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原刑初字第162號
——河南省原陽縣原陽縣人民法院(2003-8-26)
原陽縣原陽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3)原刑初字第162號
公訴機關原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自平,曾用名李小周,男,1943年8月29日出生,漢族,小學肄業,農民,住(略)。因涉嫌持有假幣于2002年1月25日被拘留,2002年3月6日被取保候審,2003年6月18日被逮捕。現押原陽縣看守所。
原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原檢公刑訴(2003)1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自平犯持有假幣罪,于2003年8月19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李自平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2年1月25日,被告人李自平持有5700元假幣在本村北邊向原陽縣蔣莊鄉孟莊村村民劉炳安等人出售時,被原陽縣公安局的干警當場抓獲,將假幣扣押。5700元假幣已被中國人民銀行原陽縣支行收繳。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自平在開庭審理過程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戰軍、劉炳安的證言,原陽縣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中國人民銀行原陽縣支行假幣收繳憑證及鑒定證明、假幣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自平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持有假幣罪。被告人犯罪后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罪行相適應的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自平犯持有假幣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6月18日起至2003年9月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冷紅月
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趙 歡
責編:劉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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