的使用,以提高軸承壽命理論計算值。
為商談第二批銑頭的加工制造與報價,盛美公司于1997年7月將案涉技術圖紙交給南通機床,雙方于1997年9月11日,正式簽訂制造10只針板滾溝機銑頭加工合同,合同總金額計290000元,合同生效后135天內交貨。此外雙方還對質量驗收、付款、違約責任等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但未簽訂保密約定。1997年12月10日盛美公司與南通機床就銑頭加工事項又簽訂一份補充協議,在該補充協議中,葉建達代表南通機床確認已收到盛美公司圖紙貳份;補充協議書中第七條約定:“甲方(盛美公司)向乙方(南通機床)提供的技術圖紙、材質要求等技術、質量規范是甲方的商業秘密,乙方除依合同進行加工生產外,應對技術圖紙、加工成的產品進行保密,乙方應采取相應的保密措施,不得將技術圖紙轉讓給任何第三方,也不能用本設計的主軸結構為任何第三方生產制造,如乙方違反本條約定,而侵害甲方利益時,由此給甲方造成的損失,應由乙方及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自1998年開始,盛美公司采用改進的數控針板銑床生產橫機針板,但該改進機型并不對外銷售,橫機年產量有較大幅度的提升。1994年3月,盛美公司曾制定《張家港盛美機械有限公司公告》、《張家港盛美機械有限公司檔案管理制度》,要求公司員工予以遵守。
另查明,被告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偉平,自1986年起在南通機床工作,大專學歷。1993年12月1日,沈偉平與南通機床簽訂了一份為期五年的《勞動合同書》,合同書第十條約定,乙方(沈偉平)應當保守甲方(南通機床)商業秘密,對甲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承擔經濟賠償責任。在南通機床工作期間,沈偉平曾接觸了盛美公司所訴的相關銑頭技術。
1997年10、11月間,沈偉平離開南通機床,與潘勇、朱超、南通市百昌置業有限公司等共同籌備設立百盛公司,經江蘇省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被告百盛公司于1997年12月5日正式成立,注冊資金100萬元,沈偉平任法定代表人。百盛公司成立后,于 1998年9月開始著手研制生產BS508銑床,并于1999年3月實現銷售,該BS508銑床主軸結構中所采用的技術與盛美公司所訴主軸結構技術實質性相似,但局部有所不同。后因市場行情發生變化,百盛公司于2002年停止銷售。自1999年初至2002年,百盛公司前后共銷售BS508銑床十余臺。
又查明,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南通機床股份有限公司(集團)于2000年6月22日經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變更名稱為南通縱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四個方面的法律問題:
一、原告盛美公司所訴技術是否具有實用性和價值性?
盛美公司在庭審提出,采用涉案技術能減少刀具成本,從而使其橫機的生產成本得以降低,提高橫機的競爭力,對此兩被告未提出反對意見,另外,在本院委托的有權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中也對盛美公司涉案技術的實用性給予了肯定。故本院認為,盛美公司所訴技術具備商業秘密法意義上的經濟利益與實用性要件。
二、原告盛美公司所訴技術是否為“不為公眾所知悉”?
不為公眾所知悉,又稱非公知性,是商業秘密構成的核心、先定之條件,指權利人主張的技術信息或經營信息在一定時期內一定地區不為同行業內一般人所知悉,也不能從公知途徑直接獲得。根據鑒定結論及專家質詢意見,在研制初始階段,盛美公司具有這種結構尺寸的主軸以及把幾個公知技術組合到數控針板銑床上來是處于非公知狀態,為非公知技術,因此,本院對原告盛美公司所訴技術為非公知技術的主張中與鑒定結論相吻合的部分予以支持。但鑒定結論同時揭示,盛美公司所訴技術中,數控針板銑床銑頭結構,從齒輪箱到銑頭主軸,包括無內環滾針軸承的使用,刀桿掛腳圓弧面定位等,在機械設計手冊中均有介紹,有關機床生產廠在上世紀八十年代初就有類似技術應用,因此就單個技術而言,是公知技術;而且由于銑頭主軸部件采用的是機械傳動的常用結構,一般專業技術人員和技術工人較易掌握,難以保密,在加工、制造、裝配、使用、維修中都很容易公開,盛美公司所訴技術中屬于非公知的技術,過了研制初始階段就成為公知技術,因此就盛美公司技術而言,仍屬公知技術。因此,盛美公司認為其技術至今為非公知技術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本案中,如何界定盛美公司所訴技術中非公知技術的研制初始階段是個關鍵。鑒定專家出庭接受質詢時明確指出,研制初始階段是指設計階段和樣機試造階段。根據案情事實,在1997年3月份,盛美公司就已經委托縱橫國際為其加工了第一臺銑頭樣機,其后盛美公司雖然進行了一定調整,采用主軸前端裝了兩個RNA6906(φ35*φ47*30)、總寬60不用內圈的滾針軸承技術的使用,替代原先該部位的主軸前端裝了φ35*φ47*17滾針軸承,根據鑒定結論,就該局部改進而言,該單個技術應屬公知技術,故認定盛美公司所主張的非公知性技術早在1997年3月份第一次試制過程中就已經存在,因此,訟爭技術的研制初始階段應界定在1997年3月份之前,而并不是盛美公司所述的1997年12月底到1998年初之前。
綜上,盛美公司所訴技術中具有這種結構尺寸的主軸以及把幾個公知技術組合到銑床,在1997年3月份前的研制初始階段,是處于非公知狀態,為非公知技術,而過了研制初始階段,即1997年3月份以后,原告盛美公司所訴技術即成為公知技術,盛美公司主張其所訴技術在1997年底至1998年初為商業秘密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采納,
三、原告盛美公司對所訴技術是否采取了合理適當的保密措施?
