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偉犯故意傷害罪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6-5-19)
許偉犯故意傷害罪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06)黔刑初字第63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偉,男,生于1987年1月13日,漢族,重慶市黔江區人,初中文化,待業,住(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05年12月20日被黔江區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月24日被依法執行逮捕,現押于黔江區看守所。
辯護人石早書,重慶市黔江區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辯護人陳震,重慶市黔江區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06)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偉犯故意傷害罪,于2006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梁利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偉及其辯護人石早書、陳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5年12月2日晚11時許,被告人許偉和王云龍(另案處理)等人應楊明江(另案處理)的電話要求,趕到黔江城區太平崗后,在楊明江的指認和安排下,被告人許偉等人上前將被害人孫立書打成輕傷,其中被告人許偉持隨身攜帶的匕首將孫立書右肩、右上臂等處刺傷。
2005年12月10日晚10時許,被告人許偉等人到黔江城區“水晶之戀”網吧上網,在解決朋友與被害人徐祿發糾紛中,被告人許偉持隨身攜帶的匕首將徐祿發腹部刺傷,致其重傷。
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報案記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歸案說明、損傷程度鑒定等證據。認為被告人許偉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依法判處。
被告人許偉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其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系從犯;2、受害人有過錯;3、被告人許偉無前科;4、有悔罪誠意,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05年12月2日晚11時許,“文峰招待所”業主楊明江(另案處理)在黔江城區太平崗送“小姐”時,因嫖宿價格與受害人孫立書發生爭執后,楊明江便打電話說有人找他的麻煩要求被告人許偉馬上過來;許偉便和王云龍(另案處理)等人立即趕到太平崗;在楊明江的指認、指使下,許偉等人便持械對孫立書進行毆打;其中許偉持隨身攜帶的彈簧刀將孫立書右肩、右上臂等處刺傷。致孫立書右腋后、右肩部上臂、左手背、左右食指等多處皮膚裂傷。之后,許偉等人逃離現場。
2005年12月10日晚,受害人徐祿發到黔江城區“水晶之戀”網吧上網時,因無空閑位子,便坐到相識的凡秀玲旁邊一同上網;10時許,凡秀玲的哥哥凡偉與被告人許偉等人也來到該網吧上網;凡偉看到上述情景后,認為徐祿發占了妹妹的便宜,遂打了徐祿發一耳光并要求徐祿發道歉,因徐祿發不從而發生糾紛,被網管員制止;爾后,許偉等人強行拉徐祿發下樓解決,在將要下樓時,徐祿發稱其手機遺失在網吧電腦桌上了,遂返回拿手機,凡偉等人先下樓等候,許偉一人尾隨徐祿發;徐祿發拿到手機后,知道下樓將會吃虧,便不愿下樓,因而與許偉發生口角、扭打,許偉拿出隨身帶的彈簧刀向徐祿發胸、腹部連刺三刀,致徐祿發受傷倒地后逃離現場;許偉的左手掌也在徐祿發搶奪彈簧刀過程中被奪傷。徐祿發經他人送往黔江中心醫院搶救,診斷為“外傷性胃、降結腸穿孔,廣泛性網膜、腹膜后血腫”,住院治療13天好轉出院。
經法醫鑒定,孫立書的損傷程度屬輕傷;徐祿發的損傷程度已達重傷標準。
2005年12月20日,許偉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其故意傷害孫立書、徐祿發的犯罪事實。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許偉與受害人徐祿發就民事賠償已達成一致意見并已兌現。徐祿發對許偉的行為表示諒解并請求本院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并經庭審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 被害人孫立書關于其被許偉刺傷經過的陳述;
2、 被害人徐祿發關于其被許偉刺傷經過的陳述;
3、 證人馮錄先、黃金菊、劉剛、肖術秋、劉長飛、吳席友分別關于其目擊許偉在太平崗、“水晶之戀”網吧刺傷孫立書、徐祿發經過的陳述;證人王照全、羅應東證實其知道許偉刺傷徐祿發的事實;
4、 受案登記表證實案件的由來;
5、 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孫立書所受損傷程度屬輕傷,徐祿發所受傷害程度已達重傷;
6、 黔江區公安局城東派出所情況說明證實許偉的歸案情況;
7、 公安機關情況說明證實案件相關情況;
8、 常住人口登記表證實許偉的基本情況;
9、 本院(2006)黔刑初字第63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及領條等,證實許偉已就民事損害賠償與受害人徐祿發達成一致意見并已兌現完畢;徐祿發對許偉的行為已表示諒解,要求本院對許偉從輕處罰。
上述證據,取證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許偉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許偉在幫助朋友解決糾紛中,利用彈簧刀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一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許偉在短時間內兩次持刀傷人,主觀惡性較深,予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許偉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已積極賠償受害人的民事損失,得到受害人的諒解,均予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許偉系從犯和建議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許偉積極實施犯罪行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在短時間內連續作案,主觀惡性較深,不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故該兩點辯護意見不符合案件實際和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納,其余辯護意見,符合本案實際,本院予以采納。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偉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5年12月20日起至2008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梁 利 垓
人民陪審員 李 永 言
人民陪審員 王 銀 春
二0 0 六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陳 康 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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