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16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2-27)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1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萬才,男,生于1965年10月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個體工商戶,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程飛,男,生于1966年4月6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干部,住(略)。
上訴人李萬才為與被上訴人程飛排除妨礙、賠償損失糾紛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03)利民初字第7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3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奎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漆祖國、彭東洋參加的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告李萬才于1999年12月14日購買了陳貞明位于都亭街道辦事處解放路11巷9號房屋,且辦理了房屋買賣過戶手續,依法取得了該房的合法所有權。2000年3月,被告程飛在原木器廠所征宅基地范圍內與原告李萬才所有房屋的毗鄰建房。因李萬才房屋第二樓現澆板伸出,程飛房屋一樓砌起后無法往上砌,程飛便請李茂生給李萬才做工作,要求將伸出部分切割去,李茂生同意后,便去找李萬才商量此事,因李萬才外出,便向其妻子說了此事,其妻同意后,李茂生在現澆板上彈出了一條線,隨后施工工人便按線切現澆板,但未能全部切除。程飛在修第二、三樓時便將未切除部分含在其墻體內。因兩房相距較近,且程飛房屋高于李萬才房屋,在荷載增加的情況下基礎土質發生應力變化,造成李萬才房屋墻壁局部裂縫浸水。事故發生后,程飛找李萬才協商解決此事,同意適當給予賠償,但李萬才堅持要將程飛壓在其板上的墻拆除,恢復原狀,而程飛只同意適當給予賠償,為此發生糾紛,李萬才遂于2000年10月17日起訴,要求被告程飛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經鑒定,李萬才房屋的各項維修費用為人民幣2868.04元。李萬才開支鑒定費300元。
原審認為:被告程飛雖是在自己所有的宅基地范圍內建房,但建房時將原告李萬才房屋的現澆板含在其墻體內,造成李萬才房屋局部裂縫,墻壁浸水的事實成立,程飛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程飛所建房屋已成事實,雖對李萬才房屋有一定影響,但根據房屋技術鑒定書和關于李萬才房屋的補充鑒定意見,只須將李萬才房屋的現澆板打掉,使兩房斷開,恢復堵塞的下水道,排出屋面水對李萬才房屋的浸蝕,對裂縫和滲水霉爛的墻面重新粉刷即可,裂縫的出現對李萬才房屋不會產生大的影響,且未構成危房,所以李萬才要求將程飛的墻壁拆除、恢復原狀的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判決:被告程飛于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賠償給原告李萬才房屋維修費人民幣2868.04元,由李萬才自行負擔其房屋的維修工作(含切除現澆板、粉刷墻壁、恢復下水道等)。
上訴人李萬才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是要求被上訴人排除妨礙,而原審判決是上訴人自己排除妨礙,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改判。被上訴人程飛則作出相反理由的答辯。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作為侵權之訴,一審判處侵權人賠償損失,鑒于本案的實際,并無不妥之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屬對法律適用上理解錯誤,本院不予支持。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150元,均由上訴人李萬才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奎
審 判 員 彭 東 洋
審 判 員 漆 祖 國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龍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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