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中民初字第17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7-2)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恩中民初字第17號
原告中國農業銀行紅廟開發區支行(以下簡稱紅廟農行)。住所地:恩施紅廟開發區上官田。
負責人宋和龍,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平,該行職工。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鄢靖,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恩施市金山煅燒高嶺土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山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屯堡鎮小河溝。
法定代表人朱明洪,該公司經理。
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供電公司屯堡供電所(以下簡稱屯堡供電所)。住所地:恩施市屯堡集鎮。
負責人譚明月,該所所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康忠清,湖北震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紅廟農行訴被告金山公司、屯堡供電所擔保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劉昌福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陳明、任家清參加的合議庭,于2004年6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紅廟農行委托代理人王平、鄢靖,被告屯堡供電所委托代理人康忠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金山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紅廟農行訴稱:1997年6月4日,被告金山公司與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恩施市支行(以下簡稱市農發行)和屯堡供電所簽訂《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一份,市農發行依約為金山公司發放貸款2000000元,屯堡供電所為之提供保證擔保。1999年2月8日,金山公司與中國農業銀行恩施市支行(以下簡稱市農行)簽訂《最高額抵押擔保借款合同》一份,市農行依約為金山公司發放貸款1540000元,雙方辦理了房地產抵押手續,后上述兩筆貸款劃轉至原告,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償還。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金山公司償還借款本金3540000元,屯堡供電所對該借款中的2000000元承擔連帶償還義務。
原告紅廟農行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保證擔保借款合同書,用于證明金山公司向市農發行借款200萬元,屯堡供電所為其提供保證擔保的事實。
證據二:擔保書一份,用于證實屯堡供電所自愿用其固定資產為金山公司提供擔保的事實。
證據三:抵押物品清單六份,用于證實屯堡供電所當時提供的擔保抵押物品名稱及金額。
證據四:最高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用于證實金山公司向市農行借款154萬元的事實。
證據五:借據三份,用于證實金山公司已實際取得貸款354萬元的事實。
證據六:房產、土地抵押證明和企業動產抵押登記證明共三份,用于證實金山公司用于抵押擔保的房地產、企業動產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
證據七:市農發行出具的“債權轉移證明”,用于證實已將金山公司200萬元債權轉移給原告的事實。
證據八:債務核對清單,用于證實金山公司已知曉并認可債務轉移的事實。
被告金山公司未予答辯。
被告屯堡供電所辯稱:屯堡供電所作為擔保人主體資格不適格,不是適格被告,因屯堡供電所不是獨立企業法人,無權為其他企業提供擔保,且抵押物未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擔保合同未生效,不應承擔擔保責任。
被告屯堡供電所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恩施市水利電力局恩市水電(1994)2號文件,用于證實屯堡供電所成立時即不具有法人資格。
證據二:恩施市委辦公室恩市辦發(1998)3號文件及金山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用于證實金山公司的組建過程。
證據三:調查筆錄三份,用于證實向孝冰當時既是屯堡供電所的經理,又是屯堡鄉政府的鄉長,是雙重身份,擔保是迫于行政壓力所為,且擔保未請示總公司同意,原告也未向擔保人主張過權利。
經庭審質證,被告屯堡供電所對原告紅廟農行提交的證據無異議,但認為抵押物未登記,抵押合同不發生法律效力,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一、二無異議,對上述證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紅廟農行對被告屯堡供電所提交的證據三有異議,認為證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其證言應不予采信。
對上述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為:被告屯堡供電所未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其自行收集的證言應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1997年6月4日,被告金山公司與市農發行和恩施市水電總公司屯堡分公司(即現在的被告屯堡供電所)簽訂《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一份,市農發行依約為金山公司發放貸款200萬元,屯堡分公司提供擔保書一份,承諾用其價值300萬元的固定資產提供擔保,但未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1999年2月8日,金山公司與市農行簽訂《最高額抵押擔保借款合同》一份,市農行依約為金山公司發放貸款154萬元,金山公司用其房地產及企業動產提供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上述貸款到期后,金山公司未予償還,后市農發行和市農行依據有關政策及文件規定,將金山公司貸款轉移給原告紅廟農行所有,并對金山公司履行了通知義務。經紅廟農行多次催收,金山公司仍未償還借款本息,致使紅廟農行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恩施市水利電力總公司屯堡分公司設立于1994年1月8日,屬分支機構。2000年4月2日,因機構改革恩施自治州恩施供電公司下文將其變更為“恩施市屯堡供電營業所”,具有法人資格。2003年3月5日,恩施自治州恩施供電公司下文將其變更為“恩施自治州恩施供電公司屯堡供電所”,屬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
本院認為,被告金山公司尚欠原告紅廟農行借款本金354萬元的事實屬實,金山公司負有及時償還的義務,被告屯堡供電所不具備法人資格,在未得到其法人書面授權的情況下,為金山公司提供保證擔保的行為屬無效民事行為,其擔保合同無效。但屯堡供電所明知其不具備法人資格,仍為他人提供擔保,有明顯過錯,對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損失,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金山公司用其房地產及企業動產為其中的154萬元貸款提供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其抵押擔保合同有效,紅廟農行享有用金山公司抵押物優先受償154萬元貸款的權利。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和《借款合同條例》第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金山公司償還原告紅廟農行借款3540000元,其中2000000元,金山公司不能償還時,由被告屯堡供電所承擔三分之一的賠償責任。上述款項限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27710元,其他訴訟費9938元,共計37648元,由被告金山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7710元,款匯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行武昌支行大東門分理處,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帳號:030501040003445,清算行號:838188。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劉 昌 福
審 判 員 陳 明
審 判 員 任 家 清
二OO四年七月二日
書 記 員 崔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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