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恩中民終字第165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5-4-8)
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調 解 書
(2005)恩中民終字第16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其成,男,生于1964年4月3日,漢族,湖北省建始縣人,個體工商戶,住(略)。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黃凱,湖北廣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向軍,湖北廣潤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建始縣興泉供水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興泉供水公司)。住所地:建始縣鄴州鎮建設北路5號。
法定代表人張文華,興泉供水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向裕,興泉供水公司副經理。
案由:買賣合同糾紛。
上訴人周其成為與被上訴人興泉供水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縣人民法院(2004)建民二初字第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以維護上訴人合法的優先購買權。本院于2005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廖學貴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劉昌福、陳明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經審理查明:原建始縣長梁區自來水廠在建始縣長梁鄉隴里村集貿市場四化路入口處有一棟一層二間的磚混結構房屋(建筑面積為65平方米,附有一通道)。1991年10月,上訴人周其成與原建始縣長梁區自來水廠簽訂《租用房屋據附件》,上訴人周其成承租了該房屋,租期為一年。租賃期屆滿后,雙方未續簽租賃合同。1995年,即該水廠并入原建始縣長梁鄉水利電力管理站后,上訴人周其成經原建始縣長梁鄉水利電力管理站同意,將所承租的房屋中的一間以及通道讓給唐繼芳、唐繼瓊承租,但未簽訂租賃合同。1999年5月,原建始縣長梁鄉水利電力管理站分立,原建始縣長梁區自來水廠的資產劃歸建始縣長梁鄉水利管理站。2001年4月,上述房屋劃歸被上訴人興泉供水公司。2002年11月22日,被上訴人興泉供水公司將上述房屋整體作價25000元出賣給唐繼芳的未成年女兒李清清。2003年3月3日,李清清之父李平祥領取了《房屋所有權證》。2002年12月1日,被上訴人興泉供水公司將上述房屋整體出售的情況通知了上訴人周其成。2003年7月22日,上訴人周其成向法院起訴,要求宣告被上訴人興泉供水公司與李清清的買賣關系無效。建始縣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后,上訴人周其成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二審改判:被上訴人興泉供水公司與李清清的房屋買賣關系無效。之后,被上訴人興泉供水公司給上訴人周其成下發通知,解除與上訴人周其成的租賃關系,收回租賃房屋自用。上訴人周其成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上訴人興泉供水公司履行出賣房屋的義務,將訴爭房屋以25000元的價格賣給上訴人周其成,并賠償經濟損失10000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被上訴人興泉供水公司自愿將其與上訴人周其成訴爭的房屋交由拍賣公司拍賣,拍賣前三個月通知周其成,周其成有權參予競買;
二、上訴人周其成放棄其他訴訟請求;
三、一審案件受理費1410元,其他訴訟費1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410元,其他訴訟費830元,合計3800元,由上訴人周其成負擔。
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審 判 長 廖 學 貴
審 判 員 劉 昌 福
審 判 員 陳 明
二OO五年四月八日
書 記 員 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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