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75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2-3)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7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譚愛國,男,生于1954年10月13日,土家族,農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張周海,男,生于1953年11月20日,土家族,農民,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北省煙草公司巴東縣公司(以下簡稱巴東縣煙草公司)。住所地:巴東縣黃土坡金堂路。
法定代表人張健,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林,該公司政工科科長,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文鋒,湖北楚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譚愛國為與被上訴人巴東縣煙草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巴東縣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4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劉紅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彭東洋、審判員張奎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為:原告單位系國有企業,因政策調整而引起的企業招聘的臨時職工下崗,是企業勞動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現的特殊現象,并不是企業自身過錯行為所致,本案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遂裁定駁回巴東縣煙草公司的起訴。
上訴人譚愛國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因養老保險、經濟補償等發生爭議,業經巴東縣勞動局審理仲裁,原審法院裁定不屬勞動爭議案件系有法不依;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單位工作超過1年以上,應屬農民合同制工人,而不是臨時工;三、被上訴人“職代會”通過的解聘職工補償標準違背了勞動部發(1994)481號文件的規定。故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依法確認上訴人的農民合同制工人身份,判決被上訴人給上訴人補償1987年至2002年3月的工資及經濟補償金、養老保險金,為上訴人辦理失業保險,并補償上訴人誤工費、差旅費、住宿費及爭議期間的生活補助費。
被上訴人巴東縣煙草公司辯稱:原審法院裁定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定性適當,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上訴人譚愛國于1985年5月至2001年3月在被上訴人所轄野三關煙草站做工,擔任煙葉生產技術員,但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2001年4月至2002年3月31日,雙方簽訂了為期一年的臨時用工勞動合同,合同約定按工作實績給付勞動報酬。合同到期后,被上訴人巴東縣煙草公司根據上級部門政策的調整,終止了與上訴人譚愛國的勞動關系,并按照巴東縣煙草公司2001年3月10日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的《巴東縣煙草系統臨時職工管理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決定對上訴人譚愛國按其實際工作年限,每人每年發給一個月標準工資(即上年度承包工資、獎金總額的50%÷12個月)的生活補助費4575元。譚愛國于2002年6月27日向巴東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巴東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3年6月20日作出巴勞仲裁字(2003)第31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巴東縣煙草公司給譚愛國補繳1996年元月起至2002年3月的社會保險費6590.54元,支付1987年7月至2001年3月的經濟補償金6792元,額外經濟補償金1109元,并承擔譚愛國進行仲裁活動的差旅費100元。巴東縣煙草公司不服該仲裁裁決,于2003年7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巴東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巴勞仲裁字(2003)第31號仲裁裁決書。
本院認為:上訴人譚愛國在與被上訴人巴東縣煙草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期滿后未得到繼續聘用而下崗,系因國家產業政策調整所致,是企業勞動用工制度改革過程中出現的特殊現象,不是履行勞動合同中的問題,由此引發的糾紛,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不應以民事案件立案審理。原審裁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上訴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150元,合計200元,由上訴人譚愛國負擔。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劉 紅
審 判 員 張 奎
審 判 員 彭 東 洋
二00四年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龍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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