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116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2-23)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11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覃煥祿,男,生于1946年1月20日,土家族,來鳳縣人,無職業,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秀文,男,生于1952年1月18日,漢族,來鳳縣人,系來鳳縣設計室職工,住(略)。
原審第三人來鳳縣房地產綜合開發公司(以下簡稱來鳳縣房地產公司)。住所地:來鳳縣翔鳳鎮游碼頭8號。
法定代表人楊先進,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覃煥祿為與被上訴人楊秀文、原審第三人來鳳縣房地產公司騰退房屋糾紛一案,不服來鳳縣人民法院(2003)來民初字第2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4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奎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楊緒武、彭東洋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被告覃煥祿一直租住第三人房地產公司的公房。1998年,被告覃煥祿搬遷至本縣翔鳳鎮邱家巷8號(屬房產公司的公房),租住了其中一間面積為49平方米的房屋。被告住進后,未經房產公司同意,對該房屋進行了修繕,添制了木檁,鋪了地板,廁所現澆,修了洗澡池等。房產公司決定賣掉邱家巷8號111.2平方米房屋(含被告租住的一間)時,口頭征求被告覃煥祿的意見,是否購買。被告覃煥祿認為無錢購買,如果要買就只買現租住的這一間,而房產公司要求出賣整棟房屋,為此,雙方協商未果。同年11月27日,原告楊秀文與房產公司協商,以2.9萬元的價格購買了該棟房屋,并于當日辦理了房屋產權證,次日交清了購房款。同年12月19日,雙方簽訂了購房協議。被告覃煥祿一直在該房內居住至今,原告楊秀文及第三人房產公司多次找到被告騰退房屋,被告以要求第三人給其找房居住和補償修繕費、搬遷費為由,拒絕搬遷。
原審認為:原告在第三人處購買了房屋,并辦理了房屋產權證,取得了合法手續,其財產所有權依法應當保護。第三人在賣房時,已經通知過被告,雙方不能達成買賣協議,因此第三人將該房賣給了原告。原告起訴要求被告騰退房屋的理由充分,應予支持。被告辯稱住進該房后,增添了部分設施,因其未征得原產權人同意,房產公司不同意補償,故原告要求房產公司補償的請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在不損害租住房屋原貌的情況下可自行拆除。原告要求第三人按合同支付違約金8700元,因該合同未約定房屋交付的時間,雙方在履行合同約定的事項中均無違約行為,故原告楊秀文要求第三人房產公司支付違約金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決被告覃煥祿在判決書生效后三個月內騰退現居住的屬楊秀文所有的邱家巷8號房屋,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覃煥祿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上訴稱: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秀文之間無任何民事關系,楊秀文起訴騰退房屋沒有依據。2、來鳳縣房地產公司賣房未經政府部門批準,楊秀文的房產證是通過欺詐手段取得的,應確認為無效。3、來鳳縣房地產公司所賣房屋的面積與實際情況不符。并且剝奪了上訴人的優先購買權。故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楊秀文答辯稱: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沒有進行答辯。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的事實屬實。上訴人覃煥祿亦未提供新的證據支持其上訴理由。
本院認為:原審第三人來鳳縣房地產公司作為房屋的產權人,有權對位于來鳳縣翔鳳鎮邱家巷8號的房屋進行處分變賣。來鳳縣房地產公司在變賣該房屋時已口頭通知過上訴人覃煥祿,覃煥祿在原審庭審和法院調查時亦表示認可,說明來鳳縣房地產公司已履行了通知義務。由于上訴人明確表示無錢整體購買,要買也只買自己租住的一間房屋,致使與來鳳縣房地產公司未達成房屋買賣協議。為此,來鳳縣房地產公司將邱家巷8號房屋整體出售給被上訴人楊秀文,并未損害上訴人覃煥祿的優先購買權。楊秀文與來鳳縣房地產公司達成了房屋買賣協議,支付了購房款,取得了房屋產權證,有權對該房屋進行占有和使用。因此,在楊秀文和來鳳縣房地產公司通知上訴人騰退房屋遭到拒絕后,楊秀文作為該房屋的產權人可以通過司法救助程序,要求上訴人騰退房屋。至于來鳳縣房地產公司出售該房的面積與實際情況是否相符,買賣雙方既未提出異議,亦不影響上訴人的利益,不屬本案審查范圍。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處理恰當,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費1200元,其他訴訟費725元,合計1925元由上訴人覃煥祿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奎
審 判 員 楊 緒 武
審 判 員 彭 東 洋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龍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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