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原民初字第448號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2003-5-7)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03)原民初字第448號
原告原陽縣五交化公司交電門市部。
代表人楊鳳榮,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袁希勤,業務員。
被告婁永杰,男,現年30歲,漢族,農民,住(略)。
本院在審理原告原陽縣五交化公司交電門市部與被告婁永杰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于2003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訴訟權利.原告申請撤訴,不損害國家、集體及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準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原陽縣五交化公司交電門市部撤回起訴。
本案受理費50元,其他費用150元,合計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負擔。
審 判 員 婁 本 武
二00三年五月七日
書 記 員 閆 智 峰
責編: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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