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中民終字第008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2-23)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恩中民終字第00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孟凡平(又名孟凡會),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李建華,恩施自治州法律事務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孟新蘭,女,孟凡平之胞妹。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鶴峰縣農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謝文軍,該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周勝民,鶴峰縣走馬信用分社干部。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杜方軍,鶴峰縣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孟凡平為與被上訴人鶴峰縣農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鶴峰縣人民法院(2003)鶴民初字第7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建洪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陳明、劉昌福參加的合議庭,并于同年12月29日、2004年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質證審理。上訴人孟凡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新蘭、李建華和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勝民、杜方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孟凡平于1998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約定當年12月20日償還,利率18‰,1999年6月7日已償還利息453元。1999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約定11月1日償還,利率18‰,當年3月18日償還本金4000元、5月19日和12月30日兩次償還利息903元。以上兩筆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再償還,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000元,利息4056元。經原告于2001年6月14日、2002年9月25日、2003年3月24日三次書面向原告催收,被告仍不償還。原告遂于2003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15056元。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向原告借款立有借據,還款亦有記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該借款逾期后,原告一直在主張權利,并多次催收,其訴訟時效應自最后一次催收即2003年3月24日的次日起算,故本案訴訟時效并未超過,被告仍負有償還借款的義務。被告稱利息計算不合理但無證據證實,其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證據應視為放棄舉證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被告孟凡平給原告信用社償還借款本金11000元,利息4056元,合計15056元,限判決生效后立即履行,遲延履行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息。案件受理費610元,其他訴訟費560元,合計1170元由被告負擔。
孟凡平不服湖北省鶴峰縣人民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原審人民法院對超過訴訟時效的訴訟予以支持于法無據;2、原審人民法院將一沒有法人公章,二沒有上訴人簽字,三沒有記明上訴人為什么原因不簽字的催款通知書作為證據使用,是對上訴人的不公,請求二審人民法院撤銷原判,裁定駁回信用社的起訴。
上訴人孟凡平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借款憑證2份,證明孟凡平于1998年11月28日、1999年1月18日向信用社兩次借款共計15000元;
證據二:貸款收回憑證4份,證明孟凡平于1999年3月8日至2000年7月20日共計償還本金4000元,利息1438元;
證據三:金融機構貸款利率表1份。證明中國人民銀行規定,1998年7月1日—1999年6月10日短期貸款年利率為6.93%—5.85%。
被上訴人信用社答辯稱:被上訴人在法定期限主張債權的事實,不僅有《催款通知書》存根3份在案,還有證人王勇、張厚祥的書面證詞2份,上訴人孟凡平在一審庭審時亦有陳述,足以認定,上訴人以其未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而拒付貸款本金利息,于法無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信用社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鶴銀發(2003)3號文件1份,該文件規定:“鶴峰縣農村信用社利率改革基準利率上浮幅度30%—70%;
證據二:(98)銀機電29號密傳1份,該密碼電報系關于金融機構降低存、貸款利率的通知;
經庭審質證,上訴人孟凡平對被上訴人信用社提交的證據一、二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證據一不適用2003年1月13日之前發生的貸款。證據二與本案無關。
被上訴人信用社對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一無異議,對證據二亦無異議,但認為99年3月8日還本息4120元與利息計算清單上記載的99年3月18日的還款是同一筆。對證據三沒有異議,但認為除此之外,還應適用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1998年10月31日起農村信用社貸款利率最高上浮幅度由現行的40%擴大為50%的規定。
本院認為,上訴人孟凡平提交的證據一、二、三經庭審質證,雙方當事人均表示認可。至于被上訴人提出99年3月8日還本息4120元與利息計算清單上記載的99年3月 18日的還款是同一筆的問題,經審查,該二筆還款雖然在數額上相同,但還款時間、計息標準均不相同,且一審開庭質證時利息計算清單系信用社提供,經質證雙方均沒有提出異議,上訴時雙方對此也未提出不同意見,本院第一次庭審質證時被上訴人亦沒有提出異議,如果有誤也應由被上訴人信用社承擔自認的法律后果,且被上訴人的抗辯理由與日清月結的會計操作規程相悖。關于雙方爭議的計息標準問題,應以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農村信用合作社貸款計息標準及上浮幅度和逾期貸款利率的規定計算。故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合法有效,應作為本案定案依據。被上訴人信用社提交的證據一不適用本案;證據二與本案無關故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孟凡平于1999年3月8日給被上訴人信用社償還本金4000元,利息120元。孟凡平于2000年7月20日又給信用社償還利息500元。原審查明的其他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上訴人孟凡平向被上訴人信用社借款立有借據,還款亦有貸款收回憑證,雙方債權債務關系明確。該借款逾期后,被上訴人多次催收,有催收借款通知書在案佐證,上訴人亦有陳述,雖然孟凡平未在催收借款通知書上簽名,但不能據此否定信用社一直在主張權利的事實,故上訴人孟凡平辯稱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人民法院認定上訴人孟凡平向被上訴人信用社貸款15000元,隨后相繼還本金4000元及部分利息的事實成立。二審期間上訴人又提交了償還本金4000元及利息620元的證據,經庭審質證雙方均表示認可,本院予以確認,故借款5000元應從2000年7月20日的次日起計息。原審人民法院對部分事實認定錯誤,應予改判。上訴人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鶴峰縣人民法院(2003)鶴民初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二、孟凡平向鶴峰縣農村信用合作社償還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逾期貸款利率分段計息,并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
一審案件受理費610元,其他訴訟費560元,合計1170元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610元,其他訴訟費430元,合計1040元,孟凡平負擔240元,鶴峰縣農村信用社負擔8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建洪
審 判 員 陳 明
審 判 員 劉昌福
二OO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韓 麗
書 記 員 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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