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東民初字第738號
——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 院(2006-8-22)
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 院
民事判決書
(2006)東民初字第738號
原告:周俐,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滿族,住(略),身份證號:(略)。
委托代理人:萬劍秋,系南昌市八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執業證號:31401011101315。
被告:王焰,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漢族,住(略),現暫住(略),身份證號:(略)。
原告周俐訴被告王焰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周俐委托代理人萬劍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5年2月24日,被告向其借取人民幣13萬元,并承諾于2005年8月之前全部還清,時至今日,被告未歸還分文,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歸還欠款13萬元及利息,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3萬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向周俐借取人民幣壹拾叁萬元正,特立此條為證,經雙方協商,定于王焰貳仟零伍年八月之前全部還清。借款人:王焰,2005年2月24日”。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未還款。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歸還欠款13萬元及利息,承擔本案訴訟費。
本院認為:被告于2005年2月24日出具的借條真實有效,雙方之間的合法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未按約定期限返還原告借款,造成本案糾紛,應負全部責任。原告要求歸還欠款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中雙方沒有約定利息,被告應按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焰于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周俐借款13萬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3萬元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自2005年2月25日起至還清全款時止)。
本案由原告預交受理費4110元,其他訴訟費100元,由由被告承擔,此款隨上述款項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 莉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吳金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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