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113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3-23)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11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子堂,男,現年69歲,漢族,文盲,農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偉,宣恩縣高羅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曾凡保,男,現年52歲,土家族,小學文化,農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田遠征,宣恩縣高羅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張子堂為與被上訴人曾凡保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宣恩縣人民法院(2003)宣民初字第5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4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奎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漆祖國、彭東洋參加的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1991年10月,高羅鄉大坪村承包經營戶張戊云全家遷至京山縣定居,其將經營的責任田土轉包給原告曾凡保、被告張子堂等六戶同村農戶耕種。1997年農村土地第二輪承包時,張戊云原承包的田土仍以張戊云為承包人,由曾凡保、張子堂等六戶繼續耕種,并承擔各戶應承擔的農業稅費,原告曾凡保已交清每年應承擔的農業稅費。2003年8月13日,被告將原告種植的0.8畝苞谷收了,2003年9月2日又將原告種植的0.36畝水稻收了。原告曾凡保訴請被告張子堂賠償損失。
原審認為,原、被告等六人共同經營張戊云的責任田土,并多年按各自應承擔的份額上繳了農業稅費,雖然原告與張戊云沒有簽訂書面轉包合同,但該土地的所有人即大坪村經濟聯合社對該轉包行為予以默認,原告對該土地的經營權應受法律保護。被告張子堂收割原告曾凡保種植的農作物,侵犯了原告曾凡保的合法權益,理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曾凡保請求被告張子堂賠償農作物損失、鑒定費、交通費的理由成立,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遂判決:被告張子堂賠償原告曾凡保農作物損失553.60元,鑒定費250元,交通費102元,共計905.6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付清。
被告張子堂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原審認定事實錯誤。1997年第二輪土地承包時,所爭議的土地已承包給張子堂,原承包人張戊云已喪失了對該田土的承包權;2、原審適用法律錯誤,判決不公。本案的發生是因曾凡保將所種洋芋毀損,不予賠償而導致,其過錯責任在被上訴人曾凡保。
上訴人張子堂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時任大坪村會計蘇六云證實,1997年土地第二輪承包時,原張戊云所承包的土地因張家外遷,村里便與張興文(張子堂之子)簽訂了承包合同。
證據二,證人曾凡柱證實,爭議之地因張戊云在外地落戶,村里便將其全部田地承包給張子堂,但具體承包時間記不清了。另外還證實二人發生糾紛的原因。
證據三,證人楊順清證實,自1995年,村里便將張戊云的田土全部承包給張子堂及二人發生糾紛的原因。
證據四,現任大坪村副主任譚學軍證實,張戊云的田土,張子堂有權收回。
被上訴人曾凡保沒有進行答辯。
經審理查明,1991年10月,宣恩縣高羅鄉大坪村10組村民張戊云全家遷至京山縣定居,其經營的責任田土轉包給曾凡保、張子堂等六戶耕種。1995年3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村里將其責任田地承包給上訴人張子堂經營,但被上訴人曾凡保仍繼續耕種其原耕種份額。2003年初,上訴人張子堂與被上訴人曾凡保為此田土發生糾紛,張子堂要求曾凡保賠償。經村委會調解未果,曾凡保仍繼續耕種該地。
2003年8月13日、9月2日,張子堂以曾凡保未給其賠償為由便將曾耕種的包谷、水稻收回家中,經宣恩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其糧食作物價值553.60元。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子堂將被上訴人曾凡保所種糧食作物據為己有的行為,侵犯了被上訴人曾凡保的財產權益,依法應予賠償。現上訴人張子堂在一審、二審期間均沒有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證實所爭議之地屬其承包經營期間被上訴人曾凡保擅自耕種,且即使如此,上訴人張子堂將被上訴人曾凡保所耕種的糧食作物據為己有,也應給被上訴人曾凡保補償。至于上訴人張子堂提出被上訴人曾凡保毀其農作物,則不能作為其免責的理由,上訴人張子堂可通過村民調解委員會或訴訟等途徑解決。故一審判決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張子堂的上訴理由部分有理,但并不影響本案的實體處理。據此,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150元,均由上訴人張子堂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奎
審 判 員 漆 祖 國
審 判 員 彭 東 洋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龍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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