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中民終字第214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4-22)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恩中民終字第21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公司(以下簡稱利川人壽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清江大道260號。
法定代表人孫東,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軍,湖北利佳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生成,女,生于1957年9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原住(略),現住(略)。
委托代理人騫守林,利川市都亭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生谷,女,生于1955年5月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保險營銷員,住(略)。
上訴人利川人壽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張生成、張生谷財物返還糾紛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3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告張生成于2001年3月28日,向利川市支公司投養老保險年金為5萬元,其中3萬元一筆、2萬元一筆,此款是交與利川市支公司營銷員張生谷,被告張生谷收取款后,以建立臺帳方式入帳,于2001年4月2日,被告利川市支公司營銷專職收款員王衛平收取共計為11萬元,并加蓋王衛平私章(即張生成3萬元、鄭運梅4萬元、張生成2萬元、蒲浩2萬元),但利川市支公司只給張生成開出保險單據3萬元,其中張生成還有2萬元未開保險單據。事發后張生成找利川市支公司及張生谷索要2萬元的保險單一直無果。
另查明:王衛平在2001年3月至2002年5月從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公司營銷部專職收款員,即其他營銷員將組織的保險費交與王衛平,經王衛平入帳后開出保險單據及收款收據。
原審認為:原告張生成要求二被告返還2萬元人民幣的事實清楚,被告利川市支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應予返還。被告利川市支公司以此款未交與支公司,并以超過訴訟時效拒絕返還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張生谷在本案中屬于正常操作,未有違規行為,據此判決:被告利川市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張生成人民幣2萬元。
上訴人利川人壽公司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判認定事實不清,案由確定錯誤,本案因不屬侵權性質,不應將案由定為財物返還糾紛,而應確定為保險合同糾紛或單證糾紛。本案因涉嫌犯罪,應移交公安機關偵查。被上訴人張生成的起訴超過了訴訟時效,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予以改判或發回重審。
上訴人利川人壽公司為支持其上訴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利川市公安局決定對王衛平涉嫌職務侵占罪立案偵查決定書(復印件),用于證明公安機關已對王衛平進行刑事立案偵查,民事案件應中止或移送。
經質證,被上訴人張生成認為,王衛平是否涉嫌職務侵占罪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公安機關對王衛平的立案決定書,不能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且提交的是復印件,沒有加蓋公安機關有效的印章證實。
被上訴人張生谷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應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王衛平不是本案當事人,無論其是否涉嫌職務侵占罪,都不影響本案的處理結果,應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張生成將5萬元人民幣交給被上訴人張生谷后,張生谷又將該款交給上訴人利川人壽公司營銷部專職收款員王衛平的事實,有王衛平的簽字和蓋章,足以認定。利川人壽公司只給張生成出具3萬元保險單,應將另2萬元返還給張生成。至于王衛平是否將張生成交納的5萬元養老保險金全部交給利川人壽公司,屬其內部管理問題,不影響利川人壽公司對外承擔責任,王衛平不是本案當事人,其是否涉嫌職務侵占罪,不影響本案的處理結果,利川人壽公司要求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中止審理的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糾紛發生后,利川人壽公司委托利川天誠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對公司帳務進行審查,構成時效中斷的法定事由,利川人壽公司認為張生成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10元,其他訴訟費530元,共計1340元,由上訴人利川人壽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廖 學 貴
審 判 員 任 家 清
代理審判員 朱 華 忠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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