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131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3-23)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13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向世成,男,生于1965年3月13日,住(略),農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立平,男,生于1946年9月4日,住(略),工人。
原審第三人陳乃奏,男,生于1962年2月17日,住(略),系建筑承包商。
原審第三人項方鈞,基本情況不詳。
上訴人向世成因與被上訴人周立平、第三人陳乃奏、項方鈞返還財產糾紛一案,不服宣恩縣人民法院(2003)宣民初字第6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2年11月8日,陳乃奏、項方鈞與周立平簽訂協議,由周立平出租給陳乃奏、項方鈞空壓機(12m3)一臺,90#快速鉆機一臺,當晚周立平就將一臺鉆機交給陳乃奏,同月11日,周立平又將一套空壓機和鉆機交給陳乃奏,不久,周立平將其租給陳乃奏、項方鈞的空壓機取回,兩臺鉆機仍舊由陳乃奏、項方鈞使用。2003年1月10日,陳乃奏委托陳金紅(葛洲壩二公司公關部科長)安排人員將其在工地上的設備搬到向世成處保管,第二天,陳金紅如是照辦。2003年春節后,周立平準備將設備拖走時遭向世成阻攔未成,農歷2月份,周立平、向世成和吳宇3人將放在向世成處的鉆機物件清點并列單,周立平向法院提起訴訟后,于2003年4月14日,周立平、向世成2人在該清單上簽字認可,在第一次庭審中,原、被告對保管在向世成處的設備除3臺小鉆機和鉆桿處屬于原告所有無異議,只是因陳乃奏差欠向世成招請工人的工資,而陳乃奏又至今下落不明,故向世成不讓周立平取回鉆機,由此引起糾紛。
原審認為,周立平既然擁有對陳乃奏存放在向世成處的2臺鉆機的所有權,向世成就不能僅以陳乃奏差欠工人工資為由拒不歸還,同樣,以受陳乃奏委托保管就不應返還的理由也不成立,本身,陳乃奏租用周立平鉆機后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轉存它處就是錯誤為之,除非得到周立平允許,否則就是對周立平物權之侵犯,故向世成辯駁之二理由都不能說明其對周立平的2臺鉆機擁有占有權,更何況是在周立平與陳乃奏、項方鈞簽訂的協議的期限已過的情況下,向世成就更無理由占有該2臺鉆機,周立平當然享有對2臺鉆機的請求權,恢復對2臺鉆機的占有權,同時,向世成也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為該2臺鉆機的善意受讓人,故向世成也不擁有鉆機的所有權。本案中,第三人陳乃奏未經周立平同意擅自將鉆機交由向世成保管,且事后也未通知周立平,并在該情況下不負責任地一去不返,對本案糾紛的引起負有一定的過錯責任。第三人項方鈞在整個過程中除在簽訂租賃協議時參加外,其它均無介入,故在本案中無責任。遂判決:向世成返還周立平潛孔鉆機架2個、風洞馬達2個、齒輪箱2個、氣缸2個、充激器1個、操作臺2個、支架管6根、風管100m、大鉆桿32根、大鉆卡子3個(大2個、小1個)。
向世成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查明的事實部分錯誤,確認本案法律關系不準,導致將案由確認為返還財產糾紛,而認定上訴人為原審被告,適用侵權法條不當,判決十分錯誤,請求上級法院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被上訴人周立平沒有針對上訴人的上理由進行答辯,卻向本院寄來《申請書》一份,請求公正判決。第三人陳乃奏、項方鈞未作書面答辯。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本案的基本事實清楚,爭議的2臺鉆機的所有人是周立平是不爭的事實。陳金紅代陳乃奏將陳乃奏租用周立平的2臺鉆機寄放在向世成處,約定是春節期間保管,春節后陳乃奏就沒露面,周立平主張權利,要求將陳乃奏租用的鉆機收回,向世成則以陳乃奏欠工人工資為抗辯理由,而不返還保管物的行為顯屬不當,因為陳乃奏欠工人工資的行為與周立平所主張的權利,不屬同一法律關系,陳乃奏欠工資的責任不應由周立平承擔,同時,陳乃奏與周立平的租賃時間是3個月,至2003年2月8日已滿租賃期,故向世成以陳乃奏尚欠工人工資而拒不返還周立平的鉆機的行為是錯誤的。周立平在其權利得不到實現時,已知其所有的鉆機等財產在向世成處,其選擇侵權之訴并無不當,因此,上訴人向世成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采信的證據充分,所作出的判決并無不當,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訴訟費100元,其他訴訟費175元,共計275元均由上訴人向世成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紅
審 判 員 楊 緒 武
代理審判員 李 莉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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