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公司廣州分公司與被上訴人揭陽市源通客車出租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
——廣東省揭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4-30)
上訴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公司廣州分公司與被上訴人揭陽市源通客車出租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
廣東省揭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書
(2007)揭中法民二終字第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公司廣州分公司。住所地廣州市體育東路140-148號南方證券大廈28樓。
負責人劉世聯,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永賢,中華聯合財產保險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林澤秋,中華聯合財產保險公司揭陽中心支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揭陽市源通客車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陽市東山區黃岐山大道東側。
法定代表人李振華,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錦榮,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木深,廣東良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當事人之間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公司廣州分公司(下稱中華保險廣州公司)不服揭陽市榕城區人民法院(2006)榕民初字第4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審理查明:2004年11月14日,揭陽市源通客車出租有限公司(下稱源通公司)與中華保險廣州公司簽訂《機動車輛綜合保險保險單》(正本),約定:源通公司向中華保險廣州公司投;沄08705號小客車的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和附加險(包括車上責任險每座20000元等),保險費為6132.21元,保險期限自2004年12月9日至2005年12月8日。特別約定:本保險單按《保監復〔2003〕213號》批復的《中華聯合財產保險公司機動車輛綜合保險條款》(下稱《保險條款》)執行。明示告知:1、本保險為不定值保險。2、收到本保險單后請即核對,填寫內容如與投保單事實不符,立即通知本保險人采用機動車輛保險批單更改,其他方式的更改無效。3、詳細閱讀所附保險條款,特別是有關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的部分。4、保險車輛轉賣、轉讓、贈送他人、變更用途等,應書面通知本保險人并辦理批改手續。5、發生保險事故后,在48小時內通知本保險人。《保險條款》對保險人、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除外責任、總除外責任、義務、賠償處理及按責免賠等作了具體約定。其中第三十一條約定:保險人依據保險車輛駕駛員在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相應承擔賠償責任。
2005年2月2日5時10分,駕駛員鄧海明駕駛粵V08705號小客車從惠東往汕頭方向行駛至G324線642km+400m處(即陸豐市城東鎮圓盤轉彎路段)時,被一部對向而來占道行駛的大貨車碰撞,造成鄧海明及出租車上乘客鄧潤平、張運雄當場死亡,另一乘客張啟麟受傷,小客車嚴重損壞的特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大貨車駕駛者駕駛肇事大貨車往廣州方向逃逸。事故發生后,陸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經現場勘查,調查取證,于2005年4月11日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1、大貨車駕駛者(無名氏)駕車占道行駛,造成事故,且在肇事后駕車逃逸,負事故全部責任;2、鄧海明駕車屬正常行駛,免負事故責任;3、乘車者鄧潤平、張運雄、張啟麟無違章行為,免負事故責任。該事故在處理過程中,源通公司支付死者尸檢費2400元,殯葬費22380元,現場吊運費2000元,停車費1900元,從陸豐至揭陽吊運費1500元。2005年11月4日,廣東省經濟貿易委員會、揭陽市經濟貿易局、揭陽市金屬回收公司出具《報廢客車回收證明》,證明粵V08705號小客車已經報廢。另外,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張遠雄、鄧潤平的父母分別于2005年4月11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源通公司承擔客運合同的違約責任。訴訟期間雙方自愿達成和解協議,由源通公司一次性補償死者張遠雄、鄧潤平的父母各3萬元。原審法院以判決的形式予以確認。爾后,源通公司因與中華保險廣州公司協商賠償事宜未果,遂于2006年8月9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中華保險廣州公司賠償源通公司保險金90400元(其中車輛損失險25000元、車上責任險60000元、現場施救費2000元、吊運費1500元、停車費1900元)。
另查明,鄧海明駕駛的粵V08705號小客車是2001年12月4日林立珍與源通公司簽訂供車管理合同,由林立珍每月向源通公司交納各項綜合服務費、規費,實行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合同期限內車輛的所有權及營運權屬源通公司,期滿后林立珍享有該車的所有權。2003年9月22 日林立珍將該車轉讓給姚修樂,姚修樂又與鄧海明合伙經營該車,但至今均沒有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車主仍登記為源通公司。