法律對商業秘密的保密性要求并不絕對,它強調的是一種相對保密性,即要求權利人必須建立和采取相應合理適當的保密措施使技術信息或經營信息處于受控的范圍內,從而在其商業秘密周圍筑起一道有效的圍墻,以遮蔽有不良企圖之人的目光。在具體個案中,保密措施是否合理適當的判斷是因案而異的,不存在可供機械援引的具有普適性的保密措施。就技術秘密而言,判斷權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適當?應首先考察該技術信息的技術含量高低,若技術含量高,則對權利人的保密措施要求相應較低,因為技術含量高,其本身就是一種天然保密措施,若技術含量較低,則被公知的途徑就比較多,乃至自然而然地解密,因此對權利人的保密措施要求相對就會提高,即保密措施的嚴寬與技術含量的高低成反比關系;其次,應考察權利人是否明確告知接觸者有關信息是保密的,從而與接觸者形成有效保密關系,比如在資料的醒目位置標明密級、與員工簽訂保密協議、與合同相對人簽訂保密約定等,使無權接觸者不能或難以接觸到該信息。
根據鑒定結論,本案原告所述非公知技術非常簡單,所采用的均是公知技術的組合,客觀上難以保密,一般技術人員只要知道了φ80刀具的使用和針板加工尺寸,就可以獨立研制出與原告相同或實質性相似的銑頭主軸結構技術。因此對這一技術含量很低的技術信息,盛美公司必須采取嚴密的保密措施,方可使其非公知技術變為公知狀態的過程盡可能地推遲。而盛美公司與被告縱橫國際發生于1997年3月第一次加工試制期間、1997年7月將交給縱橫國際圖紙時、甚至是在1997年9月11日雙方簽訂正式合同時,盛美公司并未明確告知縱橫國際其第四代銑頭技術是商業秘密,未提出保密要求。“不為公眾所知悉”是一種客觀事實狀態,它一旦成為公知則具有不可逆性,即使事后再采取措施,也與事無補。在本案中,盛美公司最早向縱橫國際提出保密要求是在1997年12月10日,由此可見,盛美公司的保密措施并沒有提前或同時向被告縱橫國際提出,因此也就無法達到使商業秘密處于可受控狀態的法律效果,據此,縱橫國際并無要求參與該加工業務施工的人員保密的義務,也不必采取措施避免該技術信息轉化為其員工的技能,更不必禁止員工在離職后使用該技能。
原告盛美公司雖然制定了檔案管理制度,但該檔案管理制度的適用對象顯然是針對內部檔案而言,對于公司在研發階段所形成的尚未歸檔的資料如何處置,并未涉及;更何況兩被告對該制度、公告是否真正生效、施行、落實、執行提出了異議,而原告對此也未能向法庭提供證據證明其與接觸該技術的可能人員簽訂了保密協議、或者有其他貫徹執行檔案管理制度、在技術資料上加載機密或秘密等常規保密舉措,對此盛美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相應法律后果。所以原告盛美公司所采取的保密措施無論是對外或對內都不能認定是合理、適當的。
綜上所述,雖然盛美公司所訴技術中具有一定實用性與經濟性,但由于其欠缺非公知性和保密性,所以,盛美公司主張的第四代數控針板銑床銑頭主軸結構技術構成商業秘密的訴訟請求,本院不能支持。
四、被告縱橫國際、百盛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因原告盛美公司主張的技術不構成商業秘密,因此被告縱橫國際對盛美公司無需承擔約定的所謂保密義務。而百盛公司開發生產BS508銑床,即使依盛美公司所主張的最早時間1998年9月份,該技術也已是公知技術,因此百盛公司的生產銷售行為并不構成侵權。所以,盛美公司關于兩被告的行為構成侵權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礙難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盛美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5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5000元,合計30000元,由原告盛美公司負擔。鑒定費26000元,由原告盛美公司負擔20000元(盛美公司預交20000元),被告縱橫國際、百盛公司各負擔3000元(兩被告各預交10000元,多交部分,在本案審結后由本院司法鑒定中心負責退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和《關于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原告盛美公司預交其他訴訟費200元,被告縱橫國際、被告百盛公司應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5000元、其他訴訟費200元(合計預交上訴費用15200元)。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南京分行江蘇路分理處,帳號:03329113301040002475。
審 判 長 沈 楊
代理審判員 許 利 飛
代理審判員 杜 開 林
二00五年四月十四日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沈 靜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
本條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日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和再審民事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審理終結的民事案件,當事人以違反本規定為由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規定施行后受理的再審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四條的規定進行審理的,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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