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155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5-11)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15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韓昌宇,男,生于1956年12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醫士,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國浩,男,生于1932年12月24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務農,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文華,男,生于1984年9月23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務農,住(略)。系吳國浩之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宗憲,男,生于1967年6月28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法律工作者,住(略)。系吳國浩之子。
上訴人韓昌宇為與被上訴人吳國浩、吳文華、吳宗憲醫療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03)利民初字第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4年2月18日受理之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劉紅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奎、漆祖國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吳國浩、吳文華、吳宗憲系父子關系。吳國浩之妻楊序明因病于2003年8月8日在韓昌宇處就診。韓昌宇在給楊序明輸液之前,未做青霉素皮試,致使楊序明因青霉素過敏搶救無效,當場死亡。原審原、被告因調解不成,三原告遂于2003年10月20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韓昌宇賠償精神撫慰金、喪葬費、交通費共計25500元。
原審認為,死者楊序明因韓昌宇的操作不當,治療失誤死于輸液過程中的青霉素過敏性休克,有利川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證人證言等證據予以證明,法院依法予認定,韓昌宇在本案中應承擔全部責任。韓昌宇辯稱死者之死不是沒有做皮試引起的,作為醫方,韓昌宇未向法院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故韓昌宇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韓昌宇賠償吳國浩、吳文華、吳宗憲精神損害撫慰金21900元(10元/天×365天/年×6年),喪葬費3400元,交通費200元,共計人民幣2550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一次性付清。
韓昌宇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03)利民初字第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采信證據錯誤,主觀臆斷,劃分責任不當,本案既屬醫療事故糾紛,則楊序明的死因應由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經科學的尸檢而得出結論,法院以利川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結論定案是錯誤的。
吳國浩、吳文華、吳宗憲答辯稱,利川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本身只是對楊序明死因作結論,其鑒定程序合法法,科學客觀,而并不是對本案是否屬醫療事故作結論,而且本案即使是醫療事故,那么舉證責任也是在醫方韓昌宇,但韓昌宇未能舉出強有力的證據證實其在輸液之前做過皮試。
本案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是否是醫療事故,應由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作出結論,本案并不屬醫療事故糾紛,應屬醫療人身損害賠償。三被上訴人吳國浩、吳文華、吳宗憲提交的利川市公安局利公刑技法字第2003188號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認定“楊序明死于輸液過程中的青霉素過敏性休克,與診所醫生韓昌宇的操作不當,診療失誤有因果關系。”該鑒定書合法有效,能證明楊序明的死亡與韓昌宇未做皮試有直接因果關系,本院予以采信。上訴人韓昌宇雖稱其做過皮試且應由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作出結論、利川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但韓昌宇在一、二審均未向法庭提交能證明其主張,推翻三上訴人主張的有力證據,應承擔舉證不力的責任。本案既不屬醫療事故糾紛,故不能直接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關于醫療事故賠償項目及標準的條款來處理,而應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的規定進行處理,本院對此予以糾正。但本案中,吳國浩、吳文華、吳宗憲要求韓昌宇賠償精神撫慰金以撫慰其失去親人的痛苦的訴訟請求合情合理,一審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相關規定計算的賠償數額并無不妥,故一審判決結果于實體處理是適當的,依法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訴訟費用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1030元,其他訴訟費640元由上訴人韓昌宇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紅
審 判 員 張 奎
審 判 員 漆 祖 國
二00四年五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龍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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