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18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2-9)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1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開興,男,生于1971年11月9日,漢族,農民,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宏憲,男,生于1967年9月25日,漢族,農民,住址同上。
上訴人劉開興因與被上訴人劉宏憲相鄰損害防免糾紛一案,不服建始縣人民法院(2003)建民初一字第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3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奎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楊緒武、漆祖國組成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院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被告兩家相鄰居住,素有矛盾。2003年3月21日,劉開興家的一只雞被盜,同月22日,劉宏憲家的雞群進入劉開興的屋內,劉開興用刀將其中一只公雞砍死,原、被告因此而發生爭吵,劉開興便指使其妻范開碧將劉宏憲屋前能通車的道路用石頭堵塞。該路成東西走向,穿越于劉開興的自留地與老宅基地之間,南與劉開興的老宅基地相連,北與劉開興的自留地相連,西面與村級主公路相連接。該路段形成以來,原、被告間未就土地權屬發生爭議。1998年1月,建始縣人民政府給劉開興頒發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將劉開興的0.3畝自留地填寫在承包地欄內,四至界線為:東與劉宏軒連界,南鄰走路,西鄰公路為界,北與劉宏軒連界。原告稱該證為假證,理由是:《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內有自留地欄,自留地不可能填寫在承包地欄內,而且目前尚有許多空白證書在當地村干部手中,極易偽造,原告劉宏憲當庭出示了他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以及空白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進行比對。2003年3月22日,經村委會召集調解,未達成協議。同月24日,劉開興將劉宏憲屋前的道路靠劉開興老宅基地的部分挖毀,種上南瓜,僅在路的北面留有一條人行走道。同年6月15日,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劉開興將毀壞的道路恢復原狀,并賠償損失。
原審認為,原告劉宏憲屋前通行的道路自形成以后,被告劉開興并未對該路是否占用了其自留地提出異議,且在1998年建始縣人民政府給被告劉開興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時,該路就已經存在,該證確定的自留地界限并不包含此路。被告劉開興將此路挖毀不利于原告劉宏憲家的生產、生活,而且與改善農民居住條件這一社會發展進步的要求不相符。被告劉開興的行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權利,應當停止侵害,并恢復道路原狀,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450無,沒有舉出證據證實,不予支持,遂判令:1、劉開興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將其挖毀的道路恢復原狀,并不得再妨害該路段的暢通;2、駁回劉宏憲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上訴人劉開興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案件事實不清;2、劉宏憲應賠償上訴人之妻受傷后的醫療費。
被上訴人答辯稱:劉開興的上訴理由不成事實,請求法院秉公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通往劉宏憲家的小型簡易車道,已通行十多年,形成歷史通道,現劉開興予以堵塞,挖毀的行為,造成了劉宏憲家生產、生活的不便,并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權益,劉開興應停止侵害,恢復其道路原狀。劉開興無充分有效的證據證實自己的上訴意見,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判決并無不妥之處。上訴人劉開興提出的上訴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用的負擔按原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其他案件受理費175元,均由上訴人劉開興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奎
審 判 員 楊 緒 武
審 判 員 漆 祖 國
二00四年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李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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