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中民終字第203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5-18)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恩中民終字第20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世福,男,生于1952年11月22日,漢族,湖北省建始縣人,下崗職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向遠恒,建始縣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建始縣財政局。住所地:建始縣業州鎮人民大道31號。
法定代表人秦宏龍,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黃愷,湖北廣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馬明建,男,生于1954年10月26日,漢族,湖北省建始縣人,下崗職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勇華,湖北廣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周世福為與被上訴人建始縣財政局、馬明建建設工程結算糾紛一案,不服建始縣人民法院(2003)建民二初字第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1992年5月,被告建始縣財政局與建始縣建筑公司協商一致,由建始縣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建始縣財政局綜合樓建設工程。同年7月27日,時任建始縣建筑公司材料股股長的被告馬明建出具借條借被告建始縣財政局灰砂磚20萬塊,被告馬明建在該借條上簽名批注:“請在財政局工地工程款中扣除”,并加蓋了建始縣建筑公司材料股的公章。同年10月9日,被告建始縣財政局與建始縣建筑公司簽訂《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后,建始縣建筑公司將該工程交由原告周世福施工,原告周世福按合同約定墊資全部完成了施工任務。2003年6月2日,建始縣建筑公司將其對被告建始縣財政局的債權轉讓給原告周世福。2003年7月14日,當原告周世福與被告建始縣財政局結算下欠工程款時,被告建始縣財政局拿出有被告馬明建簽名并蓋有建始縣建筑公司材料股公章的借條(以下簡稱借條),扣減了原告周世福的工程款16360元。原告周世福遂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建始縣財政局和被告馬明建給付工程款16360元。庭審中,原告周世福放棄了要求被告馬明建付款的訴訟請求,只要求被告建始縣財政局給付下欠工程款16360元。
原審認為:借條雖由被告馬明建批注了還款方式,但還是應視為是建始縣建筑公司材料股借磚,而不能認為是被告馬明建個人借磚,因建始縣建筑公司材料股只是建始縣建筑公司的內部股室,不具備法人資格,其對外所進行的民事活動產生的法律后果,依法應由建始縣建筑公司承擔,所以,建始縣建筑公司材料股所借被告建始縣財政局砂磚20萬塊計款16360元的債務應由建始縣建筑公司償還,建始縣建筑公司將其對被告建始縣財政局享有的債權轉讓給原告周世福,也使得被告建始縣財政局針對建始縣建筑公司的抗辯權的對象也隨之轉移,且被告建始縣財政局對建始縣建筑公司關于所借磚款的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被告建始縣財政局扣減原告周世福應得的工程款16360元屬合法的抵消。因此,原告周世福要求被告建始縣財政局給付工程款16360元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判決:駁回原告周世福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周世福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馬明建以建始縣建筑公司材料股的名義找財政局借磚的這一行為不是以法人建筑公司的名義進行的,應視為馬明建的個人行為,建始縣財政局應給上訴人支付下余的工程款,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照客觀事實和法律重新作出判決。
被上訴人馬明建辯稱:原判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是一個公正的判決。上訴人認為建始縣建筑公司材料股借建始縣財政局20萬塊磚的行為屬我個人行為無任何依據,公司借磚用在什么地方,我個人無舉證責任,我與上訴人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也無任何義務承擔給上訴人付款的責任。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建始縣財政局未予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建始縣建筑公司材料股是該公司對各工程材料進行統一管理,互相調劑使用的內部職能股室,不具備法人資格,其對外進行的民事活動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其法人組織建始縣建筑公司承擔。1992年7月27日,建始縣建筑公司材料股向建始縣財政局借砂磚20萬塊計幣16360元,當時的材料股負責人馬明建特注明在財政局工地工程款中扣除,對該筆債務建始縣建筑公司負有償還的義務,建始縣建筑公司將其對建始縣財政局享有的債權轉讓給周世福時,并未明確告知轉讓的具體數額,建始縣財政局將該筆債權抵消后,將剩余款項已全部支付給周世福,周世福要求建始縣財政局再支付16360元工程款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原審不予支持是正確的。周世福上訴稱馬明建所經手借的20萬塊砂磚未在公司財務上入帳,但未能提供證據證實,且屬公司內部管理問題,不影響公司對外承擔民事責任,周世福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周世福與建始縣建筑公司之間的內部承包糾紛不屬本案審查范圍,周世福可另行主張權利。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64元,其他訴訟費457元,共計1121元,由上訴人周世福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廖 學 貴
審 判 員 劉 昌 福
審 判 員 任 家 清
二OO四年五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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