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145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4-13)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14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利川市毛壩鄉林業站。
法定代表人李明友,該站站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胡建軍,湖北利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秀武,男,生于1964年1月14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下崗職工,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譚顯美,男,生于1957年1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下崗職工,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沈本福,男,生于1951年2月8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下崗職工,住(略)。
三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吳宗憲,利川市都亭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利川市毛壩鄉林業站為與被上訴人楊秀武、譚顯美、沈本福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03)利民初字第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4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奎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彭東洋,審判員楊緒武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被告原系利川市林業局的下設單位,1994年7月,原告三人由利川市林業局招聘為正式合同制工人,并安置在利川市林產品公司,利川市林產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與利川市毛壩林業站的負責人是同一人。三原告被招聘后,分別從事營林、木材加工和木材銷售工作。2002年8月29日,被告毛壩鄉林業站要求終止與三原告間的勞動關系,經協商,被告與三原告分別簽訂了“解除(終止)公職任用關系協議書”,協議書規定:被告給三原告分別給付一次性安置費12736.17元,并交納養老統籌費至2002年8月止,辦理《職工養老保險手冊》。協議簽訂后,被告只給付三原告一次性安置費,未辦理養老保險,為此,三原告多次找被告及上級主管部門解決未果,于2003年5月26日向利川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同年9月29日利川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利勞仲裁字(2003)26號裁決書,對三位申請人(即原告)提出要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為其辦理養老保險,并從2002年8月29日起按每年人均840元的標準給付失業保險金的請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費及處理費1000元由申訴人承擔。三原告不服該裁決書,于2003年10月16日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及時按約繳付養老保險費、辦理養老保險手冊,交從2002年8月29日起按每人每年840元的標準給付失業保險金并承擔1000元的仲裁費。
原審認為:三原告被利川市林業局招聘為正式合同制工人后一直在毛壩林業站從事勞動,故與毛壩林業站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因此,毛壩林業站在解決與三原告的勞動關系時依法應按雙方簽訂的協議內容給三原告辦理養老保險手冊、繳付養老保險費。被告辯稱不是本案的訴訟主體不應承擔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從2002年8月29日起按每年人平840元的標準給付失業保險金的請求,因無法律明確規定,本院不予支持。遂判決被告毛壩鄉林業站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到勞動保險部門繳齊三原告自1994年7月至2002年8月期間的養老保險金,并辦理《職工養老保險手冊》交付給三原告;駁回三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利川市毛壩鄉林業站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原判認定事實不清。三被上訴人是1994年7月經利川市勞動局批準,由利川市林產品公司直接招收的,利川市林產品公司與毛壩鄉林業站是兩個不同的法人單位。2、三被上訴人不是毛壩鄉林業站的職工,不屬一次性安置對象,無權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時,對一次性安置對象產生了重大誤解,因此,雙方簽訂的《解除(終止)公職任用關系協議書》無效或可以撤銷。3、原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楊秀武、譚顯美、沈本福答辯稱:一審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事實勞動關系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雙方簽訂的《解除(終止)公職任用關系協議書》是合法有效的,原判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的事實除“原告三人由利川市林業局招聘為正式合同制工人”有誤外,其他事實的認定屬實。
上訴人在上訴時提供了如下證據:
1、利川市林產品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證實利川市林產品公司是企業法人單位,法定代表人為李明友。
2、利川市林產品公司竹木加工廠營業執照,證實竹木加工廠是林產品公司的下屬單位。
3、利川市毛壩林業站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證實毛壩林業站屬事業法人單位,法定代表人為李明友。
4、1994年利川市林產品公司竹木加工廠職工工資花名冊,證實譚顯美、沈本福1994年的工資關系在竹木加工廠。
