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煥文、田紅艷離婚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07-4-20)
王煥文、田紅艷離婚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調 解 書
(2007)州民一終字第1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煥文,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土家族,農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大華,湖南湘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田紅艷,女,1980年2月21日出生,土家族,農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彭順梅,女,1952年11月8日出生,土家族,農民,住址同上,系田紅艷之母。
法定代理人田珍治(志),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土家族,農民,住址同上,系田紅艷之父。
案由:離婚糾紛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煥文不服龍山縣人民法院(2005)龍民初字第5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予以改判。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原審被告)王煥文與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田紅艷于2004年12月6日登記結婚。婚后,田紅艷因患未分型精神分裂癥于2005年2月14日到永順精神病醫院住院治療29天,花去醫療費2324.50元。2005年8月24日,田紅艷再次到永順精神病醫院住院治療59天,花去醫療費4496元。田紅艷出院后回娘家休養。王煥文于2005年10月外出打工。
以上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當事人的結婚證、住院收費收據、疾病診斷證明、證人證言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上訴人(原審被告)王煥文與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田紅艷離婚;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王煥文在2007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給付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田紅艷3000元人民幣醫療費;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王煥文放棄彩禮等財產的追訴權;
四、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田紅艷放棄其他訴訟請求;
五、一、二審訴訟費650元,由上訴人(原審被告)王煥文承擔325元,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田紅艷承擔325元;
六、經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調解書與判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楊 濱
審 判 員 谷 平 衡
代理審判員 王 波
二00七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書記員 龔 卿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者蓋章后生效,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后,應當記入筆錄或者將協議附卷,并由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請求制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送交當事人。當事人拒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可以持調解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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