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中民初字第4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5-9)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恩中民初字第4號
原告中國農業銀行紅廟開發區支行(以下簡稱農行紅廟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恩施經濟技術開發區上官田。
負責人宋和龍,農行紅廟支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曾祥福,農行紅廟支行職員。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鄢靖,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恩施市旗峰新區綜合開發公司(以下簡稱旗峰開發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小渡船街道辦事處旗峰壩。
法定代表人方勖瑛,旗峰開發公司經理。
被告恩施市小渡船街道辦事處大龍潭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大龍潭村委會)。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小渡船街道辦事處旗峰壩。
法定代表人方勖瑛,大龍潭村委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玉春,湖北楚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農行紅廟支行訴被告旗峰開發公司、大龍潭村委會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廖學貴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陳明、代理審判員朱華忠參加的合議庭,于2004年4月6日、2004年4月12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農行紅廟支行委托代理人曾祥福、鄢靖,被告大龍潭村委會委托代理人王玉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旗峰開發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勖瑛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農行紅廟支行訴稱,1997年7月14日和1999年8月31日,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恩施市支行(以下簡稱農發行恩施支行)與被告旗峰開發公司簽訂了兩份《抵押擔保借款合同》,農發行恩施支行依約向被告旗峰開發公司發放了貸款493000元,被告恩施市小渡船街道辦事處旗峰壩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旗峰村委會)自愿以其房地產提供擔保,并辦理了相應的他項權登記手續。貸款到期后,旗峰開發公司未能依約還款,其后由于政策調整,農發行恩施支行將該筆債權轉讓給了原告。原告經多次催收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連帶償還借款493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農行紅廟支行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農發行恩施支行與旗峰開發公司簽訂的抵押擔保借款合同一份、中國農業銀行恩施市支行(以下簡稱農行恩施支行)與旗峰開發公司簽訂的抵押擔保借款合同一份以及相應借據三份。待證明事項:原、被告間的借貸關系成立;
證據二:房屋他項權證二份、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抵押物品清單二份。待證實事項:被告大龍潭村委會以其房地產為旗峰開發公司的借款行為提供了擔保;
證據三:債權轉移證明一份。待證明事項:原告主張債權的來源合法。
證據四:農行紅廟支行2003年12月10日發出的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一份。待證明事項:原告起訴的借款數額及債務劃轉情況大龍潭村委會是清楚的,同時證明原告主張權利未過訴訟時效。
證據五:利息計算清單一份。待證明事項:截止2003年12月20日,旗峰開發公司尚欠利息203603.07元。
證據六:農行恩施支行2000年12月27日發出的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一份。待證明事項:原告一直在催收該筆貸款。
被告旗峰開發公司未作答辯。
被告大龍潭村委會未在法定的期間內提交答辯狀,庭審時辯稱:因債務人旗峰開發公司已不存在,故擔保合同無效,大龍潭村委會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大龍潭村委會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恩施市工商局吊銷企業營業執照公告。待證明事項:旗峰開發公司在2003年就已被吊銷營業執照,該公司已不存在。
本院為核實二被告的主體資格,收集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恩施市工商局出具的調查工商登記情況函回執、吊銷企業營業執照公告以及旗峰開發公司的營業執照復印件各一份,證實旗峰開發公司因未年檢已于2003年12月23日被恩施市工商局吊銷營業執照,但旗峰開發公司尚未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證據二:恩市民政發(2002)94號文件一份,證實旗峰壩村與小村村合并組建為大龍潭村,村委會駐地為旗峰壩。
經庭審質證,原告農行紅廟支行對被告大龍潭村委會提交的恩施市工商局吊銷企業營業執照公告有異議,認為該證據不是原件,即使是真實的也不能證明旗峰開發公司不具備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
被告大龍潭村委會對原告農行紅廟支行提交的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證據五沒有異議,對上述證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四,大龍潭村委會認為該證據只是一份債務催收通知,而不是債權轉移通知,同時該通知并未送給債務人旗峰開發公司,而是由大龍潭村委會簽字蓋章,故該通知不發生法律效力;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六,大龍潭村委會認為該催收通知未涉及到擔保人,且通知書上無旗峰村委會的公章,方勖瑛的簽名是否真實不清楚,同時該債權何時轉移給農行恩施支行未通知債務人。
對本院收集的證據一、證據二,原、被告均無異議,但大龍潭村委會對本院收集證據的程序提出異議,認為應由原告舉證。
