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91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5-10)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調解書
(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9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侯慶,男,生于1975年7月16日,漢族,宣恩縣人,恩施市信用社職工,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彭群,女,生于1975年5月12日,漢族,巴東縣財政局職工,住(略)。
上訴人侯慶為與被上訴人彭群離婚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03)恩民初字第6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劉紅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彭東洋、漆祖國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自由戀愛,1999年12月27日登記結婚,婚后無子女。因雙方性格脾氣不和,被告懷疑原告與他人有不正當的男女關系,雙方于2002年1月21日簽訂離婚協議,并對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后因被告不同意離婚未逞。原告在巴東縣財政局職工宿舍購買住房一套,并將共同的床及床上用品搬走一人使用,將自己的金耳環、金項鏈、金戒指給予被告。2002年1月29日,原告以個人名義借向傳清現金37000元。同年6月27日,原告申請銀行貸款30000元,因雙方夫妻關系還存在,被告協助原告辦理了購買住房的相關手續,但貸款本身由原告在10年內還清。現原告已將住房裝修并使用至今,被告從未進屋與原告居住過。原、被告從2001年10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3年以雙方性格差異較大,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于2003年4月9日下達了(2003)恩民初字第152號民事判決書,不準許原、被告離婚。判決生效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無恢復情形,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由再次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
原審認為:原、被告婚姻基礎差,婚后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被告猜疑原告與他人有不正當的男女關系,致使夫妻關系惡化,分居已滿兩年,難以共同生活,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共同財產已進行了分割,原告與被告分居期間以個人名義在本單位購房借款及貸款67000元,雖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其房屋可歸原告個人所有,但債務尖由原告一人償還。被告主張原告購房時借其父25000元,因在原告、被告鬧離婚之后,且無其他證據佐證,故本案不予采信。被告主張原告購房系共同財產,要求平均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張要求原告給予精神賠償無事實根據,本院不予支持。遂判決:1、準許原告彭群與被告侯慶離婚。2、共同財產,現在原告住房內的床一張及床上用品歸原告所有,在被告處的金項蓮、金耳環、金戒指歸被告所有。3、原、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原告在巴東縣財政局購買住房一套,其建筑面積88平方米的產權歸原告所有,為購房所借向傳清人民幣37000元及在工行三峽分行巴東分理處貸款30000元,由原告償還。案件受理費1000元,其他訴訟費600元,由原告彭群負擔。
上訴人侯慶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上訴稱:1、原判認定事實不清。一審法院認定原、被告感情破裂及夫妻分居時間均與客觀事實不符。2、原審判決顯失公平。一是結婚時添置的實木床及床上用品尾上訴人的婚前財產,應屬上訴人所有。二是被上訴人在巴東縣財政局的福利購房應作為共同財產依分割。3、一審法院的承辦人有辦理人情案之嫌,應當回避。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彭群答辯稱:上訴人所述事實及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請求駁回其上訴請求。
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的事實屬實,上訴人在二審期間沒有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侯慶與被上訴人彭群婚姻基礎較差,婚后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被上訴人于2003年曾向法院起訴要求與上訴人離婚,法院判決不準許雙方離婚后,夫妻關系仍未好轉,繼續分居至今。因此,足以認定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和好的可能,依照法律的規定,應準予雙方離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達成離婚協議時已對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處理,此后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在本單位購買的住房雖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其購房資金全部由被上訴人通過借款和貸款的方式籌集的,上訴人未投入購房資金,因此,該住房應歸被上訴人所有,但其購房所欠債務應由被上訴人自己償還。上訴人訴稱投入購房款25000元無充分的證據證實,其請求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其他訴訟費600元,共計1600元由上訴人侯慶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紅
審 判 員 漆 祖 國
審 判 員 彭 東 洋
二00四年五月十日
書 記 員 李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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