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原民初字第726號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2003-9-27)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3)原民初字第726號
原告趙崇艷,女,1973年4月7日生,漢族,現住原陽縣 包廠鄉趙廠村,(娘家)農民。
委托代理人盧國珍,新鄉市老齡委法律工作者。
被告婁合(河)領,男,1968年3月13日生,漢族,住(略),農民。
原告趙崇艷與被告婁合領離婚一案,原告于2003年8月13日提起訴訟,同年8月20日作出受理決定,21送達開庭傳票,普通程序,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崇艷及代理人盧口珍,被告婁合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日作出受理決定是8月21日送達開庭傳票,普通程序,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崇艷及代理人盧國珍,被告婁合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崇艷訴稱,1995年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1996年在官廠鄉政府辦理登記結婚手續,并舉行婚禮。1998年生一男孩叫婁雙斌。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剛結婚三天就大吵大罵,1997年因經常吵罵,沒有共同語言而分鍋吃飯,而后原被告的感情一天不如一天。現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兒子由原告撫養,被告承擔撫養費,婚前財產為各自所有,共同財產依法分割等。
被告婁合領辯稱,我們婚后感情較好,后因家務瑣事雙方不和,與父母分家獨立生活,從此感情一般,我沒有打罵過原告,我認為不屬于感情破裂,不同意離婚,如果判決離婚我有以下請求:1、兒子婁雙斌由我撫養,庭審時辯稱,不讓原告負擔撫養費;2、要求退部分彩禮;3、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無婚后共同財產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趙改妮的出庭證言,以證明原告挨打感情破裂。庭審中被告對證人證言以婚生小孩不是原告帶大的提出異議。雙方對結婚時間,兒子的出生時間均無異議。
根據雙方陳述與證據證實,可以確認以下事實:原告趙崇艷與被告婁合領于1995年經人介紹相識,96年10月2日在官廠鄉政府登記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8年3月22日生一男孩叫婁雙斌現隨被告生活。原告的婚前嫁妝:一套四組合大立柜、一個迎面柜、一個條幾柜、一臺海棠牌雙缸洗衣機、一臺彩霸牌21寸彩色電視機、6條被子(不含原告拿走兩條),婚后共同財產:900市斤小麥(價值450元)兩個小豬(價值100元)。現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撫養婚生子,被告承擔撫養費,婚前財產歸各自,婚后財產共同分割,被告以不同意離要求撫養兒子,不讓原告支付撫養費等進行答辯。
本院認為: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附條件同意離婚,表明被告對原告已喪失信心,應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離婚的請求應予支持。關于婚生兒子的撫養,雖原被告均要求撫養,但該婚生兒子一直隨被告生活,本著有利于子女的成長,判歸被告撫養對其成長有利。被告表示不讓原告承擔撫養費。本院不持異議婚后的共同財產,(900市斤小麥、兩頭小豬)不再分割,歸被告所有。原告的婚前財產,按查明的事實,應歸原告所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合議判決如下:
-、原告趙崇艷與被告婁合領離婚:
二、婚生兒子婁雙斌隨被告婁合領生活,生活費、教育費自理,原告趙崇艷有探望權。
三、原告的婚前財產有,一套四組合大立柜、一個迎面柜、一個條幾柜、一臺海棠牌雙缸洗衣機、一臺彩霸牌21寸彩色電視機、6條被子歸趙崇艷所有。
四、駁回原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財產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其它費350元,郵寄費48元,共計448元,原被告各承擔224元,原告已予交的不再退回,待執行判決時,一并執行給原告。
本判決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結婚。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上訴于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韓守霞
審判員 陳銀福
審判員 陳秀文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苗 偉
責編:劉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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