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建祥被控犯搶劫罪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6-2-20)
倪建祥被控犯搶劫罪一案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06)黔刑初字第30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倪建祥,男,生于1975年8月5日,重慶市黔江區人,土家族,小學文化,務農,家住(略)。2005年11月20日因涉嫌搶劫罪被黔江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現押于黔江區看守所。
辯護人梁利均,重慶市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06)8號起訴書起訴指控被告人倪建祥犯搶劫罪,于200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6年1月16日依法公開開庭對該案進行了審理,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龐礴依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倪建祥及其辯護人梁利均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3年1月19日晚10時許,被告人倪建祥伙同他人在黔江區正陽火車站工地工人住區,進入鄒永周住房內,對其家人實施了搶劫,當場劫走現金600余元。支持指控的證據有受害人的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同案關系人的供述及相關書證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倪建祥的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且系入戶搶劫。要求對被告人倪建祥依法判處。
被告人倪建祥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其辯護人提出,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倪建祥的行為構成入戶搶劫的證據不足,被告人實施搶劫的地點系臨時搭建的工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2、被告人倪建祥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3、歸案后認罪態度好,系初犯,未給受害人造成身體上的傷害。
經審理查明,2003年1月19日晚10時許,被告人倪建祥伙同何開現、冉茂友、冉江山(均已判刑)竄至重慶市黔江區正陽火車站工地工人住區,以向受害人要煙錢為由,進入工人鄒永周住房,從室內拿起鐵錘、木棒、剪刀等兇器,先后對鄒永周及其家人實施威脅、搜身、搜家等手段,當場搶走現金600余元,四人將贓款予以均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經當庭舉證質證并經庭審確認的下列證據在案佐證,
1、刑事案件受案登記表證實了搶劫案件發生的地點時間等情況;
2、被告人倪建祥供述與同案關系人何開現、冉茂友、冉江山一起在重慶黔江區正陽火車站處搶劫的事實;
3、同案關系人何開現、冉茂友、冉江山供述與被告人倪建祥一起在重慶市黔江區正陽火車站對鄒永周家實施搶劫,同時證實被告人倪建祥手中持有兇器以及對受害人實施了持械威脅、搜身等的事實;
4、受害人鄒永周、鄒智陳述,2003年1月19日晚,先是四個年青人進入鄒智的房間,其中一人拿有木棒,其余三人進來就在寢室里找了菜刀、剪子和錘子,然后找鄒智要錢未果,就到處翻東西。鄒智的母親聽到聲音后過來看時,有三個人又到鄒永周的房間,分別用菜刀、剪刀和錘子將鄒比起,隨后在其褲子內搜去200元,又到處翻,在枕頭下翻去620元。走時還威脅不準報案。同時證實案發場所系其一家人生活居住的地方。
5、現場勘查筆錄、圖、照片,證實案發現場位于黔江區正陽鎮中鐵十五局五處項目臨時修建的鄒永周和鄒智的臥室。現場物品凌亂,皮箱開啟;且有木桌、碗櫥、灶臺等日常生活用品。
7、本院(2003)黔刑初字第106號、(2004)黔刑初字第13號、(2004)黔刑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書證實了同案關系人何開現、冉茂友、冉江山的處刑情況;
8、抓獲被告人倪建祥的經過說明證實了被告人倪建祥系被抓獲歸案;
9、被告人倪建祥的身份證復印件證實了被告人倪建祥的主體身份。
本院認為,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倪建祥犯搶劫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建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乘夜進入被害人生活起居的工地住房,采用暴力、威脅手段,強行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其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誠意,且系初犯,予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倪建祥的辯護人提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的規定,被告人的行為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且被告人倪建祥在案件發生過程中系從犯。經查,被告人倪建祥伙同他人實施搶劫的地點,系建筑工人在建設鐵路、火車站工程中較長時間內生活、住宿的場所,與外界相對隔離,且具有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并非“解釋”規定中的“臨時搭建的工棚”,應認定為鐵路工人的生活起居地,系刑法規定的戶,故被告人倪建祥的行為應認定為入戶搶劫,且被告人倪建祥在共同犯罪過程中積極實施犯罪,系本案主犯之一,故辯護人的前述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余辯護意見符合本案實際,本院予以采信。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倪建祥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劉 光 生
人民陪審員 李 永 言
人民陪審員 王 賢 江
二00六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陳 康 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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