對上述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為:原告農行紅廟支行提交的兩份債務催收通知書均是原件,且有被告大龍潭村委會及方勖瑛的簽字,故對上述證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龍潭村委會提交的恩施市工商局吊銷企業營業執照公告雖是復印件,但內容真實,與本院所取證據一致,故應予采信;本院為核實二被告的主體資格而依職權收集證據符合證據規則的相關規定,不存在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被告大龍潭村委會對此提出的異議不能成立。
經審理查明,1997年7月14日,農發行恩施支行與旗峰開發公司簽訂了一份抵押擔保借款合同,雙方約定:農發行恩施支行向旗峰開發公司發放貸款400000元,借款期限為三年,借款利率為月息6‰,旗峰村委會以其房產作為借款的抵押擔保。合同簽訂后,農發行恩施支行于1997年7月25日、1997年9月26日分兩次向旗峰開發公司發放貸款共計400000元,旗峰開發公司出具了相應的借據,雙方并對抵押的房產辦理了房屋他項權證,證號為恩市他字第536號。借款到期后,旗峰開發公司未能及時償還借款本息。由于中國人民銀行進行業務劃轉,農發行恩施支行將其對旗峰開發公司的貸款債權400000元劃轉給農行恩施支行,農行恩施支行于2000年12月27日向旗峰開發公司進行了催收,旗峰開發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勖瑛在該通知書上簽字確認。1999年8月31日,農行恩施支行與旗峰開發公司、旗峰村委會簽訂了一份抵押擔保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農行恩施支行向旗峰開發公司發放貸款93000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8月31日起至2002年8月31日止,借款利率為月息2.4‰,旗峰村委會以其房地產作為上述貸款的抵押擔保。合同簽訂后,農行恩施支行于1999年9月14日向旗峰開發公司發放了貸款93000元,旗峰開發公司出具了相應的借據,雙方并對旗峰村委會提供擔保的房地產進行了抵押登記,證號分別為恩市他字第0811號房屋他項權證和抵押他項(1999)字第1207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其后由于農行的內部調整,農行恩施支行將上述貸款債權共計493000元全部劃轉給農行紅廟支行。農行紅廟支行在2003年12月10日向大龍潭村委會進行了催收,大龍潭村委會在該通知書上加蓋了公章,但通知書上沒有債務人旗峰開發公司的簽字蓋章。農行紅廟支行經催收未果,遂訴至本院。
另查明,2002年10月23日,恩施市民政局下發恩市民政發(2002)94號文件,同意恩施市小渡船街道辦事處將原小村村和旗峰壩村合并組建為大龍潭村,村委會駐地為旗峰壩。
本院認為,農行紅廟支行接收了農發行恩施支行、農行恩施支行對旗峰開發公司的貸款債權后,依法通知了旗峰開發公司,故該債權轉讓合法有效,農行紅廟支行具備本案原告的主體資格。旗峰開發公司雖被恩施市工商局吊銷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其并未辦理注銷登記手續,亦未進行清算,故其訴訟主體依然存在,應作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大龍潭村委會系由旗峰村委會和小村村委會合并組建而成,現因旗峰村委會已不存在,故大龍潭村委會應繼受旗峰村委會在本案中的權利和義務。在農行紅廟支行起訴的493000元借款中,其中93000元借款系農行恩施支行于1999年9月14日發放給旗峰開發公司,借款到期日為2002年8月31日,故農行紅廟支行對該筆借款主張權利未過訴訟時效,旗峰開發公司應當及時償還借款并按約定利率支付相應的利息。另外兩筆借款共計400000元系農發行恩施支行于1997年發放給旗峰開發公司,在2000年借款到期并劃轉給農行恩施支行后,農行恩施支行僅于2000年12月27日向旗峰開發公司進行了催收,故至2002年12月27日止,上述400000元借款已過訴訟時效。雖然農行紅廟支行在2003年12月10日向大龍潭村委會進行了催收,但因旗峰開發公司系獨立的企業法人,而大龍潭村委會只是上述借款的擔保人而不是借款人,無權代表債務人即旗峰開發公司對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進行重新確認,故大龍潭村委會于2003年12月10日在農行紅廟支行出具的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上的簽字蓋章行為不產生債務人應當重新履行還款義務的法律后果,農行紅廟支行主張旗峰開發公司償還上述400000元借款的訴訟請求因已過訴訟時效而不應受到法律保護,其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從農行紅廟支行的訴狀內容及其庭審中的辯論意見來看,農行紅廟支行實際上向大龍潭村委會主張了擔保物權,由于其行使擔保物權是在訴訟時效結束后兩年之內,故對其主張的擔保物權本院應予支持,大龍潭村委會應在其提供擔保的抵押物價值范圍內對旗峰開發公司的借款493000元承擔清償責任。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恩施市旗峰綜合開發公司償還中國農業銀行紅廟開發區支行借款93000元,并支付相應利息(期內利息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逾期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至借款清償之日止);
二、恩施市小渡船街道辦事處大龍潭村村民委員會對恩施市旗峰綜合開發公司的借款493000元在其所提供的擔保物價值范圍內向中國農業銀行紅廟開發區支行承擔清償責任;
三、駁回中國農業銀行紅廟開發區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逾期履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案件受理費11976元,其他訴訟費5218元,共計17194元,由恩施市旗峰綜合開發公司承擔3438元,恩施市小渡船街道辦事處大龍潭村村民委員會承擔1375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1976元,款匯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行武昌支行大東門分理處,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帳號:030501040003445,清算行號:838188。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廖 學 貴
審 判 員 陳 明
代理審判員 朱 華 忠
二OO四年五月九日
書 記 員 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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