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恩中民終字第12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5-3-7)
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恩中民終字第1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世平,男,生于1967年11月14日,土家族,農民,湖北省巴東縣人,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田世銳,男,生于1972年1月5日,土家族,農民,湖北省巴東縣人,住(略)。
上訴人李世平因與被上訴人田世銳購銷肥料結算欠款糾紛一案,不服巴東縣人民法院(2004)巴民初字第8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華忠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陳明、代理審判員黃劍鋒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自1999年起,被告田世銳先后多次賒購原告經營的肥料。2003年1月28日雙方結算,被告田世銳給原告李世平立欠據1份,欠據載明:“今欠到李世平人民幣5950元,現(限)于2003年6月付3000現(限)于2003年底付清,到期不付,按15‰付息。”爾后,被告田世銳先后十次給原告李世平及其妻鄧中月付款共計4539元,原告李世平及其妻鄧中月給被告出具了收據。原告李世平于2004年7月7日訴至巴東縣人民法院,請求解決。
原審認為:被告田世銳尚欠原告李世平購銷肥料結算欠款1411元的事實清楚,有被告田世銳書寫的欠據和原告李世平及其妻鄧中月書寫的收據在案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田世銳應及時付清欠款,并承擔約定利息。原告李世平的委托代理人鄧中月稱收據系被告田世銳立欠據前書寫,因收據未注明收款日期,且原告未提供證據證實收款時間系2003年1月28日前,本院不予采信。據此判決:被告田世銳給付原告李世平購銷肥料結算欠款1411元,并付自2004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15‰利率計算)。
李世平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在我處賒購貨物價款10690元,累計償付貨款4739元,下欠貨款5951元。我于2003年1月28日到被上訴人家催收貨款時,被上訴人沒有錢償還,只對帳換據,被上訴人提出1元零頭不好記,就只立據5950元,我將被上訴人原來打的欠據退回,要被上訴人退回我及我妻子打的收據時,被上訴人稱被小孩子扯丟了,沒有條據了,就沒有退還我及我妻子給被上訴人出具的收據,一審認定被上訴人是在換據后償還的貨款4539元,與事實不符,且收據沒有收款日期,不能認定為有效證據。請求二審撤銷原判,改判被上訴人償還欠款5950元。
田世銳答辯稱,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2003年1月經雙方結算,我只下欠上訴人貨款5950元,上訴人及其妻子又收到我還款4539元,相抵后只欠上訴人1411元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的賒購貨物往來關系,均辦有相應的往來手續。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出據的收據相抵減,有相關收據存在,應予支持。上訴人在上訴狀中稱,2003年1月28日雙方對帳后,被上訴人給上訴人重新立據5950元,上訴人就將被上訴人以前立的字據退還給被上訴人了,要被上訴人退回上訴人及其妻子的收據時,被上訴人稱被小孩子扯丟了,但又沒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證據證實,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訴訟費用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239元,其他訴訟費244元,合計483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朱 華 忠
審 判 員 陳 明
代理審判員 黃 劍 鋒
二OO五年三月七日
書 記 員 韓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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