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44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2-10)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4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洪大祥,男,生于1949年12月16日,漢族,小學一年級文化,住(略),農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洪林森,男,生于1932年5月11日,漢族,住(略),農民。
上訴人洪大祥為與被上訴人洪林森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咸豐縣人民法院(2003)咸民初字第4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奎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彭東洋、漆祖國參加的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1981年農業責任制下戶時原告購買了本組的一株紫薇樹,并進行管理。2001年3月18日,原告洪林森與案外人為此樹發生糾紛,經咸豐縣高樂山鎮人民政府確權,此紫薇樹一株屬原告洪林森一家所有。原告準備移栽該樹苗,被告認為原告只買了大樹,對該樹蔸上長的小樹不享有所有權而不準原告移栽。2003年1月16日,原告洪林森將這蔸紫薇樹挖倒準備運走,被告洪大祥見后用斧頭將爭議的紫薇樹砍成三截搬回自家院壩中,致使該樹無法成活。咸豐縣公安局以非法毀壞珍貴樹木罪對其逮捕,咸豐縣檢察院以犯罪情節輕微決定對洪大祥不予起訴。經現場勘驗,原、被告所爭議的這一根紫薇樹與咸豐縣高樂山鎮人民政府確權的紫薇樹系同一個樹蔸,在地表上長的兩根。當地,紫薇樹也叫紫金花樹、摸癢樹。另查明,所爭議的紫薇樹經咸豐縣價格認證中心評估,價值為8500元,花鑒定費150元。
原審認為,原告購買本小組的紫薇樹一株,并經高樂山鎮人民政府確權,該株紫薇樹原告享有所有權,而從該樹蔸上所長的樹也應屬原告所有;被告稱對該紫薇樹享有所有權證據不足。原告移栽該樹時被告故意毀壞,應負損壞該樹的主要責任。紫薇樹屬國家級保護樹種,原告未提供移栽該樹合法有效手續的證據,對此亦有一定責任;對該紫薇樹的直接損失8500元及鑒定費150元,被告承擔70%的責任,其余的由原告自己負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它損失的請求因證據不足,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洪大祥賠償原告洪林森紫薇樹的損失6055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洪大祥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但實體處理錯誤,其理由是:1、被上訴人只對一根大的紫薇樹享有所有權,對另一根小的紫薇樹不享有所有權;2、本案爭議的小樹未經政府確權,一審法院直接判定權屬,違反法律規定;3、被上訴人采伐變賣該樹的行為系違法行為,上訴人進行阻止是為了保護國家財產;4、對該樹鑒定的價格,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洪林森則作出相反理由的答辯。在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恰當,上訴人洪大祥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1、本案所訟爭之樹,經政府確權為被上訴人洪林森所有,故從該樹蔸所生的小樹均應歸被上訴人洪林森所有,這是我國民法通則所確定所有權原始取得的一種方式。2、被上訴人洪林森欲變賣移栽該樹,雖有所有權但由于該樹屬國家級保護樹種,必須取得合法有效的手續,一審判其自負30%的責任并無不當,而上訴人洪大祥故意毀壞該樹,其行為不僅違法,而且還涉嫌犯罪,鑒于其情節輕微,檢察機關才不予追究其刑事責任,更談不上其行為是為了保護國家財產。3、對該樹的價格鑒定,經一審質證,二審認為,程序合法,鑒定的價格準確,應予采信。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5元,其他訴訟費417元均由上訴人洪大祥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奎
審 判 員 漆 祖 國
審 判 員 彭 東 洋
二00四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李 龍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