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恩中民終字第115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5-4-11)
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恩中民終字第11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泉陽,男,生于1958年8月19日,漢族,河南省鄧州市人,個體工商戶,住所地:(略)。經常居住地:(略)。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張永安,男,生于1977年4月8日,漢族,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肖長波,男,生于1949年1月14日,漢族,湖南省婁底市人,個體工商戶,住所地:(略)。經常居住地:(略)。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曾曉文,女,生于1971年10月18日,漢族,湖南省婁底市人,個體工商戶,住所地:(略)。經常居住地:(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曾曉文,基本情況同上。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陳友,湖北省巴東縣水布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陳泉陽為與被上訴人肖長波、曾曉文民間借貸、給付墊付工程款糾紛一案,不服巴東縣人民法院(2004)巴民初字第77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5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并于2005年3月25日組織雙方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進行了質證,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3年3月,原告肖長波與被告陳泉陽經朋友介紹相識,雙方欲合伙在巴東縣水布埡承包工程。2003年4月24日,陳泉陽以在水布埡工區共建抗滑樁為由收取肖長波押金20000元,同年7月15日,陳泉陽借肖長波現金15000元,同年8月7日,借肖長波現金35000元。肖長波進入水布埡工區之后,邀約曾曉文出資合伙承包工程。2003年12月4日,陳泉陽遂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定于2004年2月一次性還清。陳泉陽雖然收取了肖長波押金20000元,借二原告現金150000元,但是,仍未有具體的工程與二原告合伙。時至2004年2月,陳泉陽經同鄉介紹,將借二原告的現金170000元購買鉆機,與工程老板楊耀華達成口頭協議,共同從事水布埡工區大壩趾板帷幕灌漿工程施工,楊耀華將陳泉陽的施工隊編為五隊三機(楊耀華的施工隊為五隊)。在此期間,陳泉陽于2004年2月的一天告訴肖長波,稱“徐總知道我借了你們的錢,認為我是騙子,不要我干工程了,要我退出施工現場”,請求肖長波幫幫他,并要求肖長波給其出具一份170000元的收條,以證實陳泉陽還清了肖長波和曾曉文的借款。肖長波按陳泉陽的要求給陳泉陽出具收條一份,落款時間提前至2003年12月28日。曾曉文得知此情況后,多次催促肖長波從陳泉陽處收回收條,陳泉陽于2004年4月18日給肖長波出具一份字據,稱陳泉陽收肖長波170000元收到條一個作廢。2004年2月19日,陳泉陽將上述工程交給二原告施工,二原告即帶領工人施工,工程日常支出等均由二原告墊支,累計支出78356.46元(注:被告認為其中42141.20元支出不合理,不予認可,認可36215.26元)。二原告帶領工人在施工過程中,因其語言難懂,無法與他人溝通。陳泉陽認為二原告不懂技術,不懂管理,工作難以正常開展,遂私下與福建省平潭縣人王祖欽(注:陳泉陽與王祖欽撤銷還款協議及返還財產糾紛案巴東縣人民法院已調解結案)聯系,并邀王祖欽帶資入伙。陳泉陽與王祖欽于2004年4月14日簽訂《股東協議書》,并借王祖欽現金290000元。陳泉陽為了讓二原告退出合伙,于2004年4月18日將從王祖欽處借來的現金付給肖長波13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資、生活費、鉆機配件款。2004年4月16日陳泉陽付給肖長波現金10000元用于支出工人工資。因陳泉陽未與二原告辦理結算,二原告拒絕撤離施工現場。陳泉陽遂向巴東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肖長波、曾曉文排除妨礙。后肖長波、曾曉文亦向巴東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陳泉陽償還借款114610元。
原審認為:陳泉陽與二原告肖長波、曾曉文之間雖然口頭約定合伙承包工程,但是,雙方并未按合伙規定的條件履行各自的義務,合伙未實際履行。其間,陳泉陽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實有陳泉陽出具的170000元借條在案佐證。陳泉陽辯稱170000元借款已還清,2004年4月18日肖長波曾書寫170000元收條一份,因陳泉陽拒絕支付170000元,只同意支付130000元,遂將170000元收條當場撕毀。因此,陳泉陽辯稱其給肖長波出具的字據是證實2004年4月18日肖長波書寫的被陳泉陽撕毀的170000元收條作廢。陳泉陽未提供證據證實2004年4月18日撕毀170000元收條的事實。