原審法院認為:源通公司與中華保險廣州公司簽訂的機動車輛綜合保險合同,雙方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內容符合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確認有效。源通公司是粵V08705號小客車的合法車主,也即是保險公司的被保險人,在保險的有效期間內發生交通車險事故,造成乘客當場死亡,保險合同約定的情形產生,并向受害人履行了賠償義務,F源通公司請求中華保險廣州公司依約定履行合同,即車上責任險賠償額每個20000元,死亡三人共60000元,車輛損失險25000元,現場施救費2000元,吊運費1500元,停車費1900元,合計90400元。上述支出數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予以認定。源通公司請求中華保險廣州公司依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合理合法,應予支持。中華保險廣州公司辯稱源通公司主動承擔鄧海明、姚修樂所應承擔的部分賠償責任,應由源通公司自負,無權向中華保險廣州公司索賠。但本院作出的(2005)榕民初字第609、612號民事判決所確認的是人身損害賠償,乘客與客運人之間的運輸合同關系,屬于另一法律關系。而本案起訴的是機動車輛綜合保險合同,其險種中包括人身、財產等損害結果。至于吊運費用已有正式稅務憑證,停車費用雖無正式稅務票據,但其支出的費用均由有關部門出具憑證,也確是實際支出,系源通公司為了減少損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關于車輛報廢事實有國家機動車報廢年限規定;沄08705號小客車車損為25000元的計算依據,該部小客車于2001年登記入戶,2005年2月份發生交通事故,從入戶至發案時間滿四年,該部小客車的購置價為50000元,按約定每年折舊率為12.5%,故中華保險廣州公司辯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中華保險廣州公司應償還源通公司車上責任險及事故發生后必要的相關費用合計904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條第一、二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十條第一、二、三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源通公司與中華保險廣州公司簽訂的《機動車輛綜合保險單合同》有效。二、中華保險廣州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償付給源通公司90400元。案件訴訟費4200元由中華保險廣州公司負擔。
中華保險廣州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揭陽市榕城區人民法院(2006)榕民初字第405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源通公司的訴訟請求并由源通公司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上訴的主要理由為:1、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源通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的事故損失,并非源通公司自身發生的損失,且屬于源通公司依法不應該承擔的事故損失。首先,根據揭陽市榕城區人民法院(2005)榕民初字第609、612號民事判決查明的事實,粵V08705號小客車是案外人林立珍與源通公司簽訂供車合同,實行分期付款購買的車。后林立珍又將該車轉讓給姚修樂,姚修樂再與鄧海明合伙經營該車。這一切均明確說明粵V08705號小客車事故發生前已多次轉讓,事故發生時客運合同的實際承運人是鄧海明或姚修樂,并非源通公司。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只有客運合同的承運人才須對乘客承擔賠償責任,非承運人無須承擔賠償責任。源通公司自愿對粵V08705號小客車事故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是其民事權利的自由處分,而非承擔法定的賠償責任。其次,源通公司對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擔的是違約責任,并非侵權責任。源通公司僅僅是粵V08705號小客車買賣后沒有及時辦理過戶手續的行駛證車主,并非該車的實際支配人。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行駛證車主僅須對其車輛因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與車輛的實際支配人承擔連帶補充清償責任,而對于其車輛實際支配人與他人之間的合同關系所產生的債務,是無須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2、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無論是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還是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保險廣州公司均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依據《保險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及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保險人只能對被保險人自身實際發生的事故損失,且屬于依法應該承擔的事故損失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對于并非被保險人所發生的事故損失及被保險人依法不應該承擔事故賠償責任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保險賠償。本案源通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的金額中,包含兩個險種:一個是車輛損失險,一個是車上人員責任險。對于這兩個險種中華保險廣州公司均無須承擔保險賠償責任。首先,對于源通公司提出的車輛損失保險部分訴訟請求,因為不屬于源通公司自身實際發生的事故損失,不應該得到保險賠償。根據《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 粵V08705號小客車在實際已經轉讓后發生的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車輛損失,是不可能給源通公司帶來實際損失的,源通公司僅僅是轉讓后沒有及時辦理過戶手續的行駛證車主,而不是車輛的實際購置及支配人,若其從保險公司得到賠償,則違反保險利益原則。