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陳奕強與許漢秋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廣東省揭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4-20)
上訴人陳奕強與許漢秋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廣東省揭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6)揭中法民一終字第9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奕強,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漢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江倆強,廣東謹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許漢秋,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盧奕彬,廣東岐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陳奕強因與許漢秋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普寧市人民法院(2006)普法民一初字第1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陳奕強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倆強,被上訴人許漢秋的委托代理人盧奕彬到庭參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05年12月27日,許漢秋借款20萬元給陳奕強,為陳奕強代付服裝布料款,陳奕強在憑據上簽名確認,后陳奕強未能付還。普寧市奕發園制衣有限公司是經工商登記注冊的企業法人,股東為陳奕強、黃惜音,法定代表人為陳奕強。
審理期間,原審法院根據許漢秋的申請,依法載波查封陳奕強自有的粵V.T3827號小車一輛和陳奕強開辦的普寧市奕發園制衣有限公司電平車50臺、縫車10臺。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許漢秋、陳奕強借貸關系明確清楚,意思表示真實,借貸關系合法有效。許漢秋請求陳奕強歸還借款,證據充分,理由合法,應予支持。陳奕強辯稱許漢秋、陳奕強之間不存在借貸關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陳奕強主張許漢秋、陳奕強存在委托加工合同關系,因屬另一法律關系,不屬本案審理范圍,本院不予合并審理,陳奕強可另案起訴主張權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作如下判決:陳奕強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不許漢秋借款20萬元。本案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6600元、保全費1600元,共8200元,由陳奕強負擔。
陳奕強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上訴人在“代付款”單上簽名是公司行為,不是個人行為。上訴人是普寧市奕發園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與其有代為加工服裝業務,其實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代表的奕發園公司的業務往來。被上訴人起訴認為“代付款”20元是支付加工服裝的布料款,那么明顯屬于公司的行為,不是個人行為,被上訴人起訴對象錯誤。二、代付款不是上訴人的個人借款,也不是公司債務,而是被上訴人付還原富淞科技開發(深圳)有限公司的布料款。原審已經查明被上訴人與奕發園制衣有限公司存在委托加工生產合同的事實,但以不屬案件審理范圍不予審查。事實上“代付款”的由來、性質原審均沒有查明,被上訴人為奕發園加工生產服裝,該批服裝需方為深圳公司,奕發園公司只是簽訂合同后轉委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支付布款給深圳公司,深圳公司也派人到被上訴人生產場進行查驗貨物,而且,生產服裝至今沒有交貨,雙方沒有結算。三、原審法院“查封了上訴人自有的粵VT3827號小汽車和上訴人開辦的普寧市奕發園制衣有限公司電平車50臺,縫車10臺”,混淆了公司與個人的法律區別,公司是具備獨立法人資格,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原審法院查封了上訴人個人的財產又查封了奕發園有限公司的財產是錯誤的。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許漢秋答辯稱:陳奕強在上訴狀中不管怎樣歪曲事實,顛倒是非,也掩蓋不了其向答辯人借款20萬元的事實。答辯人在為被答辯人加工服裝過程中,由被答辯人資金缺乏的情況下,要求答辯人代付20萬元的布料款,答辯人為支持被答辯人的業務,借給被答辯人的20萬元布款,并立下“代付款”條據由被答辯人在“借款人”處答辯名。整個事實被答辯人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也已確認。并不存在拿一張寫為“借款”要求上訴人簽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判決正確,請求: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對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一審訴訟過程,陳奕強提供了一份普寧市奕發園制衣有限公司與富淞科技開發(深圳)有限公司簽訂的《紡織服裝部委托加工生產合同》,證實陳奕強委托許漢秋進行加工。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當事人爭議的問題是:一、陳奕強在“代付款”單上簽名是公司行為,還是個人行為。二、代付款20萬元是陳奕強的個人借款還是許漢秋付還富淞科技開發(深圳)有限公司的布料款。三、關于許漢秋申請原審法院訴訟保全的問題。
關于陳奕強在“代付款”單上簽名是代表公司行為還是個人行為。陳奕強認為其是普寧市奕發園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普寧市奕發園制衣有限公司與許漢秋之間存在加工服裝的業務,其在“代付款”單上簽名是代表公司的法人行為,不是個人行為。許漢秋認為陳奕強資金緊缺在其要求下,為陳奕強代付還布料款,是陳奕強個人向其借款,并立據為證。從2005年12月27日雙方所立的“代付款”條據的內容分析,該條據內容非常明確寫明許漢秋借給陳奕強現金20萬元,借方簽陳奕強姓名,從條據的內容表述是許漢秋借給陳奕強款項,陳奕強也沒有證據證實普寧市奕發園制衣有限公司與許漢秋存在加工服裝合同關系。因此,“代付款”條據中陳奕強的簽名應認定是其個人行為,不代表其公司的法人行為。原審判決認定是陳奕強個人向許漢秋借款正確,本院應予維持。陳奕強提出其是代表公司的法人行為缺乏事實依據,其主張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代付款20萬元是陳奕強的個人借款還是許漢秋付還富淞科技開發(深圳)有限公司的布料款。“代付款”條據的內容非常明確寫明是許漢秋借給陳奕強現金,陳奕強與許漢秋之間明顯存在借款關系,合同的性質應從合同的內容、特征和主要條款等加以理解分析和判斷,不能以合同的名稱來確定合同的性質。原審判決認定為民間借貸關系正確,本院應予維持。陳奕強認為“代付款”不能認為是借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陳奕強提出該代付款是許漢秋付還富淞科技開發(深圳)有限公司的布料款,陳奕強對其主張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故應對其主張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該主張的事實缺乏證據,本院不能認定。原審判決認定許漢秋、陳奕強的借貨關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陳奕強應承擔清償債務的責任正確,本院應予維持。
關于訴訟保全的問題。訴訟保全屬于一審訴訟期間的程序性問題,當事人如果對訴訟保全有異議的,可向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不屬于上訴的范疇,對此,本院不作審查。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及處理正確,本院應予維持。陳奕強上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600元,由陳奕強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敏生
審 判 員 林東雄
審 判 員 盧樹君
二00七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謝楚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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