陳泉陽還辯稱2004年4月18日通過銀行轉帳的方式付給二原告現金130000元以后,為了索取二原告130000元的收據,遭肖長波拒絕后違心書寫了字據,對這一辯稱被告亦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同時,陳泉陽用銀行轉帳的方式付給二原告現金130000元,即使二原告拒絕出具130000元的收據,憑銀行的結算憑證足以證實給二原告付款130000元的事實。因此,陳泉陽上述辯解理由不能成立,其尚應歸還二原告借款30000元。審理中,對原告墊支的工程支出,被告已認可36215.26元未予支付。該支出系二原告用現金墊付,因此,墊支的工程支出36215.26元,被告應負給付義務。被告陳泉陽拒絕償還二原告借款和工程墊支款,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權益。據此判決:一、由被告陳泉陽償還二原告肖長波、曾曉文借款30000元。二、由被告陳泉陽給付二原告肖長波、曾曉文墊支的工程款36215.26元。案件受理費3802元,由原告肖長波、曾曉文負擔1710元,由被告負擔2092元,保全費1150元,由二原告負擔518元,由被告負擔632元,其他訴訟費3198元,由二原告負擔1440元,由被告負擔1758元。
上訴人陳泉陽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二被上訴人合伙承包工程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曉文并不相識,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人肖長波合伙承包工程,被上訴人肖長波只是給上訴人代工,且肖長波在給上訴人代工期間給上訴人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2、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肖長波2003年12月28日給上訴人出具的收條作廢是錯誤的。上訴人收被上訴人肖長波押金20000元,借被上訴人肖長波現金150000元后,已如數償還給了被上訴人肖長波,有肖長波2003年12月28日給上訴人出具的170000元收條為證。2004年4月18日,被上訴人肖長波要求上訴人給其支付代工期間墊支的工人工資、生活費及鉆機配件款共170000元,后上訴人僅給被上訴人肖長波轉帳130000元,但被上訴人肖長波已給上訴人出具了金額為170000元的領條,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肖長波給上訴人更換一張130000元的領條,并將金額為170000元的領條撕毀。爾后,上訴人又應被上訴人肖長波的要求,給其出具了該170000元領條作廢的字據。因此,被上訴人肖長波于2003年12月28日給上訴人出具的金額為170000元的收條,與上訴人2004年4月18日給被上訴人出具的金額170000元的收到條作廢的字據是完全不同的兩回事。3、原審判決認定二被上訴人在代工期間為上訴人墊支了各種費用36215.26元是錯誤的。上訴人的一審委托代理人譚儒奎在第一次庭審時,認可二被上訴人給上訴人墊支了各種費用36215.26元,當時上訴人并未到庭參加訴訟。但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后,上訴人在庭審中已以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不清楚案情為由,否定了二被上訴人給上訴人墊支36215.26元工程款的事實,但一審法院仍予以認定,與法律規定相悖。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曉文并不相識,上訴人出具的條據中也不涉及被上訴人曾曉文,上訴人更未與其合伙承包工程,故被上訴人曾曉文與本案無關,其不能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原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上訴人陳泉陽為支持其上訴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馬成、張周森書面證言復印件各1份。待證事實:上訴人陳泉陽稱欠一個朋友的錢急需還,于2003年12月26日、27日分別向馬成借款80000元、張周森借款70000元。
證據二:陜西省安康市水利水電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水布埡項目部收條復印件1份。待證事實:被上訴人肖長波于2003年12月29日給陜西省安康市水利水電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水布埡項目部預交了防滑樁工程押金110000元。
證據三:證人張祖軍出庭作證。待證事實:去年的某一天,張祖軍與其弟一起到農行去取錢,在農行的門口發現有3個人在吵架,其中一個是陳老板(陳泉陽),其他2個不認識,當時聽到他們說到錢的事,陳老板還撕了一張紙。
被上訴人肖長波、曾曉文答辯稱:一、上訴人陳泉陽稱被上訴人曾曉文不應該是本案的當事人,原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1、在一審法院幾次庭審過程中,上訴人陳泉陽并未對被上訴人曾曉文的主體資格提出異議。2、上訴人陳泉陽曾以二被上訴人為被告向一審法院提起排除防礙之訴。3、上訴人立據所借的170000元現金是二被上訴人共同出借的。4、上訴人借款中一筆100000元現金是被上訴人曾曉文轉帳給上訴人的。二、被上訴人肖長波給上訴人出具的金額為170000元的收條,上訴人已立據申明作廢,一審判決對此作出認定是正確的。三、二被上訴人給上訴人墊支的各種費用遠遠不止36215.26元。一審判決僅認定二被上訴人給上訴人墊支了36215.26元,二被上訴人對此亦不服。
