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26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2-4)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2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樊勝標,男,生于1948年9月11日,住(略),農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金香,女,生于1951年3月5日,住(略),農民。
上訴人樊勝標與被上訴人張金香因人身損害賠償一案,樊勝標不服來鳳縣人民法院(2003)來民初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被告兩家因土地糾紛素有隔閡,2003年5月28日中午,原告張金香與被告樊勝標因土地再次發生糾紛,吵罵過程中,樊勝標用鋤把致傷張金香頭部。張金香趕到大河派出所報案后,被他人送至大河衛生院進行清創縫合治療,開支醫療費35元。第二日,張金香又轉至大河鎮黑家壩村衛生室進行治療,治療7天,于2003年6月4日傷愈出院,開支醫療費688元。2003年6月18日,大河派出所干警對原、被告雙方進行調解,被告樊勝標雖在賠償醫療費700元的調解書上簽字,卻不同意賠償,原告遂訴諸法院,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等損失。
原審認為,原、被告之間因土地發生了糾紛,應通過正當途徑請求有關部門解決,不能自行發生爭吵,因此,雙方對此案的發生均應負一定的責任。被告樊勝標無視國家法律法規,在爭吵中擅自動手用鋤把致傷他人,更屬不該,于法于理不符,樊勝標對致傷張金香造成的損失應負主要賠償責任。樊勝標辯稱原告醫療費在非正規醫院治療不予賠償的理由于法無據,不予采信。原告請求賠償誤工損失150元計算有誤,應按原告提供7天標準計算計105元。原告請求賠償生活費37.50元,未向法院提供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對于醫療費賠償金額,司法技術鑒定中心已作出審核,應以審核的合理開支數額為準。遂判決:一、原告張金香醫療費損失650元,誤工損失105元,合計755元,由被告樊勝標賠償650元,限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賠付;二、駁回原告張金香其他訴訟請求。
樊勝標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其上訴的主要理由是沒有致傷張金香,張金香在私人診所的費用688元不真實,且糾紛發生是因土地糾紛引起,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一切費用由被上訴人張金香承擔。被上訴人張金香未作書面答辯。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上訴人樊勝標與被上訴人張金香因土地使用權發生糾紛,應通過正當途徑,請求有關部門解決,但雙方均不冷靜,特別是樊勝標,用鋤把將張金香致傷,且達輕傷程度。原審庭審中,樊勝標對致傷張金香的事實是認可的,現提出上訴又否認致傷張金香,其辯解理由顯然不能成立;關于土地權屬糾紛的問題,原審判決已明確告知其應通過正當途徑,請求有關部門依法解決,故該項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張金香的醫藥費開支是否合理,已經法院司法技術鑒定中心審核,原審也只認定合理開支的數額,并無不妥。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正確,采信證據充分,審判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樊勝標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訴訟費50元,其他訴訟費150元,共計200元均由上訴人樊勝標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紅
審 判 員 彭 東 洋
審 判 員 楊 緒 武
二00四年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李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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