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被告人陳建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原審被告人陳建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2003-6-16)
原審被告人陳建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03)佛刑終字第262號
原公訴機關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建星,男,1964年2月1日出生于廣東省四會市,住(略),2003年1月5日因本案被羈押,現押于佛山市南海區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審理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建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3年3月26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陳建星不服,指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3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陳建星駕駛粵A04189號大型牽引車途經佛山市南海區禪炭線松崗石碣路段時,在駕車左轉彎進石碣路口并已經越過道路中心線的過程中與許啟恩駕駛的粵Y0C981號二輪摩托車(車上有乘員郭某某)發生碰撞,造成二車不同程度損壞、郭某某受傷、許啟恩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陳建星及時報案及留在現場接受處理。經交警部門鑒定:被告人陳建星應負該次事故的主要責任,且被告人陳建星駕駛的粵A04189號大型牽引車前軸制動、駐車制動及左主燈不合格。就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1、證人郭某某、黃某某的證言;2、抓獲經過;3、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4、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檢驗鑒定書;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現場圖、尸表檢驗筆錄及照片;6、被告人繳交保證金到南海交警大隊的收據;7、被告人供認在案的口供筆錄等證據證實。
另查明,肇事方在肇事后賠償死傷者家屬共65323.5元,并交納17萬元保證金到南海交警大隊。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人陳建星忽視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傷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賠償了死傷者家屬部分的經濟損失,交納了保證金,綜上考慮,對被告人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陳建星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陳建星不服,以一審量刑太重,要求減輕處罰為由,提出上訴。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建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陳建星忽視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傷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經查沒有法律依據,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單麗華
審 判 員 朱云標
代理審判員 彭蘇平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徐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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