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40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2-25)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4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傳宣,女,生于1966年2月11日,住(略),農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譚高魁,男,生于1965年11月24日,住(略),系個體司機。
上訴人徐傳宣與被上訴人譚高魁因人身損害賠償一案,不服巴東縣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7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3年4月9日,原告徐傳宣請其姐徐美、姑妹向仕蘭、小工向賢德挖田種苞谷,被告譚高魁駕駛翻斗車在云沱連接道一拐彎處看見徐傳宣等4人在挖田,便下車撿一約2尺余長的木棒將徐傳宣請的小工向賢德的腿部打傷。譚高魁開車到加油站返回時,見徐傳宣、徐美、向仕蘭仍在挖田,便與徐傳宣發生抓扭,并將徐傳宣推倒,徐傳宣從地上爬起來準備用薅鋤打譚高魁,譚高魁便向停車處跑,徐傳宣在后面追趕,譚高魁邊跑邊用石頭向后砸,一石頭砸在徐傳宣右眼部,當時右眼部出血,公安干警趕到現場后,徐傳宣、向賢德便到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徐傳宣住院12天,花治療費883.80元,徐經法醫鑒定屬輕微傷,花鑒定費60元。譚高魁與徐傳宣發生糾紛后,公安機關經過調查,作出第2003392號治安管理處罰裁決,決定對譚高魁處治安拘留10日,譚高魁不服此處罰,向巴東縣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巴東縣人民政府復議認為:被申請人作出處罰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本機關予以支持。于2003年8月8日作出巴行復(2003)8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第2003392號治安管理處罰裁決的復議決定。譚高魁在法定期間沒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認為,巴東縣公安局作出的第2003392號治安管理處罰裁決和巴東縣人民政府作出的巴政行復(2003)8號復議決定均已生效,故巴東縣公安局認定譚高魁與徐傳宣發生抓扯,譚高魁用石頭砸傷徐傳宣,是在徐傳宣追打譚高魁過程中譚高魁用石頭向后砸,砸傷徐傳宣的,故徐傳宣亦有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徐軟組織損傷應認定是在與譚高魁發生抓扯,譚高魁將其推倒時所致。徐傳宣的傷情明顯輕微,故要求譚高魁賠償護理費、營養費的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縣城交通十分便利,徐傳宣受傷后不需要出高價包車,故徐傳宣請求的交通費只能酌情支持20元。徐傳宣沒有提供出院后仍需休息的證據,故其請求的誤工費只能按有關標準計算住院期間的。徐傳宣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只能按1人計算。遂判決:
一、由被告譚高魁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徐傳宣醫療費、住院期間生活補助費、誤工費、交通費、鑒定費共計1264.13元的90%,即1137.71元。
二、駁回原告徐傳宣的其他訴訟請求。
徐傳宣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判認定的事實有誤,上訴人沒有過錯,原審判決認定亦有一定過錯是錯誤的。上訴人主張的護理費、營養費、租車費均未支持,請求二審法院作出公正判決。被上訴人譚高魁未作書面答辯。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本案的初始材料源于公安機關對被上訴人譚高魁的訊問,以及對證人的調查,原審采信公安機關的證據材料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徐傳宣亦有一定過錯符合本案的實際,因為徐傳宣請小工所挖的田,前幾年曾經被譚高魁耕種過,當糾紛發生時,徐應通過正當途徑解決,當其被譚高魁推倒地后,又持鋤頭追打譚高魁,導致其頭部受傷,應屬有一定過錯。故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對責任的劃分也是適當的,所作出的判決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徐傳宣傷后,在交通方便的情況下租車,該費用屬擴大的損失,應由其自己承擔。徐傳宣所受之傷屬輕微傷,其要求賠償護理費、營養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訴訟費190元,其他訴訟費220元,共計410元均由上訴人徐傳宣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奎
審 判 員 楊 緒 武
代理審判員 譚 建 軍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龍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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