源通公司按照完全報廢標準計算車輛損失25000元,也缺乏事實依據。又由于粵V08705號小客車駕駛員在事故中無責任,該車的車輛損失應由負有事故責任的實際侵權責任人承擔。即使源通公司對車輛損失具有保險利益,中華保險廣州公司須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情況下,根據保險合同條款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約定,在符合賠償規定的范圍內實行20%的絕對免賠率,中華保險廣州公司也只須對事故車輛損失承擔80%的賠償責任。原審法院認定保險合同有效,但沒有采納該絕對免賠條款。對于吊運費1500元及停車費2000元,沒有正式稅務發票,不能證明該費用發生的真實性,不應認定為保險車輛的實際損失。其次,對于源通公司提出的車上人員責任險部分6萬元的訴訟請求,并非源通公司依法必須承擔的事故損失,源通公司本身就不應該承擔,其自愿承擔該項損失完全應由其自負,不應轉嫁給保險公司承擔。本案粵V08705號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車上乘客死亡,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受害者親屬通過民事訴訟索賠的途徑只有兩個,一個是侵權之訴,一個是違約之訴。但由于本案粵V08705號小客車一方在事故中沒有任何責任,無須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因而,受害者親屬只能選擇違約之訴。但受害者親屬提起違約之訴的中華保險廣州公司,只能是與其建立有客運合同關系的鄧海明或車輛的實際支配人姚修樂,不能把本案的源通公司作為唯一的中華保險廣州公司提起訴訟,這明顯違反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源通公司雖然作為違約之訴的中華保險廣州公司參加訴訟,但其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源通公司在訴訟中以調解的形式自愿承擔依法應由客運合同的實際當事人鄧海明、姚修樂所應承擔的那一部分賠償責任,應由源通公司自負,無權向中華保險廣州公司提出保險索賠。另外,根據保險條款第三十一條約定,由于本案保險車輛駕駛員在事故中沒有任何責任,中華保險廣州公司無須承擔保險責任。
源通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2004年11月14日,源通公司與中華保險廣州公司簽訂的《機動車輛綜合保險保險單》(正本)及所附保險條款,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也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源通公司在投保時已出示行駛證等能夠證明車輛所有權人的證件,中華保險廣州公司對此沒有表示異議,源通公司也支付了保費,除保險條款第三十一條應確認無效外,其余條款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審法院認定雙方所設立的保險單有效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中華保險廣州公司主張本案保險合同無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保險條款第三十一條是否有效,關系到中華保險廣州公司應否承擔保險責任的問題。按照中華保險廣州公司的理解,只要投保車輛駕駛員在事故中無責任,涉案保險條款第三十一條就是免責條款。但是,這種條款所規定的免責形式非常隱蔽,且沒有規定在保險條款的“除外責任”部分,投保人通常難以察覺。更甚者,該免責條款排除了源通公司的主要權利,明顯偏離了源通公司訂立合同時的目的,有違公平原則。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的規定,涉案保險條款第三十一條應確認無效,中華保險廣州公司不能依照保險條款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免責。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以及涉案保險條款的約定,中華保險廣州公司按50%的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符合賠償規定的損失可按原審法院認定的數額計算,即中華保險廣州公司應賠償源通公司保險金數額為:90400元×50%=45200元。原審法院按全部責任判決中華保險廣州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不當,應予糾正。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部分不清,適用法律部分不當,依法應予糾正。中華保險廣州公司上訴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揭陽市榕城區人民法院(2006)榕民初字第40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揭陽市榕城區人民法院(2006)榕民初字第40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及訴訟費負擔部分。
三、中華保險廣州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賠償源通公司保險金4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二審訴訟費各4200元,由源通公司、中華保險廣州公司各負擔2100元。二審訴訟費4200元已由中華保險廣州公司預交,本院不作退回,源通公司應負擔部分的訴訟費,由源通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逕向中華保險廣州公司支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羅澤彬
審 判 員 陳樹城
代理審判員 鄒秋玲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黃小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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