5、利川市毛壩區委毛發(1992)2號文件,證實利川市林產品公司成立于1992年。
6、利川市勞動局利勞計(1994)05號文件,證實被上訴人楊秀武、沈本福、譚顯美經利川市勞動局同意招收為合同制工人。
7、利川市人民政府辦公室(2002)21號通知。
8、利川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利政辦函(2002)22號批復。
被上訴人在答辯中提供了利川市毛壩區林業站1994年9月14日的通知一份,證實被上訴人沈本福、譚顯美是林業站安排到竹木加工廠工作的。
對上列證據,經組織雙方當事人質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有異議,但承認通知的筆跡是當時的站長的筆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供的證據1-8的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均屬書證材料,予以采信。經本院審理查明如下事實:上訴人利川市毛壩鄉林業站原系利川市林業局的下設單位。1994年7月以前,被上訴人楊秀武、譚顯美、沈本福分別在毛壩林業站和竹木加工廠工作。1994年7月,被上訴人楊秀武、譚顯美、沈本福三人由原利川市毛壩區林業站推薦,經利川市勞動局同意,以利川市林產品公司的名義招聘為正式合同制工人。隨后,毛壩區林業站安排被上訴人分別從事營林、木材加工和木材銷售工作。1997年3月14日,利川市毛壩鄉黨委、鄉人民政府以毛紀(1997)02號會議紀要決定將利川市林產品公司委托毛壩鄉林業站代管、林產品公司的工作人員由毛壩鄉林業站統一安排。2002年7月22日,利川市人民政府辦公室以利政辦函(2002)21號通知規定:“各林業站職工和國有林業場圃的財政負擔人員,根據職工本人自愿,愿意接受本次一次性安置的,參照國有林業場圃安置辦法執行。”2002年8月29日,上訴人利川市毛壩鄉林業站與被上訴人楊秀武、譚顯美、沈本福協商一致,簽訂了《解除(終止)公職任用關系協議書》。該協議約定:上訴人給三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一次性安置費12736.17元,并交納養老統籌費至2002年8月止,辦理《職工養老保險手冊》交被上訴人保存。協議簽訂后,經利川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進行了鑒證。隨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發放了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解除了與被上訴人楊秀武、譚顯美、沈本福的勞動關系。之后,上訴人只給付了三被上訴人的一次性安置費,未給三被上訴人交納養老統籌費用,辦理《職工養老保險手冊》,為此,三被上訴人多次找上訴人及其上級主管部門解決無果,于2003年5月26日向利川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利川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3年9月29日作出利勞仲裁字(2003)26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對三位申訴人(被上訴人)提出要求被訴人(上訴人)為其辦理養老保險,并從2002年8月29日起,按每年人平840元的標準給付失業保險金的請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費及處理費1000元由申訴人承擔。三被上訴人不服該仲裁裁決,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處理。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楊秀武、譚顯美、沈本福三人經利川市勞動局同意,被招聘為利川市林產品公司的正式合同制工人后,一直由上訴人利川市毛壩林業站安排其從事營林、木材加工和木材銷售工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勞動爭議糾紛案件,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現上訴人利川市毛壩鄉林業站沒有充分證據證實雙方沒有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故一審確定雙方已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并無不當。上訴人在一審法院庭審過程中亦承認三被上訴人被招聘后在毛壩林業站工作,因此,上訴人以利川市毛壩鄉林業站與利川市林產品公司是兩個性質不同的法人單位而否認與三被上訴人間的事實勞動關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2年8月,上訴人在解除與三被上訴人的勞動關系時,經雙方協商一致,達成了《解除(終止)公職任用關系協議書》,對三被上訴人的補償標準和養老統籌費的繳納時間作了明確的約定,該協議還經過了利川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進行了鑒證,因此,該協議應屬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上訴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內容履行義務。同時,此協議也應視為雙方已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的證據。上訴人以簽訂協議時對一次性安置對象產生了重大誤解,認為該協議應當撤銷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五條關于“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的規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判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應予糾正外,其余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恰當,判處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經合議庭合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150元,合計200元由上訴人利川市毛壩鄉林業站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奎
審 判 員 楊 緒 武
審 判 員 彭 東 洋
二00四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龍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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