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榮通、陳曉平故意傷害罪一案
——廣東省揭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1-30)
林榮通、陳曉平故意傷害罪一案刑事裁定書
廣東省揭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07)揭中法刑一終字第1號
原公訴機關揭東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林榮通,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于廣東省揭東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現押于揭東縣看守所。
辯護人邵俊武、郭麗紅,廣東國源嶺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陳曉平,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于廣東省揭東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現押于揭東縣看守所。
揭東縣人民法院審理揭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林榮通、陳曉平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2006)揭東法刑初字第9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林榮通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經過閱卷,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5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林榮通在揭東縣桂嶺鎮石母山一大排檔吃夜宵時因賭債與被害人陳某明、陳某欽、陳某彬、陳某青等人爭吵,后被在場的群眾勸息。凌晨2時許,陳某明、陳某欽、陳某彬、陳某青到林榮通家門口找林。雙方又因此事引起爭吵。后同案人蔡木羅(另案處理)也竄到現場。林榮通持1把鐵叉、蔡木羅持1把刀與陳某明、陳某欽、陳某彬、陳某青發生斗毆,致4被害人受傷。被告人陳曉平竄到現場見其父即被害人陳某明與其他3被害人均被打傷,遂持1支土制獵槍擊傷林榮通的左大腿。案發后,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陳某欽、陳某青及被告人林榮通的身體損傷程度均構成輕傷;被害人陳某明、陳某彬的身體損傷程度均構成輕微傷。
2006年1月25日,被告人陳曉平在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前便能如實向公安機關交代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陳某明、陳某欽、陳某彬、陳某青的陳述,4被害人均陳述案發當天凌晨在被告人林榮通家門口因賭債之事先與被告人林榮通發生爭吵,后同案人蔡木羅也趕到現場,雙方發生打斗,其被被告人林榮通及同案人蔡木羅打傷的經過情況。
2、證人盧某的證言,證實案發當天凌晨被吵醒后,她見被害人陳某明等人在其家門口,其丈夫即被告人林榮通蹲在屋檐下,后便聽到有打斗聲,隨后又見被告人陳曉平持1把槍并開槍,林榮通被擊中受傷。
3、證人姚某國的證言,證實案發當天凌晨在大排檔吃夜宵時,被害人陳某明等人與被告人林榮通發生爭吵,后林榮通先離開大排檔。當其載著同案人蔡木羅到林榮通家門口時,見林榮通持1把鐵叉在與被害人陳某明、陳某欽、陳某彬、陳某青吵架,陳某明并沒拿工具。當時林榮通喊打,并扔1把刀給蔡木羅。雙方便發生打斗。后來見被告人陳曉平持1把槍到現場,隨后聽到一聲槍響。
4、證人林某芝的證言,證實案發時見有幾個人在被告人林榮通的家門口,林榮通蹲在門口與對方爭吵,林榮通質問對方是不是要打架,對方稱不是來打架的。其回家后聽到槍聲,返回現場見林榮通被槍擊傷。
5、證人吳某紅、林某忠的證言,2證人均證實案發時見被告人林榮通蹲在家門口與人爭吵,后雙方便發生打架,隨后又聽到一聲槍響。林某忠還證實當時聽到林榮通大聲說:“拍”(意即“打”),雙方就打起來。
6、證人何某明的證言,證實案發當天凌晨,被害人陳某明、陳某欽、陳某彬、陳某青等人與被告人林榮通在其經營的大排檔吃夜宵時發生爭吵,被其勸止后雙方先后離開。后來聽說雙方又發生打架。林榮通打電話對其說被槍擊傷。其便送林榮通到醫院治療。
7、證人盧某琴、陳某強、陳某的證言,3證人均證實案發當天凌晨,被告人林榮通與被害人陳某明、陳某欽、陳某彬、陳某青在吃夜宵時發生爭吵。
8、公安機關提取筆錄,證實公安機關提取到塑料粒1個。
9、公安機關現場圖、照片,經被告人辨認,確認無誤。
10、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經鑒定結論為:被害人陳某欽、陳某青及被告人林榮通的身體損傷程度均構成輕傷;被害人陳某明、陳某彬的身體損傷程度均構成輕微傷。
11、被告人林榮通供述,供認因賭債與被害人陳某明、陳某欽、陳某彬、陳某青等人發生爭吵并引起打架的經過情況。
12、被告人陳曉平的供述,供認其朝林榮通方向開了一槍,林中彈倒下的經過情況。其中第1次供述時間是2006年1月25日。
13、被告人林榮通、陳曉平的身份證明。
據此,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林榮通、陳曉平的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懲處。鑒于陳曉平在被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前便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視為自首,依法可予從輕處罰。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人林榮通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二、被告人陳曉平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經法庭程序示證、質證,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上訴人林榮通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認為原審被告人陳曉平是林榮通帶公安機關抓獲的,而原判認定陳曉平是自首。經查,陳曉平于2006年1月25日在被采取強制措施前便如實向公安機關供述自己的罪行,鑒于醫治需要,公安機關未對其采取強制措施,落實其家屬及所在村委會進行監管,其行為可認定為自首。
上訴人林榮通上訴提出案發時陳武某有在場,陳某明、陳某欽、陳某彬、陳某青、陳武某持有水管、刀,是陳某明叫開槍,陳曉平開兩槍。經查依據不足,不予采納。
上訴人林榮通上訴提出陳曉平的行為涉嫌私藏槍支、非法持有槍支和故意殺人(未遂)。經查,陳曉平作案所用土制獵槍未提取隨案,但其持槍傷人系事實,故該持槍情節僅作量刑情節考慮,不單獨認定涉槍罪名;本案現有證據,不足認定陳曉平在主觀方面具有殺人的目的、動機,根據林榮通的損傷情況,原判定故意傷害罪準確。故該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上訴人林榮通上訴提出公安、檢察機關為何不追究本案其他人員的刑事責任,經查,該上訴理由不屬本案的審理范圍。
上訴人林榮通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認為林榮通協助公安機關抓捕陳曉平,有立功表現。經查,認定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現的時間界點,是犯罪分子歸案后的行為。本案中林榮通的行為是在歸案前的行為,且陳曉平在被抓捕前便如實向公安機關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不能認定為具有立功表現。故該上訴、辯護意見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上訴人林榮通上訴提出本案量刑不當。經查,原判依據林榮通、陳曉平犯罪的事實,考慮各自的法定、酌定量刑情節,在量刑幅度內科刑,量刑適當。故該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上訴人林榮通上訴提出請求判令陳曉平賠償其經濟損失。經查,上訴人林榮通在一審時沒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在第二審審理過程中才提出民事賠償,由于審級不同,不能一并審判,民事賠償部分可向第一審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故該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上訴人林榮通的辯護人辯護認為原判認定證據不能證明林榮通的行為構成犯罪。經查,認定林榮通持械傷人,致人輕傷的事實,有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上訴人林榮通的供述等證據為證,足資認定。故該辯護意見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上訴人林榮通的辯護人辯護認為林榮通的行為應認定為正當防衛。經查,本案系因賭債糾紛引起互相打架斗毆,雙方都有侵害對方的故意,雙方的行為都是不法侵害而不是正當防衛。故該辯護意見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林榮通、原審被告人陳曉平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上訴人林榮通在歸案前協助公安機關抓捕陳曉平,雖不能認定為具有立功表現,但該行為有其積極的一面,在對林榮通量刑時可酌情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陳曉平在被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前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認定為自首,依法可予從輕處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周 旭 茂
審 判 員 楊 樹 城
審 判 員 謝 秀 娥
二ΟΟ七年一月三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林 偉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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