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165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5-14)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16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余友春,女,生于1980年12月4日,土家族,農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牟建平,男,農民,住址同上,系余友春之夫。
委托代理人牟輝,利川市忠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利川市汪營計劃生育服務站(以下簡稱計生站)。
法定代表人戴青山,該站站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利川市汪營鎮五•七村衛生室(以下簡稱衛生室)。
負責人鄧琦。
上訴人余友春為與被上訴人計生站、衛生室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03)利民初字第7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劉紅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奎、楊緒武、彭東洋、漆祖國參加的合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告余友春于2003年1月19日經人介紹在衛生室待產。20日10時開始發作,11時許宮口開全,衛生室使用催產素進行催產。因難產而衛生室又無相關設備便建議原告轉診。因原告無錢住院治療而未能及時轉診。后經衛生室負責人鄧琦聯系,余友春于下午7時轉入計生站行剖宮術,手術由原汪營衛生院退休職工鄧如圭(鄧琦之父)主刀,計生站工作人員戴青山、蔡術英、楊玲、熊玉瓊等行手術協助工作,約下午8時取出一活女嬰。
原告余友春于2003年1月20日從轉入計生站行剖宮術,共住7天,其間除鄧如圭主持手術外的醫護工作均由計生站承擔,計生站收取了余友春藥費500元。入站診斷為(1)孕1產0。孕43w臨產;(2)過期妊娠;(3)胎兒宮內窘迫;(4)滯產。余友春術后第三天開始腹痛、腹脹;第五天經檢查,余友春右足背燙傷,有8×10厘米皮膚呈紫紅色,上有水泡;第七天,余友春腹痛、腹脹加重,并出現發燒,計生站認為病情嚴重,決定將余友春轉入利川市人民醫院治療。同月27日被轉入該院婦產科,入院診斷為:1、產褥感染;2、尿潴留;3、右足背化學燒灼傷(藥物外漏引起);4、 骶尾部褥皰;5、貧血。同日17時行手術治療,見腹膜水腫、增厚,有膿苔,腹腔內有較多黃色稀薄膿液,子宮切口感染壞死,被覆膿苔,陶氏腔膿腫,腸管脹氣、腹、盆腔臟器充血。在全麻下行“次全子宮切除+腹腔脹腫引流術!毙g后診斷為:1、彌漫性腹膜炎;2、子宮切口感染、壞死;3、腹腔多功能膿腫。為此,住院13天,開支醫療費8714元。2月7日余友春從婦產科轉入外Ⅰ科,診斷為:右足背化學燒灼傷(藥物處漏引起)。2月14日行右足背壞死組織清除術,3月17日行右背皮膚壞死創面植皮術,4月2日出院,支出醫療費8870元。出院醫囑,休息2月。
余友春子宮部分切除屬七級傷殘,子宮感染壞死系過期妊娠,宮內糞染,產程延長,胎膜早破時間長,部腹產、手術失血及術前疾病致肌體抵抗力下降等綜合因素而致產褥感染。右足背燙傷構成十級傷殘,系輸碳酸鈉液漏針燒傷所致。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200元。
余友春在市醫院住院期間,術后持續高燒不退,結合x線檢查有左胸胸膜炎,而考慮是否系結核性胸膜炎,用P•P•D試劑檢查,并同時加用抗結核藥,臨床診斷性用抗結核藥共計102.80元。計生站為鑒定開支200元。在利川市醫院住院期間牟建平向計生站借款8360元。
計生站、衛生室均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計生站的診斷科目為計劃生育四科手術及相關業務、生殖保健。衛生室的診療科目為全科醫療。鄧如圭雖有醫師資格證,但其退休后未進行執業注冊,未取得執業證書。
原判認為:被告衛生室、計生站與原告余友春先后建立了醫患關系。衛生室、計生站對余友春的診療活動均為非法行醫,二被告分別應承擔責任。產褥感染致子宮次全切除屬多因一果,應根據不同情況由原告承擔主要責任。被告衛生室、計生站承擔次要責任。原告足背燒傷應由計生站承擔全部責任。牟余的醫療費用不予支持。遂判決:致余友春子宮次全切除的一切損失為50144元,由原告自行承擔30086元;由計生站賠償10029元,除已付的8360元,尚欠1669元,由衛生室賠償10029元。2、致余友春足背燒傷損失共計11465元,由計生站賠償。3、計生站所開支的鑒定費200元,由計生站承擔。
宣判后,上訴人余友春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沒有過錯,其過錯責任全部在二被上訴人,應由二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的全部經濟損失。
衛生室答辯稱:病人是主動轉到計生站的,手術、治療、護理全是計生站處理的,病人手術后在計生站住院七天,全部責任在計生站和牟建平。
計生站口頭辯稱:我站是搶救危重病人,在手術過程中沒有過錯,在轉入我站之前患者病情危重,延誤診治的責任也不在我站,故我站不應承擔責任。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屬實。當事人雖對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但均不申請重新鑒定。
本院認為:上訴人余友春因分娩在衛生室、計生站待產,雙方之間建立和存在醫患治療及接受治療的權利義務關系。被上訴人作為提供醫療服務的一方,負有提供安全服務的基本責任和義務。衛生室未能及時果斷、適時地對余友春采取適當的有效措施終止妊娠,造成余友春“宮內糞染、產程延長、胎膜早破時間長”是該案損害后果的主要原因,應負主要責任。計生站對余友春剖腹產后未能嚴密觀察,致使上訴人病情加劇,肌體抵抗力下降,亦是該案后果原因之一。計生站應負其相應的責任。根據法醫鑒定:被鑒定人余友春子宮部分切除多系產褥感染等綜合因素致子宮切口感染壞死所致。而“產褥感染”法醫鑒定分析認為:患者多系在過期妊娠,宮內糞染,產程延長,胎膜早破時間長,剖腹產,手術失血致肌體抵抗力下降等綜合因素所致。而被上訴人衛生室、計生站的過錯行為與上訴人子宮部分切除的損害后果有間接的因果關系。因此被上訴人依法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上訴人余友春在正常情況下到醫療服務機構待產,并按照被上訴人的要求配合診療,不存在過錯,故不承擔責任。當事人雖對法醫鑒定結論有異議,但均不申請重新鑒定,原鑒定亦應是該案采信的證據之一。原審法院以“該案系非法行醫”和與“術前自身疾病”有關的認定,其證據不足,本院不予確認。原審認定的賠償數額是正確的,但其責任認定不準確,應予糾正。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利川市人民法院(2003)利民初字第75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維持利川市人民法院(2003)利民初字第753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
三、余友春的一切經濟損失50144元,利川市汪營鎮五•七村衛生室賠償給余友春40115元,利川市汪營計劃生育服務站賠償給余友春10029元(已支付的應沖減)。
四、駁回余友春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訴訟費共計13033元,由利川市汪營鎮五•七衛生室負擔9900元,利川市汪營計劃生育服務站負擔313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紅
審 判 員 張 奎
審 判 員 楊 緒 武
審 判 員 彭 東 洋
審 判 員 漆 祖 國
二00四年五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龍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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