二審中,被上訴人肖長波、曾曉文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交的3組證據均不予認可。認為證據一中所涉證人馬成、張周森均未出庭作證。證據二、三均與本案無關,且以上3組證據均不能證明上訴人已給二被上訴人償還了170000元債務的事實。
本院認為:上訴人陳泉陽向本院提交的3組證據均是間接證據,該部分證據不能形成證據鎖鏈,更不能證實上訴人陳泉陽已給被上訴人償還了170000元債務的事實,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陳泉陽于2004年2月的一天告訴肖長波,稱徐總知道我借了你們的錢,認為我是騙子,不要我干工程了,要我退出施工現場,請求肖長波幫幫他,并要求肖長波給陳泉陽出具一份170000元的收條,以證實陳泉陽還清了肖長波和曾曉文的借款。”無充分證據證實。原審判決認定的其他案件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上訴人陳泉陽在一審中委托的訴訟代理人譚儒奎的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本院認為:上訴人陳泉陽在2003年3月至12月期間,收取被上訴人肖長波押金20000元,向二被上訴人借款150000元,上訴人陳泉陽表示認可。現上訴人陳泉陽稱該170000元款項已經償還給了二被上訴人,并提供了被上訴人肖長波于2003年12月28日給其出具的收條為證,但上訴人陳泉陽又于2004年4月18日給被上訴人肖長波出具一份字據,載明:“陳泉陽收肖長波壹拾柒萬收到條一個作廢”。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肖長波2003年12月28日給其出具有收條為由,主張其已給二被上訴人償還了170000元債務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審中,上訴人稱其2004年4月18日給被上訴人肖長波出具的字據,是被上訴人肖長波要求上訴人給其支付代工期間的工人工資、生活費及購置鉆機配件貨款計170000元,因當時上訴人銀行卡上僅有現金130000元,且上訴人想被上訴人肖長波在代工期間不可能支付170000元的工人工資、生活費和鉆機配件款,故在銀行轉帳時,上訴人僅轉帳130000元到被上訴人肖長波的卡上,而此時,被上訴人肖長波已給上訴人出具領條,且條據注明:“今領到陳泉陽的生活費、工人工資、鉆機配件款計170000元。”當上訴人看到領條上的金額是170000元時,就要求被上訴人肖長波更改領條上的金額,這樣,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肖長波出具的170000元領條撕毀,由被上訴人肖長波重新給上訴人出具了一張金額為130000元的領條。此后,上訴人又應被上訴人肖長波的要求,給其出具了“肖長波出具的170000元領款條壹個作廢”的字據。上訴人對其陳述的以上事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且其陳述與被上訴人提交的書證——陳泉陽申明收到條作廢的字據相矛盾。即上訴人申請作廢的是收到條而非領條,故一審認定被上訴人肖長波2003年12月28日出具給上訴人陳泉陽的170000元收條已經作廢是正確的。上訴人陳泉陽稱原審判決認定二被上訴人給上訴人墊支了各種費用36215.26元于法無據,由于該部分墊支款是上訴人陳泉陽的一審代理人譚儒奎在庭審中認可的,且譚儒奎是陳泉陽的特別授權代理人,故譚儒奎的認可屬于自認,現陳泉陽沒有充分證據推翻其特別授權代理人的自認,應當作為定案的依據,故上訴人陳泉陽的該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訴人陳泉陽所欠的170000元債務中,部分款項是被上訴人曾曉文借出的,對此,被上訴人肖長波認可,因此,上訴人稱曾曉文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綜上,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其他訴訟費和保全費均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3802元,其他訴訟費2026元由上訴人陳泉陽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廖 學 貴
審 判 員 朱 華 忠
代理審判員 汪 清 淮
二OO五年四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吳 芳
書 記 員 韓 麗
附:相關法律條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七十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不得延長。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序,由合議庭進行審理,并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審理期限從立案的次日起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
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債權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有能力償還拒不償還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強制償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
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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