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志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07-6-25)
龍志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7)州民一終字第11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龍志偉,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新沛,花垣縣邊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吳金秀,女,土家族,1955年4月23日出生,湖南省花垣縣人,系上訴人龍志偉之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建榮,男,1978年7月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吳次生,男,1939年11月1日出生,漢族,湖南省花垣縣人,住(略)。
原審被告田勇,男,28歲,苗族,湖南省花垣縣人,住花垣縣農科所。
上訴人龍志偉因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花垣縣人民法院(2006)花民初字第2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7年6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龍志偉的委托代理人施新沛、吳金秀,被上訴人陳建榮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次生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為,2006年6月27日上午11點左右,被告人田勇趁原告休息睡眠時從原告兜中偷偷拿走原告的牌號為湘U·52727小型普通客車鑰匙,并將該車從花垣縣農科所開出,當車行駛到花垣糖廠路段碰到被告龍志偉,龍志偉要田勇送他開車,于是田勇就將車讓給被告龍志偉駕駛,田勇則坐在旁邊的位置上,當龍志偉開車到涼水井路段時,因違反交通規則與向勝剛駕駛的鉆石牌兩輪摩托車發生追尾。交通事故發生后,花垣縣交警隊扣押了原告的車。2006年7月3日,花垣縣交警隊作出了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由龍志偉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為了取回車,減少損失,被迫先墊付給向勝剛醫療費、營養費、摩托車維修費、手機維修費、摩托車上戶費等共10 000元。同時,原告為維修該事故車及誤工損失共計5 420元。
上述事實,有龍志偉、田勇在交通事故發生后作出的書面陳述,花垣縣交警大隊責任認定書,傷者醫療費發票,百姓醫療室證明,原告墊付給傷者包干賠付款收條,維修車輛發票,宏達進口汽車修配廠修車證明,花垣縣交警大隊扣車證明在卷佐證。
原判認為,原告陳建榮訴被告龍志偉、田勇因財產損害墊付給傷者向勝剛醫療費、營養費、摩托車維修費、手機維修費等共計10 000元(包干賠償)的訴訟請求應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龍志偉駕駛原告的牌號為湘U·52727面的車發生交通事故,應對該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向勝剛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陳建榮墊付給受害人向勝剛的包干賠償費有權向被告龍志偉進行追償。原告訴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1020元及誤工損失4400元的訴訟請求也依法應予以支持。被告田勇在未經原告同意偷偷將原告陳建榮的車開走,后又將車交給另一被告龍志偉駕駛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的損壞和誤工損失,應與另一被告龍志偉共同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龍志偉、田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陳建榮墊付給受傷者向勝剛醫療費、營養費、摩托車維修費、手機維修費共計人民幣10 000元,賠償陳建榮車輛維修費人民幣1 020元、誤工損失費人民幣4 400元,共計人民幣15 420元,由被告龍志偉、田勇相互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00元,由被告龍志偉承擔300元,由被告田勇承擔300元。
上訴人龍志偉上訴稱,1、原審判決僅憑被上訴人陳建榮與受害人向勝剛的一份包干賠償協議,判決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田勇對此筆包干賠償費用承擔連帶責任不當。因為:一、原審判決未查清受害人向勝剛的醫療費用,原審認定向勝剛的醫療費用僅憑幾張注明為“西藥”的收據和一張“百姓醫療室”出具的白條,證據不扎實;二、車主陳建榮與受害人向勝剛之間簽訂包干賠償協議只對車主與受害人 有效,對第三人即上訴人不發生效力;2、對受害人向勝剛摩托車的修理費,上訴人龍志偉已實際支付,原審對此亦未查清;3、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陳建榮的車輛修理費為1020元,缺乏依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公正判決。
被上訴人陳建榮未作書面答辯。
上訴人龍志偉在二審期間提供的證據:1、田仁志的證明一份,證實龍志偉于2006年7月在其摩托車修理處,修理125型摩托車一輛,計修理費1450元。
本院對上訴人龍志偉提供的證據,經評議,認定如下:上訴人在二審期間僅提供一份田仁志的證明,該份證明不能證明上訴人龍志偉送去修理的摩托車就是受害人向勝剛的摩托車,且上訴人龍志偉無其他證據佐證,上訴人據此證明其對受害人向勝剛摩托車的修理費已實際支付,不能成立。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田勇趁被上訴人陳建榮(即湘U·52727車主)熟睡之機,將車開走。爾后,又將該車讓與給上訴人龍志偉駕駛,當上訴人龍志偉駕車行至花垣縣涼水井路段時,因上訴人龍志偉違反交通規則與向勝剛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發生追尾,最終釀成此次交通事故。后經花垣縣交警大隊認定,駕駛人龍志偉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綜上,對受害人向勝剛及車主陳建榮的合法損失原審被告田勇、上訴人龍志偉依法應承擔連帶責任。上訴人龍志偉上訴提出“原審判決僅憑被上訴人陳建榮與受害人向勝剛的一份包干賠償協議,判決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田勇對此筆包干賠償費用承擔連帶責任不當。因為:一、原審判決未查清受害人向勝剛的醫療費用,原審認定向勝剛的醫療費用僅憑幾張注明為“西藥”的收據和一張“百姓醫療室”出具的白條,證據不扎實;二、車主陳建榮與受害人向勝剛之間簽訂包干賠償協議只對車主與受害人 有效,對第三人即上訴人不發生效力”的上訴理由,經查,對受害人向勝剛的合法損失原審被告田勇、上訴人龍志偉依法應承擔連帶責任,但事故發生后,本應承擔責任的上訴人龍志偉、原審被告少于露面,不積極履行賠償義務。車主陳建榮為取回車,減少損失,與受害人向勝剛達成協議,包干賠償向勝剛損失一萬元。該份包干賠償協議是在花垣縣交警大隊的主持下進行,且花垣縣交警大隊加蓋有“包干賠償屬實”的公章,該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自愿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上訴人龍志偉、原審被告田勇怠于履行賠償義務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車主陳建榮對受害人向勝剛的損失依據包干賠償協議理賠后,有權向原審被告田勇、上訴人龍志偉進行追償。現上訴人龍志偉待車主陳建榮與受害人向勝剛就賠償事宜處理妥當后,以上述理由推卸賠償責任,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龍志偉另提出“對受害人向勝剛摩托車的修理費,上訴人龍志偉已實際支付,原審對此亦未查清”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龍志偉提出此主張僅憑證人田仁志出具的一份證明。通過審查,該份證明不能證明上訴人龍志偉送去修理的摩托車就是受害人向勝剛的摩托車,且原審法院已查清被上訴人陳建榮墊付給受害人向勝剛的包干賠償費包含醫療費、營養費、摩托車修理費、手機維修費、摩托車上戶費等共計10000元。故上訴人龍志偉據此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上訴人龍志偉另提出“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陳建榮的車輛修理費為1020元,缺乏依據”,經查,證實被上訴人陳建榮花費修理費1020元證據有彭安才(即汽修店老板)開具的收款收據,足以認定。上訴人龍志偉提出的“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陳建榮的車輛修理費為1020元,缺乏依據”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綜上,上訴人龍志偉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扎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處理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費600元,由上訴人龍志偉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 判 長 李代建
審 判 員 余 霞
代理審判員 王 波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紅波
附適用的法律條文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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