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中民終字第255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5-28)
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恩中民終字第25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來鳳縣翔鳳農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翔鳳信用社)。住所地:來鳳縣翔鳳鎮集鎮。
法定代表人田宗新,翔鳳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宋福全,湖北震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幫賢,來鳳縣信用聯社干部。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宋孝海,男,生于1964年3月19日,苗族,湖北省來鳳縣人,個體工商戶,住(略)。
上訴人翔鳳信用社為與被上訴人宋孝海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來鳳縣人民法院(2003)來民初字第4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4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廖學貴擔任審判長,審判員任家清、代理審判員朱華忠組成的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1996年12月16日,原告宋孝海在來鳳縣煙草公司停收煙葉后,將農戶的部分煙葉收集起來,易錦剛、蹇新忠得知后,與當時來鳳縣接龍橋土堡信用社職工劉隆貴去到原告宋孝海所承包的來鳳縣經濟開發中心綜合廠(該中心1998年停業并被注銷)內,找原告宋孝海議定價格297800元購買全部煙葉,易、蹇因為資金不足無法拖走煙葉,劉隆貴(又名劉龍貴、劉龍桂)以來鳳縣土堡信用合作社的名義給原告宋孝海出具借條,借條內容為:“借到來鳳縣經濟開發中心綜合廠人民幣297800元,在10日內付清,1996年12月18日,土堡信用社(公章)、劉隆貴”。同日,易、蹇拖走了煙葉并給劉隆貴出具了同樣數額的欠條。次日,原告宋孝海在來鳳縣土堡信用社存入人民幣20元,開戶活期存折,帳號2111—289。同月20日,原告宋孝海找土堡信用社劉隆貴付款,因無錢付出,原告要求劉隆貴將297800元存入其帳號為2111—289的存折里,劉隆貴找到易、蹇商量后,將宋孝海手中的297800元借條收回,給原告宋孝海活期存折上存入297800元,加蓋了劉隆貴的私章。1997年2月1日,土堡信用社調劑資金4萬元付給宋孝海,其中3萬元轉帳上入宋孝海的帳號為2111—58號的存折,付現金10000元。土堡信用社的上級得知此事后,對原告宋孝海的存款297800元予以停止支付。易、蹇二人將煙葉賣掉后,未能將貨款付給劉隆貴和土堡信用社。土堡信用社因機構調整劃歸來鳳縣翔鳳信用社管轄。2002年12月,來鳳縣人民法院來民初字第97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宋孝海所持有的在翔鳳信用社的帳號為2111—289活期存折上于1996年12月20日存入的297800元的存款無效。當時雙方未對存款無效后如何承擔責任主張權利。
原判認為:被告翔鳳信用社因管理不嚴出現本單位職工亂用職權,以單位名義為易錦剛、蹇新忠購買原告宋孝海的貨物出據借條的形式提供擔保,并在易錦剛、蹇新忠沒有償付貨款的情況下,違規將其擔保金額上入原告宋孝海的活期存折里,導致原告宋孝海活期存款297800元被判決宣告無效,同時造成原告無根據向易錦剛、蹇新忠依法追償,給原告宋孝海財產造成297800元及相應孳息損失。其主要過錯在于被告翔鳳信用社,故應向原告宋孝海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翔鳳信用社給原告已支付的4萬元應予扣減;原告宋孝海明知被告翔鳳信用社職工超越職權,接受翔鳳信用社借條和存折,造成297800元的存款無效,自己應承擔一定的責任,故原告宋孝海要求被告翔鳳信用社支付利息及賠償其它損失的請求,不予支持。遂判決:一、被告翔鳳信用社賠償原告宋孝海財產損失257800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二、駁回原告宋孝海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677元,其它訴訟費5982元,共計13659元,由原告承擔3659元,被告承擔10000元。
上訴人翔鳳信用社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被上訴人宋孝海在一審中提交的土堡信用社的借條是復印件,且無法提供借條原件,故該借條復印件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2、劉隆貴以單位名義給被上訴人宋孝海出具借條,為易錦剛、蹇新忠欠宋孝海的債務提供擔保,未經土堡信用社授權,屬劉隆貴的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3、被上訴人宋孝海所主張的297800元債權系其非法銷售煙葉的貨款,不應受到法律保護。4、被上訴人宋孝海要求上訴人賠償的297800元債權是虛假的,根本不存在。該事實已經來鳳縣人民法院(2002)來民初字第971號民事判決書所確認。5、劉隆貴的行為不是職務行為,而是為了逃避個人債務的個人行為,故一審人民法院適用《民法通則》第61條第1款、第121條不當,請求二審法院作出公正的判決。
被上訴人宋孝海答辯稱:上訴人翔鳳信用社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翔鳳信用社與被上訴人宋孝海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案件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上訴人翔鳳信用社疏于管理,致使該社原職工劉隆貴以單位名義給宋孝海出具借條,為易錦剛、蹇新忠欠宋孝海的貨款提供擔保,后劉隆貴又利用職務之便,給宋孝海空上存折,現宋孝海與上訴人翔鳳信用社之間的存款關系被確認無效,因此給宋孝海造成了257800元及利息的損失,上訴人翔鳳信用社有過錯,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宋孝海明知劉隆貴的行為超越職權,且其與上訴人翔鳳信用社不存在真實的存款關系,而要求劉隆貴給其空上存折,接受上訴人翔鳳信用社的擔保,自己亦有一定責任。上訴人翔鳳信用社和被上訴人宋孝海應按6:4的比例分擔宋孝海的損失。宋孝海要求上訴人翔鳳信用社賠償其因追索該筆貨款而支出的費用,因其未提供相應證據,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稱劉隆貴的行為是個人行為,不是職務行為,因劉隆貴給宋孝海出具欠條時,加蓋了來鳳縣接龍橋區土堡信用社的公章,且劉隆貴給宋孝海上的存折形式要件是合法的,故上訴人的該條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稱宋孝海所主張的債權是非法收入,依法不應保護,因宋孝海與易錦剛、蹇新忠的煙葉買賣行為已經完成,現宋孝海所主張的是賠償損失,故其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但一審判決認定宋孝海因追索債務支出了部分費用證據不充分,且給上訴人確定的過錯責任過大,應予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來鳳縣人民法院(2003)來民初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來鳳縣翔鳳農村信用合作社賠償被上訴人宋孝海貨款本金及利息損失共計177395元,其余部分本金及利息損失由宋孝海自己承擔。以上款項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逾期支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三、駁回被上訴人宋孝海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7677元,其它訴訟費5982元,合計1366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677元,其它訴訟費3936元,合計11373元,由上訴人翔鳳信用社承擔15000元,被上訴人宋孝海承擔1003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廖 學 貴
審 判 員 任 家 清
代理審判員 朱 華 忠
二OO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崔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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