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立秀、田杰、朱詩君、滕樹婭、田珍惠勞動爭議糾紛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07-4-25)
曹立秀、田杰、朱詩君、滕樹婭、田珍惠勞動爭議糾紛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7)州民一終字第3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曹立秀,女,1963年11月17日出去,苗族,住(略)。
上訴人(原審原告)田杰,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詩君,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苗族,住(略)。
上訴人(原審原告)滕樹婭,女,1970年5月3日出生,漢族,住(略)。
上訴人(原審原告)田珍惠,女,1968年2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術武,湖南高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鳳凰縣人民醫院。地址沱江鎮巖腦坡1號。
法定代表人廖德喜,該院第一副院長。
委托代理人向東,湖南延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鄧新康,男,1950年9月20日出生,漢族,鳳凰縣人民醫院醫師,住(略)。
上訴人曹立秀、田杰、朱詩君、滕樹婭、田珍惠因事實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鳳凰縣人民法院(2006)鳳民初字第1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曹立秀、田杰、朱詩君、滕樹婭、田珍惠及其代理人王術武、被上訴人鳳凰縣人民醫院法定代表人廖德喜及其代理人向東、鄧新康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五原告曾是原煙廠職工醫院的職工。1999年12月31日,原煙廠與人民醫院簽訂了一份《鳳凰雪茄煙廠職工醫院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條約定:承包期限為5年,即自2000年元月16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內,人民醫院負責安置煙廠職工醫院原17名職工。合同第三條約定,人民醫院根據相同人員的工齡、工種類別套發該17名職工的工資。合同第四條約定,該17名職工在承包期內與煙廠保留人事勞動關系,包括檔案調資。養老保險金、住房公積金、醫療保險費、工會費等一切應當由個人交納的部分,由人民醫院按月從工資中代扣,并交煙廠財務部門;凡由單位交納的部分仍由煙廠負責。合同簽訂后,五原告被人民醫院按排在各科室工作。在合同履行期間,煙廠面臨破產,在破產前煙廠對職工進行了安置。2002年12月31日,五原告根據煙廠的要求,與煙廠解除勞動關系,煙廠對五原告也進行了一次性安置補償。五原告與煙廠解除勞動關系后仍留在人民醫院工作,勞動報酬仍按原標準執行,但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后來人民醫院因經營狀況發生變化,拆掉了制劑室和第二門診部,需精簡人員,于是人民醫院在2006年2月14日召開原雪茄煙廠職工會議,通知五原告于2006年2月15日停止在人民醫院工作,工資發至同年3月31日,作為對五原告的補償。五原告對人民醫院單方解除勞動關系不服,向鳳凰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1、確認勞動關系并續簽勞動合同;2、補交自2003年1月起的社會保險費;3、補發2003年1月后的調級工資;4、補發2006年2月部分工資及以后幾個月工資;5、補償未按《承包合同》規定調級調差、拖欠工資以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給予經濟補償和賠償。2006年7月2日,鳳凰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鳳勞仲案字[2006]第6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人民醫院為五原告補辦2003年1月至2006年2月期間的養老金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手續并承擔單位部分費用,個人部分由五原告本人承擔;2、人民醫院支付五原告2003年1月至2006年2月工作期間的經濟補償21916元;3、人民醫院賠償五原告因未簽訂勞動合同造成的損失6848.75元;4、駁回五原告關于與人民醫院續簽勞動合同的請求;5、駁回五原告關于2003年后工資調級調差的請求;6、駁回五原告補發2006年2月部分效益工資及后續幾個月工資的請求。另查明,五原告與人民醫院解除勞動關系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分別為:曹立秀1120.8元(含效益工資240元),田杰1516.8元(含效益工資758元),朱詩君1056.8元(含效益工資240元),滕樹婭1114.8元(含效益工資396元),田珍惠1114.8元(含效益工資396元)。人民醫院月平均工資為1524元。又查明:自2003年1月至2006年2月,人民醫院未給五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還查明:2004年11月,人民醫院經縣人事部門審批,對全院在編職工發放了邊區津貼。人事部門還同意人民醫院補發2004年1—10月邊遠津貼。認定以上事實的依據有,《鳳凰雪茄煙廠職工醫院承包合同書》、《仲裁裁決書》、人民醫院2005年3月至2006年2月工資表、人民醫院2005年度工資年報、《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發放艱苦邊遠地區津貼審批匯總表。
原判認為,五原告于2000年元月進入人民醫院工作,是基于原煙廠與人民醫院簽訂的《鳳凰雪茄煙廠職工醫院承包合同》和五原告原是煙廠的職工所形成的事實勞動合同關系。2002年12月31日,五原告與煙廠解除了勞動關系,不再是煙廠的職工,人民醫院和煙廠在合同中約定的五原告的權利和義務終止,故五原告以原煙廠與人民醫院簽訂的合同為事實依據,要求被告為其調級調差,于法無據,不予支持。2003年1月至2006年2月,五原告與人民醫院雖然未簽訂勞動合同,但雙方已形成新的事實勞動關系,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由雙方依法重新約定。由于人民醫院未與五原告簽訂勞動合同,致使五原告對自己應該享有的工資及工作年限等權利不明確,特別是2006年2月人民醫院在五原告毫無思想準備的情況下,提出與五原告解除勞動關系,未提前30日通知五原告,影響了五原告再次就業,給五原告勞動收入造成了損失。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未簽訂勞動合同的損失,應予支持。人民醫院根據自己的經營狀況,縮減人員,與五原告解除勞動關系沒有過錯,但五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予以支持。由于五原告解除勞動關系前12個月平均工資均低于人民醫院月平均工資,人民醫院應支付五原告每個人經濟補償金為6858元。