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原刑初字第135號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2003-9-3)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3)原刑初字第135號
公訴機關原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長興,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漢族.文盲,農民,住(略).因涉嫌強奸于2003年6月18日被拘留,2003年6月25日被逮捕。現押原陽縣看守所。
被告人丁躍科,男,1938年12月4日出生,漢族,小學肄業,農民,住(略).因涉嫌強奸于2003年6月18日被拘留,2003年6月25日被逮捕。現押原陽縣看守所。
原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原檢公刑訴(2003)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長興、丁躍科犯強奸罪,于2003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查員李新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長興、丁躍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3年5月下旬,被告人李長興在107國道黃河大橋處駕駛機動三輪車拉客時,見外地婦女郭XX一人在路上,便讓其上車。在談話中,李長興發現郭XX呆傻,就和本村村民蘭大學、牛偉一起將郭XX拉到本村丁躍科的住處。被告人丁躍科將郭XX留下后,在明知道郭XX呆傻的情況下,連續四天對郭XX實施奸淫多次,并將欲逃跑的郭XX打傷。被告人李長興得知郭XX被打傷后,將郭XX拉回自己家中,又帶郭XX到本村一診所進行包扎治療。郭XX在李長興家居住時,李長興連續兩天對郭XX奸淫多次。經精神疾病司法鑒定,郭XX屬精神分裂癥(在病期),無性防衛能力。
上述事實,二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余國護、蘭大學、牛偉、黃慶華、銀有文、趙建軍、陳河偉的證言,河南省精神病醫院精神疾病司法鑒定委員會作出的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長興、丁躍科犯強奸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支持。被告人李長興、丁躍科同無性防衛能力的精神病婦女發生性關系,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被告人丁躍科在實施奸淫行為的過程中,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將被害人打傷,情節嚴重,應從嚴懲處。根據罪行相適應的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長興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丁躍科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李長興的刑期自2003年6月18日起至2008年6月17日止,丁躍科的
刑期自2003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冷紅月
審判員 宋修德
審判員 陳發領
二00三年九月三日
書記員 劉遜芝
責編:劉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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