2003年元月至2006年2月,人民醫院在與五原告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期間,沒有為五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人民醫院依法應當為五原告補辦2003年1月至2006年2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但五原告請求人民醫院為其補交社會保險費至本案終結時,理由不充分,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人民醫院沒有發放五原告的邊遠津貼,侵害了五原告的權益,故五原告該項請求應予支持。五原告要求對被告進行處罰,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不予支持。據此判決,一、被告鳳凰縣人民醫院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賠償原告曹立秀損失1401元、田杰1896元、朱詩君1321元、滕樹婭1393.5元、田珍惠1393.5元;二、被告鳳凰縣人民醫院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支付曹立秀、田杰、朱詩君、滕樹婭、田珍惠每個人經濟補償金人民幣6858元;三、被告鳳凰縣人民醫院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為原告曹立秀、田杰、朱詩君、滕樹婭、田珍惠補辦2003年1月至2006年2月期間的養老保險費、醫療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并承擔由單位繳納的部分。個人繳納的部分,由原告曹立秀、田杰、朱詩君、滕樹婭、田珍惠自己負擔;四、被告鳳凰縣人民醫院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補發原告曹立秀、田杰、朱詩君、滕樹婭、田珍惠每個人自2004年1月至2006年2月共26個月邊遠津貼2080元;五、駁回原告曹立秀、田杰、朱詩君、滕樹婭、田珍惠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000元,被告人民醫院負擔2000元,原告曹立秀、田杰、朱詩君、滕樹婭、田珍惠各負擔200元。
曹立秀、田杰、朱詩君、滕樹婭、田珍惠上訴提出:“原審在計算經濟補償金時少計算了年限(應為四年);對五上訴人要求在2003年元月后仍享受同等勞動合同關系待遇的請求不予支持,導致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未能得到保護。請求撤銷原判、變更被上訴人支付五上訴人經濟補償金計算期限和計算標準,補發邊遠津貼每人3120元、責令被上訴人支付五上訴人被扣發的調級工資并承擔賠償責任、變更五上訴人解除勞動關系的時間應認定為至本案結束之日止,重新計算社會保險辦理期限、責令被上訴人支付五上訴人被侵害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總和一至五倍的勞動賠償金。”等。
被上訴人鳳凰縣人民醫院答辯稱:“鳳凰縣人民醫院解除與曹立秀等人的事實勞動關系合法有效;鳳凰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客觀公正,鳳凰縣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審判決除補發上訴人邊遠津貼一項外合法有效,均應依法維持;被答辯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依法駁回。”等。
上訴人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無異議,也沒有提供新的證據及申請證人出庭作證。被上訴人除對邊遠津貼的認定有異議外,對一審判決認定的其他事實無異議,也沒有提供新的證據及申請證人出庭作證。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無異。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原告)曹立秀、田杰、朱詩君、滕樹婭、田珍惠于2002年12月31日與鳳凰縣雪茄煙廠解除勞動關系后,仍繼續在原工作崗位工作,被上訴人鳳凰縣人民醫院沒有與上訴人訂立勞動合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2006年2月,被上訴人突然通知上訴人解除勞動關系,且未按規定給予上訴人經濟補償,違反了有關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賠償上訴人的損失和支付經濟補償金。
由于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訂立勞動合同,上訴人稱“被扣發調級工資”,也就沒有證據證實。原審法院也正是基于被上訴人不訂立勞動合同的這一主要事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才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的損失,來對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予以救濟的,從而,本院對上訴人提出的“責令被上訴人支付五上訴人被扣發的調級工資”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對上訴人以勞動部《關于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第六條的規定為由,提出的“責令被上訴人支付五上訴人被侵害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總和一至五倍的勞動賠償金。”的上訴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為,勞動部《關于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第二條規定其適用范圍只限于行政處罰,并且,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經濟補償等;逾期不支付的,才責令其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上訴人提出“原審在計算經濟補償金時少計算了年限(應為四年)”,經查屬實。鑒于原審人民法院的有關判決已經超出原審原告(即上訴人)訴訟請求的數額,原審法院的有關判決應予維持。上訴人可就增加的訴訟請求另行起訴。
上訴人請求“變更被上訴人支付五上訴人經濟補償金計算期限和計算標準,補發邊遠津貼每人3120元、變更五上訴人解除勞動關系的時間應認定為至本案結束之日止,重新計算五上訴人的經濟損失,并重新計算社會保險辦理期限。”,因系對自己起訴時的訴訟請求的變更、增加,依照“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的規定,本院對上訴人的上述請求不予支持。上訴人可就增加、變更的訴訟請求另行起訴。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0元,由上訴人曹立秀、田杰、朱詩君、滕樹婭、田珍惠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 濱
審 判 員 廉 潔
審 判 員 谷 平 衡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龔 卿
附:本判決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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